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契約效力為何?可以不履行嗎?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贈與契約一經成立即生效力,原則上贈與人應履行給付義務,但基於其無償性與人情考量,法律賦予贈與人數項拒絕履行與撤銷權,包括權利尚未移轉前的一般任意撤銷權、受贈人有重大不當行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的特定撤銷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時的拒絕履行權,以及附負擔贈與中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的撤銷權,並免除一般瑕疵擔保與遲延利息等責任,惟經公證贈與、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或已完成移轉的部分,撤銷空間受限,因此若贈與人欲不履行已成立的贈與契約,必須符合民法所列舉的合法事由並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否則仍須依契約履行贈與義務,而受贈人則可依法律規定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價額補償。民法第412條適用的前提條件,即贈與契約須明確附有受贈人應為一定給付之負擔,且贈與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後,受贈人怠於履行負擔,贈與人始得依法撤銷,這不僅是對法律條文的具體闡釋,也是對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間平衡的一種實務展現,提醒各方在締約時必須明確約定負擔內容,以確保贈與人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贈與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屬於單務無償契約,係由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而成立,並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不以交付完成為契約生效要件,因此贈與契約原則上於成立後即具拘束力,惟基於其屬無償性質,立法上對贈與人所課予的義務相較雙務有償契約當事人為寬鬆規範,並保留一定的撤銷及拒絕履行空間。

 

贈與契約的效力與標的採取相當開放的態度,不僅承認將來財產得為贈與標的,亦強調生前贈與屬贈與人財產自由處分範疇,不受繼承公平分配原則影響,同時確認贈與一旦成立且未附限制,受贈人即享有完全處分權,這些見解共同構成我國贈與法制的核心原則,即尊重贈與人處分財產的自由與意思自治,並賦予受贈人對受贈財產之充分權利保障,從而確保贈與制度在財產移轉與人際關係維繫上的功能得以充分發揮。

 

民法第406條所稱「自己之財產」並不限於現時屬於贈與人所有之財產,將來可屬於贈與人所有之財產亦包含在內,表示立法上對於贈與標的之範圍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只要該財產在法律上有可能成為贈與人之所有,且贈與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作為贈與的標的,而不以現存財產為限,故如贈與人承諾將將來取得之財產贈與他人,只要該承諾合法成立,並不因該財產於贈與時尚未歸屬於贈與人而當然無效,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影響甚鉅,例如將來的繼承財產、預期取得的權利或依契約即將交付的物品均可作為贈與標的。(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

 

就父親生前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情形明確區分贈與與繼承的法律性質,認為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屬於贈與行為,該贈與之多寡由父自行決定,並不受應繼分制度拘束,與繼承開始後依民法繼承編按應繼分分配遺產的情況不同,故即使父親贈與財產予子女之間數額不均,受贈較少之子女亦不得依繼承之公平分配原則請求父親均分財產,這體現贈與的高度任意性與處分自由,生前贈與乃贈與人基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財產的無償處分,法律原則上予以尊重,除非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侵害法定債權人權益等情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決)

 

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若非附有限制條件或負擔,受贈人即取得該贈與財產之完全支配權,可以自由處分該財產,不論是轉讓、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消費殆盡,贈與人原則上不得干涉,這亦呼應民法第406條、408條等規定所揭示的贈與契約本質,即為無償且以移轉財產權予他方為目的,並賦予受贈人完整的財產權能,惟若贈與附有條件、負擔或保留特定權利者,受贈人之處分行為即須受該條件或負擔之拘束,否則可能構成違約或成為贈與人撤銷贈與的原因。(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決)

 

任意撤銷

民法第406條明定贈與之定義,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任意撤銷,僅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適用此撤銷權,並可針對已移轉部分保留撤銷未移轉部分之可能。

 

因死亡消滅

第415條規範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效,除非贈與人有反對意思表示。

 

贈與契約的債務不履行

第409條進一步規範贈與人如遲延交付,受贈人得請求交付或因可歸責於贈與人致給付不能時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但不得另請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第410條則限制贈與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至於瑕疵擔保方面,第411條原則上免除贈與人的責任,除非其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曾保證無瑕疵,始對受贈人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附有負擔之贈與

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12條至第414條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且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範圍內負責履行,贈與物有瑕疵時,贈與人須在負擔範圍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必須是指在贈與契約中附加特定約款,明確約定受贈人應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亦即贈與並非純然無條件移轉財產,而是附帶要求受贈人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提供對價,這種負擔性質雖不致使契約轉變為有償契約,但已賦予受贈人一定義務,使其取得財產並非完全無償,法律上將此視為贈與的一種特殊類型,必須在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存在此類明確的負擔約款,並且該負擔的內容必須具體可履行,例如贈與土地時要求受贈人興建公益設施、提供贈與人生活扶養、定期支付特定金額、維護某項財產或履行其他特定行為等,若僅有抽象或道義性上的期望,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負擔,因為法律效果必須建立在明確且具拘束力的契約約定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只有在贈與人已完成給付、即贈與物已交付或所有權已移轉之後,受贈人卻不履行其負擔義務時,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這是一種事後救濟措施,旨在保障贈與人不因對方違背契約義務而陷入不利狀態。換言之,如果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或者雖有約款但贈與人尚未履行給付,就不存在依第412條撤銷贈與的適用情形。

 

此外,即使契約附有負擔,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仍須符合民法關於撤銷的方式與效果的規範,例如第419條要求以意思表示通知受贈人,撤銷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贈與物,且若受贈人已死亡則撤銷權依第420條規定消滅。實務上必須嚴格區分一般贈與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因為二者在法律效果與救濟手段上差異顯著,一般贈與若無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性質,雖於移轉前可任意撤銷,但移轉後原則上不得以未履行某種道德性期望為由撤銷;而附有負擔之贈與則是以契約中明確約定之具體義務為基礎,受贈人未履行該義務時,贈與人即有法定權利撤銷並請求返還,這也是民法第412條為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權益而設計的制度。從實務運作觀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在公益事業、家族財產規劃、資產移轉安排等場合中相當常見,例如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並約定必須扶養照顧父母終老、企業家贈與土地予政府或基金會並要求興建公共設施、長輩贈與晚輩金錢並約定資助其完成學業等,這些情形一旦受贈人未履行負擔,贈與人便可依法律途徑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財產。

 

法律亦賦予贈與人因受贈人特定不當行為而撤銷贈與的權利,第416條列舉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近親有故意侵害行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者,贈與人得撤銷,但須自知悉原因一年內行使,且如贈與人已表示宥恕則不得撤銷;第417條進一步賦予贈與人之繼承人於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撤銷時行使撤銷權,但同樣受六個月除斥期間限制。

 

至於贈與人的經濟狀況變更,第418條規定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履行,顯示贈與義務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強制完成。贈與撤銷必須依第419條以意思表示通知受贈人,撤銷後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420條則規定贈與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09條=民法第410條=民法第411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3條=民法第414條=民法第415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417條=民法第418條)

瀏覽次數: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