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可以主張視為遺產嗎?
問題摘要: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在特定條件下確實可以主張視為遺產,法律目的在於防堵惡意脫產、保障債權人及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核心條件是「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且「受贈人為繼承人」,並依贈與當時價值計算,這種規定讓限定繼承制度不至於成為規避債務的漏洞,也提醒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在財產移轉規劃上應充分考慮時間、對象與法律效果,必要時應尋求律師專業意見,以合法、穩妥的方式完成生前財產安排。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是否可以主張視為遺產,其實牽涉到繼承法制、債權人保護以及贈與法律效果的綜合判斷。
債權人保護
我國民法在2016年(105年)修正時,針對法定限定繼承制度配套增訂民法第1148-1條,就是為防止被繼承人在死亡前惡意脫產,把財產提前移轉給特定繼承人或關係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依該條規定,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受有的贈與財產,應視為其所得遺產予以計算,並且即使該財產在贈與後已經移轉或滅失,仍應以贈與當時的價值計入,這種法律設計的目的就是堵住被繼承人「生前先送掉、死後債務就免」的漏洞,避免債權人求償落空,也避免其他繼承人因遺產減少而權益受損。
從繼承制度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繼承原則是法定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清償責任,這原本是保護繼承人不致因繼承而傾家蕩產的制度,但對債權人來說卻可能造成追償落差,因為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移轉給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淨額大幅減少,債權人依法只能就遺產範圍求償,因此第1148-1條才會將「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納入遺產範圍的特別規定。實務上,這條規定的適用有幾個要件,第一是贈與必須發生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第二是受贈人必須是繼承人,第三是贈與財產必須具有財產價值,無論是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都包括在內,第四是在贈與後財產即使已經處分或滅失,仍以贈與當時的價值計算歸入遺產,這點避免受贈人事後迅速變賣以逃避責任的情況。
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仍可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權途徑尋求救濟。此外,對於繼承人來說,如果已經受贈而被納入遺產計算,可能面臨清償責任超出自己繼承部分的情況,因此在生前贈與的接受上需謹慎評估。
受贈與人不履行負擔
另外,如果是附負擔贈與,例如父母贈與房產給子女,附條件子女須扶養父母,但子女有違反之情形,那麼該贈與財產仍可能適用歸入規定(民法第412條),只是在計算時會扣除負擔價值。另一方面,要注意的是,這條規定是針對繼承債務清償責任的計算而設,並不直接影響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比例,但在遺產總額認定上會間接影響分配,
特定種贈
符合法律明定免歸入的特殊贈與情況(例如婚姻、獨立營業、分居等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另有規範)。實務上,如果繼承人或債權人要主張生前贈與視為遺產,必須提出贈與事實與贈與價值的證據,例如不動產贈與契約、登記資料、贈與稅申報資料、銀行轉帳紀錄等,並證明贈與發生原因,一旦認定成立,就會將該贈與價值計入遺產總額,用於計算限定繼承的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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