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規劃可以免稅嗎?用海外保單規劃好嗎?
問題摘要:
海外保單在特定情況下可作為資產配置的一環,但並非免稅避風港,且在保障穩定性、法律保護、稅務優惠上均不如國內受監理的保險商品,因此在考慮投保前應詳細評估保險公司信用、契約條款、稅務影響與法律風險,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或財務顧問意見,以免因追求短期利益而承擔無法預期的長期風險。
律師回答:
保單規劃之所以在高資產人士與一般家庭的財務安排中長期受到重視,主要有三個原因必須精算並審慎評估,其一是必須會計算並理解保單本質上是將資金交給保險公司管理,雖然保險公司依法需提存責任準備金、提撥安定基金並受主管機關監理,但仍存在經營不善甚至倒閉的風險,一旦發生退場事件,即使有安定基金介入,也可能出現打折給付的情形,例如最高保障上限300萬元且按比例分配,對於投保額度較大的保戶來說可能影響極大;其二是資金鎖定期間長,保險公司會依契約約定支付利息,但保單價值並非隨時可動用,若提前解約往往需承擔高額解約金,短期內幾乎必然虧損,需長期持有才能接近損益兩平,這代表投保人將失去金錢運用的自由度;其三是投保保單並不能直接運用每年贈與免稅額來分散資產移轉稅負,相較於分年贈與,保單的中間成本高,包括初年度費用、保單管理費、風險保費等支出均會稀釋實際投入的資本效益,因此在此方面,信託等其他財務工具其實可以作為替代或補充考量。儘管如此,保險在資產傳承中仍是常見工具,因為資產傳承的三大目標「留更多、用很久、分得好」與壽險的特性高度契合。
海外保單或境外保險商品
常見的境外保險商品銷售態樣,由於簽發境外保單的外國保險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並在國內經營保險業務,其產品未經我國法令審查,屬俗稱的境外保單或地下保單,購買此類商品可能面臨多項風險,其一為保險爭議處理困難,理賠糾紛須自行跨國聯繫外國保險公司,處理時效與品質難以保障;其二為資訊不對稱,境外保單契約多以英文書寫或提供非正式中文譯本,條款資訊不透明,加上語言隔閡,投保人恐無法充分理解保障內容與除外責任;其三為法律保護不足,境外保險公司不受我國保險法規範,契約不受國內監理機制保障,亦不在我國保險安定基金保障範圍;其四為詐騙風險,不肖人士可能提供偽造境外保單騙取保費,投保人難以辨識真偽;其五為稅務與法律承認問題,境外保單不受我國法律承認,保費不得列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死亡保險金即使指定受益人亦不適用保險法關於死亡給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免稅規定,恐須計入遺產課稅。
保單因其兼具保障與財務安排功能而受到青睞,特別是指定受益人的壽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給付可依法免計遺產稅,只要安排得宜,即便不聘會計師亦能達成節稅效果,且投保門檻與成本相對低,屬於容易執行的遺產稅規劃手段。在保險期間內,要保人可以隨時變更受益人以調整財產分配,避免生前過早將資產交付子女導致財產失控的風險,尤其在子女未展現責任感或有道德風險時更具彈性,因此壽險除能保障下一代經濟生活、達到資產保全與控制外,還能在合法範圍內減輕遺產稅負,這也是許多台灣人將其視為主要投資與傳承工具的原因。
不過必須澄清的是,並非所有保單都能節稅,免稅僅限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與保險法第112條的死亡給付條件,且須為國內依法設立並受金管會監理的保險公司簽發的契約,若是境外保單或投資型帳戶價值部分,可能不適用免稅規定,甚至需併入綜合所得或遺產課稅,因此在以保單進行資產傳承安排時,必須精算資金成本、流動性限制、稅務效果與法律風險,並與信託、遺囑、生前贈與等工具搭配,方能兼顧安全性與靈活性,達到真正「留更多、用很久、分得好」的目的。
海外保單是指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並經營保險業務的國外保險公司所簽發的保險契約,因不屬於國內依法設立的保險業,因此無須依保險法提存責任準備金、提撥保險安定基金或接受本地監理,也未經金管會對商品內容進行核備審查。這類保單在市場推銷時,常被包裝成保費相對便宜、投資彈性高、報酬率佳或可作為資產傳承與節稅工具,但實際上涉及多層風險與限制。
第一,法律保障不足,因其不受我國保險法規範與安定基金保障,若發生外國保險公司財務危機或倒閉,投保人可能無法獲得應有給付。
第二,理賠爭議處理困難,契約多以外文撰寫且準據法為外國法,發生爭議須依該國法律處理,訴訟或仲裁成本高昂且程序繁瑣。
第三,匯率與資金管制風險,境外保單通常以外幣計價,未來領取給付時匯率波動可能影響實際收益,且資金匯回台灣時須遵守外匯與稅務申報規定。
