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子女之加害不義行為及忘惠行為,父母可撤銷贈與之房屋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房屋等重大財產的贈與,往往是父母對子女的一片心意,但若子女不僅不知感恩,甚至傷害父母或遺棄不養,法律仍然保護父母可以撤銷贈與,避免不義子女坐享其成。不過,從財產規劃角度來看,最重要的還是在贈與之前就設計完善的法律保障,例如附負擔贈與、信託安排或預立契約,才能降低未來爭議,真正達到「既照顧子女,又保障自己」的效果。換言之,父母若能在贈與前就留一手,就不必到最後才被迫走上撤銷贈與的訴訟之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規定之下,贈與是一種「加惠行為」,本質上是出於贈與人對受贈人的恩惠或親情而作出的財產處分,但若受贈人在取得贈與後,對贈與人反而有加害或忘惠的不義行為,法律便賦予贈與人得以撤銷贈與的權利,以避免受贈人因不當行為仍坐享財產利益。

 

根據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等有故意侵害行為,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其立法理由也清楚指出,贈與是基於恩惠而生,若受贈人行為違背人倫或忘恩負義,理應讓贈與人可以反悔,並藉由撤銷贈與以維護基本的公平正義。

 

實務案例中,有父母將房屋贈與給子女,然而子女不僅未履行扶養義務,甚至對父母言語辱罵、持刀威嚇,法院便認定該行為已構成刑法上故意犯罪,屬於加害行為,並且因子女長期未支付生活費,使高齡母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屬於忘惠行為,於是法院允許母親撤銷該贈與,要求子女返還房屋。此種案例凸顯法律對於「不義子女」的制裁與平衡,也給予父母一個後手保障。撤銷贈與必須注意行使的時效與要件。

 

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權必須在贈與人知悉原因後一年內行使,若超過期間或曾經表達宥恕,就會喪失權利。因此父母在發現子女有不義行為或未履行扶養義務時,必須盡速採取法律行動,以免錯過時效。此外,法院實務上對於「扶養義務」的解釋,並不限於親屬法上的法定扶養義務,連約定扶養義務也包含在內。換言之,若子女在贈與契約中承諾提供生活費或照顧,但事後不履行,即屬忘惠行為,可以作為撤銷贈與的理由。

 

反之,若父母尚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子女未盡扶養,法院是否會認定成立撤銷原因,則需視個案情節。為避免陷入「送出容易、收回困難」的困境,建議在贈與房屋或高額財產時,可以透過「附負擔贈與」來保留保障。

 

例如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子女必須每月支付一定金額的生活費,或允許父母終身居住使用,若受贈人違反,就可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另可透過公證契約、錄音或書面文件保存證據,以利將來舉證。

 

除附負擔之外,也能考慮「贈與+信託」的方式,例如將房屋形式上贈與給子女,再由子女將房屋信託回來,由父母擔任受託人管理,確保房屋使用權與租金收益仍在父母掌控之下,避免子女取得房屋後立即處分,這也是一種法律上可行的財產規劃方式。若父母已經完成單純贈與,而子女後續出現加害或忘惠行為,法律雖然給予撤銷贈與的救濟,但舉證責任仍在父母身上,因此需要提出具體證據,例如報案紀錄、檢察官處分書、鄰居證言、財務資料等,才能說服法院認定子女確有不義行為。

 

本件所討論的核心問題,即是民法第416條關於撤銷贈與的規定,在父母將房屋或其他重大財產贈與子女之後,如果子女出現加害行為或忘恩負義行為,父母是否得以法律為武器,收回已經贈與之財產。依據條文明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並且規定撤銷權須自知悉原因起一年內行使,否則消滅,而若贈與人曾表達宥恕,亦不得再主張。從立法意旨來看,贈與是一種加惠行為,受贈人理應懷抱感恩之心,若反而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便失去贈與存在的合理性,因此賦予贈與人撤銷的權利,既是保護贈與人,也是維持基本倫理秩序的需要。本案臺中地方法院的判決,正好展現了此一條文在實務上的適用。

