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未上市櫃股票遺產稅之查定
律師回答:
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而為該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時,自應以得正確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9號行政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同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關於遺產總額—投資聯新等7家公司股份價值之計算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第1項)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第2項)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第3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而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上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乃為執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本院應予以適用。又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既係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核算,是為此資產淨值內涵之各項資產、負債、資本額、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之估定,自應以得正確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而營利事業帳載之資產價值即所謂帳面價值,本有其客觀性,原則上得採為估定營利事業資產價值之依據,惟若營利事業會計制度未臻詳實、完備而有記載錯誤、疏漏不實等情事,無法呈現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留財產之客觀經濟價值,固不應逕以該帳面價值為核算依據。(2)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遺產中之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股票價值,所稱「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亦即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及其他調整項目之合計數(資產淨值=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其他調整項目)。資產與負債既係計算資產淨值之基礎,其差額並為營利事業資本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之合計,則各項資產與負債內容記載是否詳實、完備,及資本與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是否確實,即足影響資產淨值之認定。3)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據以核算本件繼承開始日聯新等6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所依據之各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既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資本額不足、設備、現金及銀行存款等資產科目記載不實之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欄所載,而難作為計算被繼承人莊調濟投資之股權價值認定之基礎等情,固屬有據。惟縱原判決論述可採,但原判決所為論斷,僅指出上訴人調查事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核實認定,而有缺失,但依上開規定核實認定之數額為何,原審則未能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殊不得僅以事證不明為由,逕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事實調查。且聯新等7家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實際經營,對於課稅事實掌握較上訴人為高,原判決未就此命被上訴人提出正確之資產負債表,或提出如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實認定之證據,逕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全歸由上訴人負擔,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 651 號行政判決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則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之意旨而訂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是為查得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而為該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時,自應以得正確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固有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如何核算之規定,然本項關於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規定,乃為同條第1項所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雖基於本項所規範之各計算未分配盈餘因素已含有為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意旨,是為前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資產淨值」內涵之「未分配盈餘」核算時,原則上固非不得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算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計算之基礎。惟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資產淨值」,目的既係為公司股票「時價」之估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本具差異,其或係因具國家財政目的之稅法規定,或係因財務會計原則等因素而產生。是為公司股票「時價」之估定,而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數之核算時,自應查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算之未分配盈餘與公司財務會計呈現之未分配盈餘數所存差異之原因,俾得為正確時價之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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