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雖然在社會上常見,卻隱含高風險,其返還請求權雖享有十五年時效,但必須正確認定起算點,並善用法律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生前若有財產規劃需求,應審慎考慮借名登記的替代方式,例如信託或遺囑,方能兼顧靈活性與法律保障,避免因時效或舉證不足而失去本該屬於自己的財產。
律師回答:
生前規劃的法律議題中,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一直是司法實務與學說探討的重點,也是許多民眾在處理財產安排、避免繼承糾紛時必須注意的核心事項。
所謂借名登記,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出資取得的不動產或財產,登記在他人(出名人)名下,表面上由出名人持有登記權利,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屬於借名人。這種安排在社會上相當常見,例如為了規避限制、節稅、或單純基於親屬信任而採取,然而其法律性質與日後返還問題,往往在實際操作上產生重大爭議,特別是涉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直接決定借名人是否仍有權請求返還。民法第125條明定,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時效規定者,從其規定。
換言之,若無特別規範,借名返還請求權應受十五年時效限制。然而究竟自何時起算,必須依借名契約之性質判斷。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其特徵在於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因此在借名關係存續期間,借名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必須待一方終止契約或發生契約消滅原因時,借名返還請求權方始發生。
是以,時效起算點應自借名關係消滅時算起,而非自契約成立或登記當日算起。這一點對於實務影響甚鉅,因為許多案件中,借名關係可能存續數十年,若誤認自登記日起算十五年即消滅,將嚴重侵害借名人權益。
再者,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準此規範,借名關係如同委任,亦因上述原因而消滅。實務上常見情況為出名人死亡,繼承人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不再承認借名返還,借名人此時得依契約終止關係,請求返還,而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自此時起算。若借名人未及時行使,則有十五年時效消滅之風險。舉例而言,甲出資購買土地,卻登記於乙名下,雙方明知屬借名關係。多年後,乙死亡,其子女拒絕返還,甲遂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此時法院將認定,借名契約因乙死亡而消滅,甲自該時起享有返還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時點起算,若甲於十五年內未行使,返還權即消滅。
又若乙尚在世,但甲明示通知終止借名契約,則自終止時起,返還請求權成立,時效同樣自該日起算。從理論上觀之,借名契約與委任契約相似,係屬一種無名契約,其核心乃信任關係。既然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則在未終止前,借名返還之債務尚未發生,請求權亦不存在,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這一點最高法院的見解,澄清了過往實務上部分見解誤以為自借名契約成立即開始計算,導致請求權提早消滅的不合理情況。
另一方面,借名登記涉及稅務與繼承的複雜問題。當出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可能基於稅務或繼承利益,拒不承認借名性質,認為自己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此時借名人若要主張返還,除必須提出出資證明、借名合意之證據,還須注意時效的限制,若超過十五年,即便有證據,亦可能因時效完成而敗訴。故在生前規劃中,若以借名登記作為財產安排手段,務必同時考量時效問題,最好能以書面契約或公證方式明確記錄借名性質,並保留出資憑證,以避免日後舉證困難。
再者,返還請求權雖受十五年時效限制,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當事人或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然而侵權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一般為二年,往往比借名返還更為不利,因此實務上多數仍以借名返還請求權為主。
值得注意的是,借名登記在稅務層面也容易引發爭議。若在借名關係存續期間辦理返還,稅捐機關通常認定為移轉行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若雙方合意返還,甚至可能被認為涉及契稅或贈與稅。惟若透過法院判決認定為借名返還,則多數情況可免除贈與稅與契稅。因此,在考量返還時效問題的同時,也應同步規劃返還方式,以減少不必要的稅務風險。綜合來看,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明確規範為十五年,但起算點須自借名契約消滅時始算,而非自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已經確立此一見解,確保借名人權益不因誤解而過早喪失。
對於欲以借名登記作為財產規劃或生前安排之人而言,應注意以下幾點:一、務必保存出資證明與契約,以便日後舉證。二、明確約定借名契約內容,必要時可公證。三、若需返還,應及早行使權利,以免超過十五年時效。四、若出名人死亡或借名人終止契約,時效即開始計算,應把握時間。五、返還方式宜透過法院判決,避免稅務機關誤認為贈與或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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