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身故前2年內贈與的財產,都可以追回來分配嗎?
問題摘要:
若被繼承人在生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財產,是否能追回來分配,必須先確認主張的法律依據與目的,若依民法第1148-1條,僅保障債權人,不能作為繼承人間分配的依據;若符合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的要件,則可進行歸扣;若涉及夫妻間的財產處分,則可依第1020-1條、第1030-3條等條文主張撤銷或追加計算;而稅法第15條僅影響稅額,不影響分配權。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在身故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是否都能追回來分配,必須先釐清不同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與立法目的,因為在實務上,不同的法律規定針對生前贈與有不同的處理方式與效力。
二年內贈與?
首先,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且若該財產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條文是在民國98年增訂,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其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在過世前將財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剩餘遺產,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求償權益,因此該條並非用來保障其他繼承人的應繼分,而是為保護債權人,避免其債權因贈與而受損,所以其他繼承人並不能依此條要求受贈人吐回財產分配,這是許多媒體報導與一般民眾常見的誤解。
另一方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則是針對稅務計算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法定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需在申報遺產稅時計入遺產總額並課稅,然而這僅涉及稅額計算,並不會直接影響繼承人間的分配權利,因此即便稅法要求併入課稅,也不代表法律上能據此請求受贈人返還財產參與分割。
生前特種
然而,若要主張追回分配,仍有其他法律依據可資援用,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將財產贈與特定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並非完全喪失主張權益的可能性,而是必須依照法律所設定的特定情形與程序來行使權利,首要依據即是民法第1173條所規範的「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制度,條文明定繼承人中若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特定原因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視為應繼遺產,除非被繼承人在贈與時已有明確的反對意思表示不予歸扣,並規定該贈與價額在分割遺產時計入後須自該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且價額以贈與時的價值為計算基準,例如父親生前因兒子結婚贈與200萬元,在父親過世後留下2000萬元淨遺產,兩兄妹共同繼承時,該200萬元必須先併入遺產變成2200萬元再平均分配,各應繼分為1100萬元,但因哥哥已先受贈200萬元,實際可再分得900萬元,這就是避免先行受贈造成繼承分配不公平的法律機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若受贈人為配偶,還須檢視夫妻財產制下關於保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相關規範,民法第1020-1條規定,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並且針對明知有損權利的特定有償行為亦有撤銷的規定,但必須符合受益人亦知情的要件,而民法第1020-2條則對此撤銷權設有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即消滅,因此若丈夫A在死亡前將婚後財產贈與弟弟B,造成妻子C在A死亡後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C須在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使贈與財產回復至A名下,由B返還財產,才能納入遺產計算。
另依民法第1030-3條,若配偶在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他方分配額,該財產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分配權利人在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時,可向受領第三人請求返還,但有償取得者須屬顯不相當對價方受拘束,並且該請求權自知悉受侵害起二年間或自財產制消滅起逾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民法第1030-4條則規定現存財產價值以財產制消滅時為基準,追加計算財產則以處分時價值為準,因此在死亡或離婚時,配偶仍可將五年內被處分的婚後財產價值計入總財產中分配。
其他繼承人是否可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須視具體情況判斷,若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列特種贈與原因則可歸扣價額,若屬夫妻財產制下的處分則可依第1020-1條或第1030-3條請求撤銷或追加計算,並須留意各自的除斥期間與時效限制,而稅法上的併入規定僅影響課稅,並不當然影響分配,實務中許多繼承爭議正是因為混淆這些條文適用而誤用導致權益受損,因此在面對此類問題時,應蒐集完整的贈與契約、資金流向、贈與原因等證據,並依法律程序與時效要求及早主張,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免因解讀錯誤或逾期行使而喪失本可爭取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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