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的「負擔」是什麼?如何在財產規劃中設定負擔?如何確認負擔不履行可以收回贈與物?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贈與的負擔是財產規劃中結合贈與與義務的一項重要工具,能讓贈與人在生前控制財產用途並確保自身或第三人的利益,但必須藉由明確約定、適當證據保存、公證或登記措施,並熟悉民法第412至第414條的規範與實務見解,才能在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順利撤銷贈與並取回贈與物,達成規劃目的並兼顧法律安全性。

 

律師回答:

贈與的「負擔」係指贈與人於贈與契約中附加一項特定義務,使受贈人在接受贈與財產的同時,必須依約履行該項義務,該義務的性質在法律上被稱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其功能是限制贈與的無償性,讓受贈人在受益之餘,也必須承擔特定責任,例如扶養贈與人、維護某項財產、支付特定費用、贈與人過世後舉辦喪葬儀式、持續經營某項事業等,這與買賣不同,因為雙方間並無真正的「對價」關係,負擔僅是附屬於贈與本身的條件,而非彼此交換利益的基礎,附負擔贈與仍屬片務無償契約,僅於履行負擔的限度內承擔責任。

 

附負擔贈與有別於買賣及單純贈與,一方面受贈人雖取得贈與物,但另一方面也必須付出履行負擔的代價,然而此一代價依法院實務的見解,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贈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附負擔贈與仍為片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南投地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依民法第412條,贈與人對於附有負擔之贈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得於贈與物已交付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換言之,撤銷權的行使要件是「贈與人已履行給付」且「受贈人怠於履行負擔」,並且撤銷需於知悉原因後一年內為之,逾期即喪失權利;依民法第413條,若贈與物的價值不足以償付負擔,受贈人僅在贈與價值範圍內負責,避免因負擔過重而喪失贈與的無償性;依民法第414條,附負擔贈與的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在受贈人負擔的限度內,負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確保受贈人所承擔的義務與其實際取得的利益對等。於財產規劃中設定負擔時。

 

首先必須明確界定負擔的內容、方式、履行期限與條件,務必避免抽象籠統的表述,例如僅寫「孝順父母」、「照顧晚年」等,因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此類道德性義務難以判斷履行與否,無法作為撤銷贈與的依據,故應具體化為可執行與可舉證的行為,例如「每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三萬元至贈與人帳戶,直至贈與人死亡」、「每年農曆過年時返家探視並同住至少三日」、「負責支付贈與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並可附加違反負擔時的法律效果,包括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賠償損害等。

 

此外,負擔可分為作為義務(例如修繕房屋、供養贈與人、維持墓園整潔)與不作為義務(例如不得處分贈與物、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均須於契約中清楚記載,並建議在契約成立時同步完成書面化及必要之公證程序,以增強其證據力及執行力。

 

若贈與物為不動產,為防止受贈人取得所有權後立即違反負擔,可於登記時加註負擔條款,或透過設定抵押權、信託、附條件所有權移轉等方式確保履行,必要時甚至可採分期移轉的方式,將履行情形作為分期交付的條件。當受贈人違反負擔時,贈與人可依民法第412條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返還贈與物,但必須注意時效限制,即自知悉違反負擔原因起一年內行使,且自違反負擔時起逾十年者不得撤銷;在撤銷贈與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受贈人返還財產,若返還不可能則請求償還相當價額,並得視情況請求損害賠償。

 

在贈與契約中,負擔的意思是要求受贈人負擔某個責任,才願意贈與物品的一種條件。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之看法:「附負擔之贈與與負擔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依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贈與人僅得於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始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而受贈人亦僅需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負擔即可。如受贈人所負義務之強度,已高於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此時應認受贈人所負義務已屬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而非僅為贈與之附款。」

 

實務上,法院會嚴格審查負擔條款是否明確且可履行,例如附負擔贈與與負擔間僅有主從關係而無對價關係,贈與人僅能在負擔未履行時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且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範圍內負責;若負擔強度已高於法律規定,則可能構成買賣或其他有償契約,而不再是附負擔贈與。因此,在財產規劃中利用負擔達成特定目的時,應遵守比例原則,確保負擔與贈與利益相稱,並保留法律上可撤銷及追索的空間,以避免因約定不明確或過度苛重而喪失法律保護效果。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附負擔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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