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負擔贈與是什麼?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附負擔贈與兼具財產移轉與義務設定的功能,法律上雖仍屬無償契約,但因負擔義務的存在,使其在履約爭議、撤銷權行使、瑕疵擔保責任、稅務認定等方面均需精確規劃與操作,建議在簽訂前諮詢律師進行契約審查與條款設計,以確保自身權益並降低後續爭議風險。

 

律師回答:

附負擔贈與是指贈與人於贈與契約中附加一定條件,使受贈人必須履行特定義務的贈與形態,雖本質上仍屬民法所稱無償契約,但與單純贈與相比,其法律效果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均更為複雜。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附負擔贈與契約中如約定受贈人應為一定給付,且贈與人已完成贈與給付後,受贈人卻不履行該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財產;而民法第413條進一步限制受贈人的義務不得超過贈與物的價值,即使契約另有約定,受贈人仍僅於贈與價值限度內承擔責任,以維持贈與契約的無償性質;民法第414條則規定,雖屬贈與契約,但贈與人對於附負擔贈與之標的物或權利如有瑕疵,仍須在受贈人負擔的限度內,負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以保障受贈人在履行負擔義務時不因標的瑕疵而受損。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 

 

附負擔贈與有別於買賣及單純贈與,一方面受贈人雖取得贈與物,但另一方面也必須付出履行負擔的代價,然而此一代價依法院實務的見解,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贈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附負擔贈與仍為片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南投地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參照)。即可體現此種贈與的特殊性,因此雙務契約中關於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責任皆不必然適用於附負擔贈與契約中。

 

實務上,附負擔贈與的負擔義務雖與贈與給付間存在主從牽連關係,卻非對價關係,因此無法直接適用雙務契約中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解除權等制度,且在認定是否成立附負擔贈與時,必須有明確且可執行的負擔約定,例如約定「受贈人每月支付贈與人生活費」、「於贈與人身故後辦理祭祀」等,若僅以籠統的「孝順長輩」等無具體內容的表述,因欠缺明確性與可強制履行性,將難以作為日後撤銷贈與的依據。

 

附負擔贈與在家事與財產規劃中應用廣泛,常見於父母生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並要求子女負擔贍養義務、照護生活、祭祀祖先等,或在公益捐贈中要求受贈機構依指定用途使用款項,例如興建圖書館、設立獎學金等;若受贈人未依約履行,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行使撤銷權,但此權利須在知悉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起一年內行使,且自贈與完成已逾十年者不得再行撤銷,屬除斥期間。此外,附負擔贈與在稅務上仍屬贈與稅課稅範疇,但在評估贈與價額時,可扣除受贈人依契約須履行負擔的價值,實際課稅基礎為贈與價值扣負擔價值後的餘額,因此在財稅規劃時可達到部分節稅效果,但必須有客觀可計算的負擔價值證明文件,如契約書、估價報告、履行證明等,否則稅捐機關可能認定負擔價值為零。

 

「附負擔之贈與與負擔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依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贈與人僅得於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始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而受贈人亦僅需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負擔即可。如受贈人所負義務之強度,已高於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此時應認受贈人所負義務已屬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而非僅為贈與之附款。」(臺灣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

 

附負擔贈與的負擔若強度超過民法第412、413條規定之限度,應視為對價關係而非贈與,性質上可能轉化為買賣、交換或其他有償契約,從而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的認定及稅務性質。

 

從法律風險控制的角度,當事人在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時,應確保負擔內容具體、明確且可執行,並以書面載明雙方義務、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與違約處理方式,必要時可增設擔保條款,如設定抵押權、質權或第三人保證,以確保負擔義務得以落實;同時應保存簽約、履約過程的書面證據、匯款紀錄、照片或影音紀錄,作為日後發生爭議時舉證的依據。

 

在家庭關係中,附負擔贈與可作為生前財產分配的工具,透過明確的贈與與負擔安排,避免繼承時因照護責任不均、經濟利益分配不平而發生糾紛,但若約定不清或履行監督不足,反可能引發訴訟;在公益贈與中,則應考慮公益團體之受託能力與履約信用,必要時可在契約中增設監督機制或回復條款,確保公益目的得以達成。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附負擔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3條=民法第4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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