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如何規劃贈與契約內容,以確保自己在死之前可以控制贈與物之歸屬?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想確保在死前仍能掌握贈與物的歸屬,規劃契約時可考慮以下幾點:一、以附負擔或附條件方式設定具體明確的義務條款,避免抽象不明。二、透過公證或書面契約提高效力與可執行性。三、保留任意撤銷權,在財產尚未移轉前可隨時反悔。四、若已移轉,則善用民法第416條的法定撤銷權,在受贈人不履行扶養或有故意侵害時,仍能撤銷。五、若財產金額龐大或涉及多方受贈人,則可考慮利用信託或搭配遺囑以確保安排更為周全。如此規劃,既能實現生前分配財產的意願,也能確保贈與人在死亡之前,仍保有對贈與物的控制與保障,避免晚年陷入被動與爭議之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要如何規劃贈與契約內容,以確保自己在死之前仍能掌握贈與物之歸屬,這個問題涉及民法上贈與契約的性質、撤銷權的規定,以及附負擔贈與的操作方式。

 

首先必須理解,贈與契約雖然是當事人合意成立的法律行為,但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人應交付贈與物,然而民法第408條又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也就是說,只要贈與尚未完成移轉,贈與人隨時可以反悔撤銷,除非贈與契約已經完成交付,或是為履行道德義務、經公證等情形,此時才不得任意撤銷。

 

最高法院很有創意的將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解釋成一種專屬權,不得繼承。所以只要不違反特留份的規定,繼承人就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都沒有撤銷贈與,繼承人就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1416號判例)。

 

附負擔之贈與即是一種例外,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即指如果是附負擔之贈與,縱然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贈與人仍得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時,撤銷贈與。若能認定孝順是「附負擔贈與」的履行義務,子女不孝時便能塗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財產協議,設有前揭保障制度,常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不安定,因此若欲提前分配財產,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免發生糾紛。

 

因此,若想在生前透過贈與安排財產,卻又不想在死前完全失去掌控,必須在契約設計上格外謹慎。實務上常見的方式之一是「附負擔贈與」,即依民法第412條,贈與人於贈與契約中附加條件,要求受贈人負擔一定義務,例如扶養贈與人、每月給予生活費、負責醫療照顧等,若受贈人未履行,贈與人仍得撤銷贈與並要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亦有判例指出,附負擔贈與的性質乃是「有償性質的贈與」,雖名為贈與,但因受贈人須付出對價或義務,贈與人得以透過契約確保自身生活無虞。

 

這對於希望在晚年仍保有一定生活保障的人而言,極具實用性。另一方面,贈與契約也可以採取「附條件贈與」,即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受贈人必須於贈與人死亡後或達到特定條件時才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例如父母欲將房產給子女,但又擔心交付後子女不孝,則可以約定「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移轉所有權」,在此之前僅為負擔義務或準占有狀態。這樣一來,贈與雖然契約上成立,但效果延遲發生,贈與人仍可控制財產的使用與處分。

 

贈與人之權利及義務:

1. 贈與人須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6條)。

2. 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民法第408條)。

3. 贈與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給付不能之責(民法第410條)。

4. 贈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1條)。

5. 贈與人法定撤銷權(民法第416條)。

6. 贈與人之窮困抗辯權(民法第418條)。

 

民法在雙方約定贈與後,但在把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反悔、撤銷贈與。如果贈與人已經把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給受贈人,就必須要看受贈人是否有符合民法416條規定要件,才可以撤銷贈與,亦即:(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法院是如何認定受贈人有無扶養義務?

除非雙方於贈與時另有約定,否則,必須贈與人沒有辦法維持生活,且受贈人是最先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此時若不扶養,才會符合撤銷贈與的事由。因此,倘若父母親贈與子女房地,但父母親本身還有其他存款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或者,祖父母贈與孫子女房地,但祖父母還有子女等排序在前的扶養義務人,則即便受贈人沒有扶養,贈與人也沒有辦法撤銷蹭與。

 

且贈與人的撤銷權,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或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就不能撤銷贈與了。依上,雙方贈與時約定條件,則當受贈人違反約定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並要求返還財產。但需注意者,務必白紙黑字完整明確,或者錄音或訊息。例如只約定「孝順長輩」,就會被認定空泛,無法撤銷贈與。

 

再者,若不採附負擔或附條件之方式,贈與人仍可善用民法第416條所規定的法定撤銷權,即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等有故意侵害行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時,贈與人可以依法撤銷贈與並取回財產。但須注意撤銷權有除斥期間限制,知悉原因起一年內未行使即消滅。

 

撤銷權為專屬權,不得繼承,因此在贈與人生前若未撤銷,死亡後繼承人不得代位撤銷。這點對於贈與人本身的意思自治是一種保障,但對繼承人而言則限制較大。實務上有些人誤以為只要贈與子女房產,即可保障晚年生活,但若未附加條件或負擔,子女若不履行孝養,贈與人除非能符合民法第416條規定,否則很難撤銷。

 

為避免這種情形,契約條款應具體明確,不宜僅寫「孝順」、「照顧」等抽象字眼,而應明訂具體義務,例如「每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二萬元」、「於贈與人罹病住院時,負責醫療費用」等,方能作為將來撤銷贈與的依據。

 

除上述方法外,亦可考慮透過信託制度規劃,例如以財產成立信託,由受託人依贈與人指示管理運用,直到贈與人死亡後再交付給指定受益人。信託的優點在於能兼顧贈與人對財產的控制權與死後的分配意願,並避免單純贈與造成的風險。若無意採取信託,也可以透過遺囑方式處理,但遺囑僅於死亡後生效,與生前贈與的概念不同,通常需搭配考量。

 

至於贈與契約之形式,依民法第406條以下規定,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爭議,通常以書面契約,甚至辦理公證,以提高效力與證明力。特別是附負擔或附條件贈與,契約條款愈明確愈好,並可保存對話紀錄、錄音或其他佐證,以免爭議時難以證明雙方真意。

 

贈與人仍有其他權利保障自身,例如民法第410條規定,贈與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給付不能責任;第411條賦予瑕疵擔保責任;第418條則賦予窮困抗辯權,當贈與人陷於生活困境時,可以拒絕履行尚未交付的贈與義務。這些規定都說明,法律本身亦尊重贈與人的意願與生活保障,不會讓贈與契約淪為單方面犧牲。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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