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如何行使?如何在財產規劃中設定撤銷權之行使?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附負擔贈與的撤銷權行使,必須建立在契約條款具體明確、證據留存完整的基礎上,並注意負擔價值不得超過贈與價值的限制,否則可能面臨撤銷受阻的情況。為避免爭議,贈與人應在契約中清楚規範負擔的內容、履行方式、驗收標準,以及未履行時的法律效果;受贈人則應確實履行負擔並保存履行紀錄,以防被不當撤銷。贈與人與受贈人在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時,應對負擔內容、價值、履行期限等有明確書面約定,並且負擔金額或價值不得超過贈與物本身的合理價值,否則不僅該超過部分的負擔無法強制履行,贈與人日後也喪失了就該部分主張撤銷的法律基礎。如此不僅能保障受贈人的權益,亦可避免贈與人藉由不合理負擔規避無償契約精神,確保附負擔贈與在制度上的正當性與公平性。若在附負擔贈與中,受贈人已履行的負擔價值超過贈與物價值,則依民法第413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超過部分並無履行義務,贈與人當然不能以受贈人未履行超過部分的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因為該部分本就不在其履行義務範圍內。若贈與人仍得撤銷,將使法律對無償契約之保障形同虛設。

 

律師回答:

附負擔贈與的撤銷權行使,首先必須從贈與契約的法律性質談起。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而他方允受之契約,本質上是單務無償契約,但在附負擔贈與中,雖然受贈人無須以對價交換贈與物,卻必須履行契約中約定的特定負擔,例如照顧贈與人、維護特定財產、支付一定費用等,這種負擔與贈與之間並無雙方對酬的對價關係,而是主從牽連關係,法律效果上依然屬於贈與,但多了受贈人應履行的義務。

 

民法第412條第1項明文規定,附負擔贈與中,若贈與人已經履行給付而受贈人未履行負擔,贈與人可以選擇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直接撤銷贈與,這是贈與人保護自己與實現贈與目的的重要手段;同條第2項則規定,如果負擔是公益目的,即使贈與人死亡,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也可以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

 

進一步,民法第413條限制了受贈人履行負擔的責任上限,即贈與價值不足以償付負擔時,受贈人僅在贈與價值限度內負責,不必承擔超過贈與價值的義務。民法第414條又補充了贈與人於負擔限度內的瑕疵擔保責任。附負擔贈與雖然贈與物已移轉,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仍可依第412條撤銷贈與。附負擔贈與的撤銷權行使要件很清楚:

 

第一,必須是贈與契約且附有負擔條款;第二,贈與人已經履行給付;第三,受贈人未履行負擔。至於如何認定「未履行負擔」,必須先精確界定負擔的內容與履行標準,如果條款過於抽象,如「孝順長輩」,法院實務多認為無法具體判斷是否違反,因而難以支持撤銷贈與。

 

因此在財產規劃中設定附負擔時,必須將負擔條款具體化,例如規定探視頻率、生活費金額、醫療照護內容、公益用途的具體方式等,並採書面、錄音或訊息留存證據,確保日後可供舉證。

 

實務上,附負擔贈與的負擔與贈與是主從關係,沒有對價性,依第412條與第413條,贈與人只能在贈與價值限度內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如果受贈人已履行超過贈與價值的負擔,就不能再以未履行為由撤銷贈與。這樣的見解契合契約正義精神,避免贈與人藉撤銷權取得不當利益。

 

然而,認為第412條並未以贈與人獲利多寡限制撤銷權的行使,只要受贈人有不履行負擔的情況,就可撤銷贈與,即使受贈人已履行的價值高於贈與物價值也一樣,這與第413條的立法意旨產生衝突,因為第413條明顯是要保障受贈人不必承擔超過贈與價值的負擔。

 

