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財產是否屬於原借名人之遺產?可以直接請求分割嗎?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財產並非當然屬於原借名人之遺產,而是原借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承受一項返還請求權。繼承人須先依法行使該債權,請求出名人返還財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財產始能視為遺產的一部分,繼而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最終再進行分割。若未經返還登記,繼承人不得逕行主張該借名財產為遺產直接分割。這樣的制度安排,兼顧了土地登記制度的公信力與繼承制度的公平性,也提醒有借名安排的民眾,在生前規劃時應妥善保存契約與證據,甚至考慮其他財產規劃工具如信託或遺囑,以免身後繼承人因程序障礙而陷入訴訟困境,無法順利承接本應屬於借名人經濟利益的財產。
律師回答:
在探討借名登記財產是否屬於原借名人之遺產,以及繼承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分割之前,必須先釐清借名登記的性質及其在民法與土地法下的法律效果。所謂借名登記,是指一方出資取得財產,卻將該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雙方間約定僅為形式上的出名登記,而財產的實質利益仍歸屬於出資人。這種安排在我國司法實務中被認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無名契約,並且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的規定。由於土地法明定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公信力,因此在登記未被塗銷或更正前,該出名人依登記仍被視為合法權利人。
然而在實質上,借名登記的財產並非真正屬於出名人,而是由出資的借名人享有經濟利益與實質支配。當借名人死亡時,借名契約隨之消滅,借名人之繼承人並不會立即當然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而是承受一項「債權性質的返還請求權」。
換言之,繼承人可以基於借名契約的終止,請求出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但在移轉登記完成之前,該不動產仍不會直接成為借名人遺產的一部分。這裡必須區分「遺產」與「返還請求權」的概念。遺產,是指在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債權。而借名登記的不動產,在法律上所有權仍歸屬出名人,因此在繼承開始時,該不動產尚未列入遺產範圍。借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的,乃是一項債權,即向出名人主張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權。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查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因許丕樟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許丕樟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許壽福移轉登記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墓園土地逕為分割,乃原審遽認系爭墓園土地本身為許丕樟之遺產,復於兩造均未聲明請求許壽福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逕命許壽福將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方法,即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於法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借名登記契約在借名人死亡後已終止,繼承人僅能取得請求出名人返還的債權,於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不得逕行將該不動產視為遺產並直接分割。
換言之,繼承人若要就借名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分割,須先透過法律程序,行使返還請求權,取得該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使之成為繼承人全體的公同共有財產。待該不動產已正式回復到繼承人的名下後,方能依民法第1151條與第1164條的規定進行分割。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若該不動產尚未返還至繼承人名下,並不屬於遺產範圍,繼承人僅有債權,尚無法直接主張分割。因此,若法院逕行認定借名登記財產為遺產並直接命令分割,將會有法律上不當之處。舉例來說,甲出資購買土地,卻登記於乙名下,屬借名關係。後來甲死亡,甲之繼承人欲主張該土地為甲之遺產並直接進行分割。依上述見解,繼承人不可以逕行將該土地分割,而應先向法院訴請乙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繼承人全體。
待登記完成後,該土地才屬於甲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有,繼而再行分割。這樣的區分,既保障出名人的登記公信力,也確保繼承程序的正當性。值得注意的是,返還請求權本身亦受消滅時效的限制,時效起算點自借名關係消滅時算起,例如借名人死亡或借名人明確終止契約之時,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若繼承人在此期間內未行使返還請求權,可能導致權利消滅,屆時該不動產即無從返還,自然也就無法再納入遺產範圍。實務中,繼承人為避免此類風險,通常會先行保存證據,例如借名契約書、出資證明、金流紀錄等,並在發生糾紛時及早提起訴訟,確保借名財產能夠返還並列入遺產。若繼承人怠於行使返還權,則將喪失分割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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