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和醫療是什麼?
問題摘要:
緩和醫療是指在病人生命末期或面臨嚴重疾病且治癒無望時,為減輕或免除其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所提供的一種以緩解症狀、支持病人生活品質為核心的醫療照護模式,其目的並非延長或縮短生命,而是讓病人在有限的生命歷程中維持最大的舒適與尊嚴,病人自主權利法明確規定當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有義務提供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
律師回答:
緩和醫療是指在病人生命末期或面臨嚴重疾病且治癒無望時,為減輕或免除其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所提供的一種以緩解症狀、支持病人生活品質為核心的醫療照護模式,其目的並非延長或縮短生命,而是讓病人在有限的生命歷程中維持最大的舒適與尊嚴,病人自主權利法明確規定當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有義務提供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其法律定義為「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因此,緩和醫療涵蓋範圍廣泛,除疼痛控制、呼吸困難緩解、噁心嘔吐處理、壓瘡照護、感染控制、失眠焦慮抑鬱等症狀管理外,還包括心理支持、靈性關懷、家庭溝通協調與喪親支持等非藥物性介入,並且注重跨專業團隊合作,由醫師、護理師、藥師、社工、心理師、靈性關懷師等成員共同參與,依病人需求提供整體性照護。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若與意願人於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此規範的目的在於確保意願人在面對實際病情時,仍能維持其醫療選擇的一致性與有效性,避免臨床執行時發生困惑或爭議,而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但書則針對拒絕醫療的情況作出特別規範,即若意願人書面意思表示選擇不接受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者,在撤回或變更程序完成前,醫師仍應依原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或掃描電子檔之內容執行,確保拒絕醫療的意願不因臨時變動而被忽視,這是基於尊重病人善終權與自主權的立法精神。
在實務中,當病人的意願前後不一致時,若涉及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必須以先前依法完成並登錄於健保卡註記或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的預立醫療決定書內容為準,除非已依規定完成撤回或變更手續,若病人與其他關係人意見不一致,亦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書執行,醫師或緩和醫療團隊若與病人意見不合,可不執行但須協助轉診並提供必要協助,然而這類衝突在臨床上常需仰賴溝通協商化解而非僅靠法條解決,因為病人的價值觀、家屬的情感反應及醫療專業倫理常交織影響決策。對於緩和醫療的實際內容,雖法律已有概括定義,但民眾往往仍難以具體想像,這時應善用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的機會,主動詢問緩和醫療可能提供的藥物與非藥物照護方式,包括疼痛藥物種類與副作用、症狀緩解的優先順序、靈性與心理支持資源、居家安寧或病房安寧服務的差異等,並且在日常生活中透過生命教育、家庭討論逐步澄清自己的選擇與界線。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後段,病人對醫師提供的醫療選項具有選擇與決定的權利,第14條第1項進一步要求病人符合特定臨床條件且有預立醫療決定時,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內容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的全部或一部,第4條第2項則限制病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決定行醫,確保醫療決策的核心權限專屬於病人本人,免於第三方干擾。當醫療機構或醫師因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依第14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不施行,但須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避免因拒絕執行而使病人陷於無醫可治的困境。此外,第16條前段明定,當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提供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
而第3條第7款則將緩和醫療定義為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生活品質,這意味著病人即使不接受延命治療,仍應獲得足夠的照護以維持尊嚴。
預立醫療決定的內涵依第3條第3項,包括在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的意願,這些條件依第14條第1項第1款起算,包括末期病人、不可逆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及其他經公告之情況,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1條同樣以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與保障權益為目的,第7條第3項更允許在末期病人未簽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最近親屬代為簽署同意書,或在無最近親屬時由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出具醫囑,且該同意書或醫囑不得與病人在意識清楚時明示之意思相反,這與病人自主權利法中保障既有意願優先適用的精神一致。
此外,預立醫療決定書是由衛生福利部依病人自主權利法授權制定的法規命令,目前的標準表格對於每一種臨床條件僅提供四種勾選選項,但若意願人在勾選之外附加文字補充,例如僅接受特定型態的人工營養,法律上是否承認其效力,實務上存在不確定性,雖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第3項允許意願人對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相關意願作決定,但既有表格未列明該等內容,導致操作上有待主管機關明確規範以避免執行疑義。
更複雜的是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競合問題,兩者皆涵蓋末期病人,前者為2019年施行之普通法,後者為2000年施行之特別法,當末期病人在意識昏迷且未簽意願書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允許依一定程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此時究竟應優先適用後法的病人自主權利法,還是特別法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牽涉普通法與特別法、先法與後法的適用原則,目前仍需仰賴衛生福利部的行政解釋與法院實務累積判例釐清,整體而言,緩和醫療不只是臨終照護的替代方案,而是一種尊重病人自主、兼顧生活品質、結合醫療專業與心理社會支持的完整照護模式,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架構下,與預立醫療決定相輔相成,讓生命末期的醫療選擇能更貼近病人本人的價值與期望。
實務上,若病人於臨床醫療過程中臨時以書面表達與AD不同的意思,且該意思為接受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等延命措施,則必須依第12條第3項完成變更程序後方能執行,避免因一時情緒或外界壓力影響而推翻長期深思熟慮下做出的AD決定;若臨時意思為拒絕上述治療,則依細則第8條但書,在未完成變更前仍須依原AD執行拒絕治療,以防延命措施在病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被強行實施。此制度設計兼顧了病人意願穩定性與醫療行為合法性,並在衝突發生時提供明確的優先順序,同時透過轉診義務及緩和醫療提供,維持病人醫療選擇的落實與生活品質,達到尊重自主、保障尊嚴與確保照護品質三者平衡的立法目的。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醫療決定-
瀏覽次數: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