判斷撤銷贈與或請求履行負擔,必須調查贈與物價值、負擔價值,以及受贈人是否履行負擔,不能略過這些關鍵事實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從契約運作的角度看,附負擔贈與的撤銷權是一種解約權,發動時必須符合要件且不違反誠信原則,若贈與人長期默認受贈人部分履行負擔,甚至已受益於其履行,事後又以部分瑕疵為由撤銷贈與,法院可能會依權利濫用原則限制撤銷。

 

另一方面,如果受贈人故意不履行負擔,或履行內容嚴重違反契約目的,贈與人不但可以撤銷,還可以依民法第259條返還給付請求返還贈與物。至於撤銷權的時效,民法並未特別規定,實務多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的二年期間,即知悉撤銷原因後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

 

在附負擔贈與中,一旦受贈人所履行的負擔超過贈與之價值時,贈與人是否仍得撤銷贈與?

 

附負擔贈與是一種在民法上有明確規範的特殊贈與類型,其與單純贈與及買賣契約的最大差異,在於受贈人雖無須以對價交換方式取得贈與物,但必須履行一定的負擔,該負擔通常是贈與契約中的附款,性質上屬於主從牽連關係而非對價關係,換言之,受贈人履行負擔並非為了取得贈與物之「對酬」,而是贈與人對贈與行為加上的限制或目的性安排。

 

附負擔贈與有別於買賣及單純贈與,一方面受贈人雖取得贈與物,但另一方面也必須付出履行負擔的代價,然而此一代價依法院實務的見解,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贈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附負擔贈與仍為片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南投地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附負擔贈與在法律上仍被視為片務無償契約,因此雙務契約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此類契約中。

 

然而,民法第413條與第414條的規範,正是基於契約正義精神來防止贈與人藉由附負擔條款轉化贈與為實質上具對價關係的契約,確保贈與無償性的同時,平衡雙方權益。依民法第413條規定,若附負擔贈與中受贈人所承擔的負擔價值超過贈與物本身價值,受贈人僅需在贈與物價值的限度內履行負擔,超過部分並無履行義務;民法第414條則規定,附負擔贈與中的贈與人,在受贈人履行負擔的限度內,須負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知,即便附負擔贈與的負擔給付與贈與給付沒有對價關係,法律仍對贈與人的權利行使設有限制,以免受贈人承擔過重負擔而違反贈與的本質。實務上在撤銷權的適用上存在爭議。

 

惟實務上對於撤銷權之限制,曾有判決認為:「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並未以贈與人獲利多寡來限制其撤銷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有負擔的贈與契約中,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即可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並未以贈與物價值與負擔價值之比較來限制撤銷權行使。然而,此見解忽略了第413條明文所揭示的價值限度原則,使得在受贈人已履行超過贈與物價值的情況下,贈與人仍可撤銷贈與,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附負擔贈與必須是贈與契約附有一定給付義務的約款,且負擔為從,贈與為主,並無對價關係,但卻引入「負擔抵償贈與之意思合致」這一要件,主張只有在雙方有此意思時,才能適用第413條的價值限度規範,否則即使負擔價值超過贈與物價值,仍不得免除履行責任。這種見解實際上變相創設了法律所無之限制條件,且與贈與作為單務無償契約的本質相悖,論理上顯有矛盾。

 

相較之下,附負擔贈與與負擔間並無對價關係,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依第412條、第413條行使權利,而受贈人亦僅在贈與物價值限度內負履行責任。若受贈人承擔的義務已經高於該限度,則該義務性質已轉變為取得財產所有權的對價,這時便不能再適用附負擔贈與的規範。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之看法:「附負擔之贈與與負擔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依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贈與人僅得於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始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而受贈人亦僅需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負擔即可。如受贈人所負義務之強度,已高於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此時應認受贈人所負義務已屬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而非僅為贈與之附款。」

 

也特別要求原審必須查明贈與物與負擔的具體價值,以及受贈人是否有不履行負擔的事實,才能決定贈與人是否得依第412條撤銷贈與或請求履行負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徐○輝受讓系爭房屋價值為何?系爭房屋2樓實際有無出租?徐○德等人贈與物價值為何?徐○輝所負負擔價值為何?徐○輝於贈與給付後,有無履行負擔?均與徐○德等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或請求履行負擔?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敘明徐○輝如何未履行負擔,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