第四,稅務待遇不同於國內保單,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與保險法第112條,國內壽險在符合要件下死亡給付可免計入遺產總額,但境外保單因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死亡給付須計入遺產課稅,且繳納保費不能享有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保險費扣除額。
第五,實務上常見非法銷售情況,依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在我國境內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屬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高額罰金。
依金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釋,並無保險法第112條適用,自然也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適用,因此海外保單並非天生免稅,反而在稅務上多屬應稅資產,需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4條規定計入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換言之,只要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台灣的國民,其境外保單價值與理賠金額仍在課稅範圍內,除非另有稅法明文免除。人壽保險除本質上的保障作用,也可作為對抗特留分的規劃手段,被繼承人可將財產購買壽險並指定特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受益人,死亡後保險給付直接歸屬受益人財產(保險法第120條),不進入遺產分割程序且不受特留分影響,具有高度隱私性與控制力,但理賠金額與保費間的經濟平衡需自行承擔,且必須確保投保架構符合保險本質,避免落入實質課稅認定的風險;例如若以高額躉繳保費短期內投保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恐被稅捐機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認定為租稅規避,按實質交易性質計入遺產課稅。
此外,除遺產稅外還須留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的補充課稅義務,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且屬死亡給付的人壽及年金保險,全年合計在3,740萬元以下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需併入海外所得等項目計算基本稅額,非死亡給付部分則全數計入,受益人與要保人相同的壽險與年金保險、健康險及傷害險給付則不計入基本所得額。海外保單在傳承與投資靈活性上確有吸引力,但並非稅務豁免區,實務上常見三大稅務風險包括:第一,保單性質與保險公司資格未符合免稅要件,例如購買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壽險;第二,理賠或移轉行為未申報或刻意隱匿,構成所得稅法第21條所稱「故意逃漏稅」,核課期間自5年延長至7年,期間內可被追溯補稅並加罰鍰與利息;第三,保單架構或資金來源缺乏完整證明,易在稅務查核中遭認定為其他應稅資產。
在實務規劃中,重點在於將應稅資產透過合規的保單結構轉換為免稅資產,降低遺產稅負擔,同時可利用高槓桿壽險預留稅源以避免落入實質課稅原則所列「八大樣態」中的「保費略高或相當於保險金額」等規避認定風險,並在繼承發生時迅速提供受益人流動資金。依現行遺贈稅法規定,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被繼承人投保人壽險,死亡保險金是否計入遺產總額需依契約結構與稅法條件判斷,符合條件者可免計入,但若被繼承人是要保人而被保險人為子女或第三人,則生前繳交的保費所累積的保單價值仍屬其財產,必須課徵遺產稅,因此需正確認定財產性質。
因此,境外保單規劃策略為:一、僅選擇金管會核准或在國際具實質商業活動的保險公司產品,確保契約法律適用與稅務定位明確;二、配合年度贈與免稅額(244萬元)或信託工具分年移轉,降低集中課稅風險;三、保留契約全文、付款憑證、受益人變更紀錄等文件備查,確保交易透明可溯源。隨著國際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CRS)機制的推行,境外資產包括海外保單的持有、給付、贖回與移轉資訊將可被稅捐機關掌握,若未合法申報更易引發補稅與刑事責任,結論是境外保單若用於傳承規劃,應在合法、合規、合時的前提下進行,並結合國內稅法與國際稅務環境,才能兼顧資產保障與長期節稅效果,而非將其視為絕對的免稅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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