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條款受益人轉讓是否要繳稅?能不能限制要保人用遺囑處分保險金?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保單條款雖得就受益人變更方式作合理程序規範,但不得實質排除保險法所保障之遺囑指定權;至於受益人轉讓是否要課稅,須視轉讓性質與有無對價而定,若屬無償移轉,多屬贈與稅課徵範圍,若有對價,則應依所得稅法課稅,並需注意稅務機關對於保險給付權益交易之認定標準,以避免因形式與實質判斷差異而產生稅務爭議。

 

律師回答:

人壽保險在現代財務與法律規劃中除本身保障生命風險的功能外,更能作為對抗特留分的有效工具,被繼承人可以將欲分配的財產轉化為保險費購買人壽保單,將自己列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本欲給予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保單受益人,使其在將來被保險人死亡時直接取得保險理賠金,而不需經過遺產分割程序,並可避免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的限制。

 

不過必須澄清的是,並非所有保單都能節稅,免稅僅限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與保險法第112條的死亡給付條件,且須為國內依法設立並受金管會監理的保險公司簽發的契約,若是境外保單或投資型帳戶價值部分,可能不適用免稅規定,甚至需併入綜合所得或遺產課稅,因此在以保單進行資產傳承安排時,必須精算資金成本、流動性限制、稅務效果與法律風險,並與信託、遺囑、生前贈與等工具搭配,方能兼顧安全性與靈活性,達到真正「留更多、用很久、分得好」的目的。

 

在保險契約中,受益人之權利轉讓與要保人以遺囑處分保險金的問題,牽涉到稅捐負擔、契約自由與法律強行規範間的界線,必須分別從保險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以及民法相關條文加以說明。首先,關於保單條款受益人轉讓是否要繳稅,須先釐清轉讓之法律性質。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權利屬於一種期待權,雖非立即可實現之債權,但具有財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受益人將此權利以契約轉讓給他人,且有對價者,應屬財產交易,可能涉及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問題;若係無償移轉,則可能構成贈與,依遺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凡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者,應課徵贈與稅,並由受贈人負擔納稅義務。此外,依財政部見解,若受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有財產上之對價安排,例如受益人放棄受益權,換取其他財產利益,可能被認定為有價交易,須視實際交易金額及性質課稅。

 

再者,受益人之變更若係依要保人之指定,非受益人自主轉讓,則不屬於受益人轉讓行為,稅務上並非以贈與稅處理,而是要保人財產處分之效果,若指定新受益人為無償給與,則屬要保人對新受益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值得注意的是,若受益人變更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已發生給付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屬已存在之債權,其轉讓行為於稅務上可能認定為債權讓與,應依所得稅法或贈與稅規定處理。因此,保單條款涉及受益人轉讓稅務負擔時,必須分清是契約上期待權的移轉、既存債權的讓與或單純變更受益人,稅務效果才會正確判斷。

 

依據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的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的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且受益人必須於請求保險金額時仍生存;依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非聲明放棄處分權,否則仍可透過契約或遺囑加以變更,並需通知保險人方能對抗保險人;依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給指定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此不會進入遺產總額計算,也無須受特留分影響;但若依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額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需納入遺產分割與稅務計算;另第114條規定,受益人非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允許,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障保險利益的專屬性。

 

在稅務實務中,保單屬於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繳交保險費所累積的保單價值屬於要保人所有,例如父母為要保人、子女為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的受益人時,由於父母作為保單持有人擁有解約與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實質上等於父母將自身財產無償移轉給子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的贈與行為,因此子女在領取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時須課徵贈與稅,若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不是本人,則視為贈與行為,超過免稅額度時,在發生給付事實後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若逾期未申報,除補稅外還會依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罰鍰。依保險法第3條,要保人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繳付保費義務的人,第14條則說明保險利益可以是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至於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是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的行為,而財產移動若具同法第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亦視同贈與。

 

人壽保險的另一大優點在於保險契約受到個人資料保護,具有高度隱私性,不易被第三人知悉,被保險人可在生前透過保單安排財產傳承並避免資產狀況完全公開,保險理賠金與保費間的經濟價值平衡需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受益人資格通常限定為與被保險人具親屬關係的人,而依保險法第120條,保險給付直接歸屬於受益人的財產,不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因而在法律上不會引發特留分爭議,特別適用於希望將財產分配給特定親屬、保護財產傳承隱私、確保身故後才由受益人取得財產,以及願意承擔保單盈虧風險的情況,綜合以上法律與稅務規範,可以看出人壽保險除保障功能外,在資產配置與遺產規劃中具有靈活運用的價值,但在設計與執行時必須充分考慮保險利益、受益人指定、稅務義務與契約條款,才能發揮其最佳效益並降低法律爭議與稅務風險。

 

在我國保險法與民法的規範架構下,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上所享有之受益權屬於財產權,其本質上為一種得指定受益人以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該受益權既然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即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隨意加以限制。保險契約作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固然可以就受益人之指定方式、變更程序等作一定之約定,但若該約定已經逾越必要之程度,侵害要保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利益之權利,即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實務上常見保險契約條款限制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方式或範圍,例如僅允許書面申請或僅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出,或如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判決所涉,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使得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時,僅能在生前另行書面指定,而不得於遺囑中處分保險金,排除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明文規定要保人得以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限。該條款實質上剝奪要保人行使遺囑自由的可能性,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並因係預定用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定型化條款,屬顯失公平,法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認其為無效,並判定保險公司不得以該條款對抗受遺贈人之請求。

 

因為受益人指定權乃要保人投保後所衍生的固有權利,保險人作為契約相對方,僅得基於確認真意、防杜爭議之必要,例如要求書面簽名、雙方確認等程序性規範,方屬合法;至於對受益人範圍、指定時間、指定方式之過度限制,特別是排除遺囑方式指定受益人之條款,均欠缺正當性基礎。依保險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對於保險金請求權,原則上自保險事故發生時發生並直接取得之,而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對該受益權具有變更、撤銷之權,並得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遺囑處分之,該權利性質與遺贈類似,屬於要保人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一環,因此任何契約條款若排除或限制此項權利行使,均有牴觸保險法規範之疑慮。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違反強行法規,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屬於保障要保人財產處分自由之強制規定,任何與之抵觸之契約條款,自屬無效。

 

保險契約係以保障被保險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經濟利益為目的,不得透過契約條款剝奪投保人合法設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權利。由此可知,除非法律有特別限制,例如保險利益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使受益人因殺害被保險人而取得利益(保險法第107條)、不得指定不具保險利益之人於財產保險中為受益人等情形外,保險公司不得以定型化條款限制要保人行使遺囑指定受益人的權利。

 

實務中也有不少案例顯示,保險人若拒絕承認遺囑指定受益人之效力,法院多半會依上述法理駁回其抗辯,認定遺囑處分屬有效並據以判給保險金。因此,從立法目的、條文規範及實務見解綜合觀察,對於保單條款中涉及受益人指定方式與範圍之限制,應區分為基於程序安全性與真意確認而為之合理限制者,例如要求書面形式、附身份證明、親簽確認等,屬可被承認之合法條件;但若屬實質剝奪要保人選擇受益人之自由,或限制其以遺囑指定的權利,則因違反保險法第11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保險人不得據此免責。此一結論不僅符合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也能確保保險制度的核心價值,即讓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得以依其意願妥善安排身故後的財產移轉,以達到保障遺族生活與實現財產分配自主的目的。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保險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民法第247-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99條=保險法第109條=保險法第110條=保險法第111條=保險法第112條=保險法第113條=保險法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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