 

附負擔贈與是民法贈與制度中的特殊類型,其本質仍為單務無償契約,但因附加受贈人必須履行特定義務(負擔),使其與單純贈與有所區隔。民法第412條明文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若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其履行。依第413條規定,附負擔贈與之負擔不得超過贈與價值,若受贈人所應履行之負擔超過贈與價值,則超過部分不具履行義務,也就不會形成不履行負擔的撤銷原因,贈與人若主張撤銷時,必須證明受贈人就贈與價值範圍內之負擔未履行,始有撤銷基礎。

 

在撤銷權行使的要件上,第一,必須為附有負擔的贈與,且負擔內容須在契約成立時以明確的契約條款記載,不能是籠統模糊的道德要求,例如僅約定「孝順長輩」或「努力經營事業」等抽象性語句,因為法院會認為此類負擔缺乏具體可執行性,不具可強制履行或判斷之基準,無從以不履行作為撤銷原因。第二,贈與人必須已完成贈與給付,即財產已移轉至受贈人名下,或權利已讓與,贈與人尚未履行給付者,無須依第412條行使撤銷權,而是得直接拒絕給付。第三,受贈人必須不履行負擔,且該負擔並未超過贈與價值的範圍。

 

在撤銷權的行使方式上,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提起訴訟才能生效,贈與人得以向受贈人作出撤銷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解除贈與契約的效果,但實務上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宜以書面(如存證信函)或其他可保全證據的方式行使,並明確記載撤銷原因、負擔內容、不履行情況及法律依據,同時保留送達憑證與回執單,以利日後若受贈人拒絕返還財產時,可直接提起返還請求訴訟。撤銷後的法律效果,是自始解除贈與契約,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返還原贈與物;若贈與物已滅失或轉讓,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價額的金錢。若撤銷後受贈人拒絕返還,贈與人即可憑撤銷通知及相關證據提起返還之訴,並得視情況申請假扣押保全,以防止財產再度被轉移。

 

實務上在財產規劃中,若希望透過附負擔贈與達到特定目的,例如要求受贈人扶養贈與人、經營特定事業、維護家族財產、定期支付生活費或完成特定公益行為等,就必須在契約中設計完整的條款,明確負擔的內容、履行標準、履行期限、檢驗方式與證明方式,並明載違反負擔時贈與人有權撤銷並請求返還,且得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為防止日後舉證困難,應在贈與契約簽訂時以書面載明,並由雙方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可公證或製作錄音、影像紀錄,並保留往後履行負擔的相關證據,例如扶養費支付收據等。

 

此外,在契約中還可結合附條件贈與的設計,即在負擔履行到一定標準前,不發生贈與效力,或將贈與物先以第三人保管或設定信託,受贈人完成負擔後才由信託移轉,藉此避免日後依撤銷權救濟的困難,因為撤銷權行使往往需要訴訟且時效限制嚴格。

 

再者,贈與人亦可在契約中規定受贈人提供擔保,例如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質權或交付擔保金,作為履行負擔的確保,一旦不履行,即可先行執行擔保財產,而不必僅依撤銷贈與返還原物。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撤銷權是法律賦予贈與人的保障機制,但在設計財產規劃時,仍應考量家族關係與信任基礎,過於嚴苛或不合理的負擔條款可能導致爭端或被法院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最佳的策略是在明確條件與適度彈性間取得平衡,條款必須有可執行性、可測量性,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

 

在財產規劃上,若希望保留撤銷的可能性,必須在贈與契約中事先設計清楚具體的負擔內容與違反後果,並結合附條件、分階段移轉、信託與擔保等法律工具,以在保障贈與目的的同時,降低日後爭訟風險並確保財產回復的可行性。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附負擔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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