 

母親原告因年事已高,將房地贈與給兒子被告,然而被告在取得贈與後,卻長期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甚至在母親上門要求取回房地時,當面辱罵母親「幹你娘」等三字經,並持刀與母親相對。法院調查結果,雖然檢察官最後不起訴恐嚇罪,但被告已自認辱罵與持刀之事實,法院認定辱罵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屬於故意犯罪,足以成立「加害行為」的要件;至於母親當時年逾86歲,無財產、無所得,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告卻未盡扶養義務,只在年節給予意思性金錢,顯見並未善盡照料之責,法院因此認定其行為屬於「忘惠行為」。兩項事實均符合民法第416條的撤銷事由,於是法院判決母親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房屋。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16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等語。又第1項第1款所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固以故意犯罪為必要,惟犯罪之有無,係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只要有其事實存在,即為已足;至於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判決,在所不問。另其第1項第2款既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而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不啻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亦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後,因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及最近1年來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經第三人陪同,於105年1月31日中午前往被告住處,表明欲取回贈與之系爭房地,而與被告起爭執,當時被告之子亦同在場,被告在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之三字經言詞辱罵原告,並持刀與原告相對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甚明,復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15號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原告撤回告訴,及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不成立恐嚇罪,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已自認確於105年1月31日中午,在被告住處當面對被告罵「三字經」,並拿出番刀之事實。則其中公然辱罵原告部分,已屬刑法第309條之故意犯罪行為;另就子與母起爭執之場合,子持刀與母相對,依當時情境,衡之常情,其舉動堪認足使其母心生畏懼。上開行為均係屬加害之不義行為,自無疑義。…被告為母子關係,而原告於104年度並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原告已年逾86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衡情其覓職不易,是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對原告確有扶養義務。而被告已自認其平常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只有年節給個意思等事實,顯見其並未善盡照養母親之責,即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而有忘惠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25號、105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從這個案例可見,撤銷贈與雖然在法條上條件明確,但在實務上仍需具體舉證,例如財務資料、戶籍資料、證人證言以及檢察官處分書等,來證明受贈人確實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法院也強調,所謂「有故意侵害行為」並不必然要求有刑事有罪判決,只要事實上存在侵害行為即可,這樣的認定標準有助於保障年邁父母不致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收回財產。

 

同時,對於「扶養義務」的理解,法院也從寬認定,認為不限於親屬法上的法定扶養義務,連契約上或情理上的扶養承諾都包括在內,並且不必以贈與人必然要陷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否則在現實生活中,很多父母雖有一點積蓄,卻仍需子女扶養,若硬性要求無財產無能力,反而與立法本旨相悖。

 

符合民法第416條設計的初衷,即給予贈與人適度保障,避免受贈人因忘恩負義而仍坐享財產利益。這也提醒社會大眾,在財產規劃時,不應僅僅依靠親情信任而單純移轉財產,最好透過附負擔贈與或信託等方式,確保自己的生活保障。附負擔贈與,便是贈與時約定子女必須履行某些義務,例如定期支付生活費、允許父母終身居住等,若受贈人不履行,則可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信託則可將財產交付專業機構或由父母自己擔任受託人管理,以確保財產使用符合自己的意願,不致被子女隨意處分。

 

若未經任何安排,僅以單純贈與方式處理,就容易發生本案類似的情況,父母送出房屋卻反遭子女辱罵與遺棄,最後不得不訴諸法律程序才能挽回。撤銷贈與的法律設計,實質上就是給贈與人留下一道保護傘,避免「送出容易,收回困難」的困境,但其效果仍然有限,因為撤銷必須在一年內提出,且需要明確證據支撐,所以從一開始的契約設計與法律規劃,才是避免風險的根本之道。不僅是個別糾紛的解決,更是一個深具警示意義的案例,它告訴我們,父母在處理重大財產贈與時,除了情感層面的考量,更應有法律上的自我保護意識,才能在照顧子女與保障自身之間取得平衡。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4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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