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與遺贈的不同?是否有特留分之適用?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贈與與遺贈的主要不同在於:其一,贈與為契約行為,需受贈人承諾;遺贈為單獨行為,不需受遺贈人同意;其二,贈與為不要式行為,遺贈為要式行為必須以遺囑為之;其三,贈與須完全行為能力人,遺贈僅需年滿16歲即可;其四,贈與處分的是生前財產,遺贈處分的是死後財產;其五,遺贈受特留分限制,贈與原則上不受特留分拘束。實務與理論上對於生前贈與規避特留分的問題仍有討論,特留分制度主要限制遺囑自由,對於生前有效完成的贈與,除非另有法律規範或債權人保護事由,否則不適用特留分之扣減,這也是許多人在遺產規劃時選擇以生前贈與達到特定分配效果的重要原因,但此舉必須兼顧稅務、贈與撤銷權、附負擔履行情形等相關法律風險,才能在保障自身意願的同時,降低日後爭訟與法律爭議的可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贈與與遺贈在本質上存在契約行為與單獨行為的區別,在方式上分為不要式與要式行為,在行為能力要求上有不同的門檻,在財產處分的時點上也有生前與死後之分,而在特留分制度上,遺贈必須遵守特留分限制,贈與則原則上不受拘束,這些差異對於遺產規劃、財產分配及繼承爭議的處理均有重大影響,當事人在進行財產處分或規劃時,必須充分理解並善用這些法律特性,才能兼顧意願實現與法律保障的平衡。贈與與遺贈在法律性質上雖同屬無償移轉財產的法律行為,但在成立要件、生效時點、法律形式、當事人能力限制以及是否受特留分制度拘束等方面均有顯著差異,必須分別探討以正確認定權利義務的範圍與限制。

 

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贈與本質上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契約行為,成立須有贈與人與受贈人之合意,且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但特定情形如贈與附負擔、經公證、為不動產移轉等,則須符合法律上形式要件。贈與處分的是贈與人生前之現有財產,且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始得為之,並於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交付或權利移轉時發生效力。贈與人在特定情況下得行使撤銷權,如民法第416條、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近親有故意侵害、重大虐待、侮辱或違反扶養義務情事,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可撤銷贈與;亦得依第408條於移轉前任意撤銷,或依第418條因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拒絕履行。

 

遺贈則依民法第1187條以下規定,係遺囑人以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特定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之單獨行為,不以受遺贈人承諾為成立要件,且必須以遺囑為之,屬於要式行為,遺囑須依民法關於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類型之形式規定製作,未符形式要件者無效。遺贈處分的是遺囑人死後的遺產,僅需年滿16歲即可立遺囑,且原則上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遺贈之效力受特留分制度限制,即被繼承人雖享有遺囑自由,但不得侵害依法享有特留分之繼承人之權益,否則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予以削減。

 

贈與與遺贈雖同為無償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但二者在行為性質、成立方式、行為人能力要求及處分財產的時點上有明顯差異。

 

首先,就行為性質而言,贈與是契約行為,必須有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換言之,贈與的效力須以受贈人承諾為要件,屬雙方合意的法律行為;遺贈則屬於單獨行為,僅需遺囑人單方面以遺囑表示意思即可成立,不以受遺贈人承諾為成立要件,受遺贈人可於遺贈發生效力後選擇承認或拋棄。

 

其次,就方式而言,贈與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法律並不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雖然在特定情形下例如不動產贈與、經公證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可能須符合法律特定形式,但一般動產贈與在雙方合意下即可成立;遺贈則必須以遺囑為之,屬於嚴格的要式行為,遺囑必須符合民法所規定的五種遺囑方式及其形式要件,否則無效。

 

第三,就行為人能力而言,贈與需由完全行為能力人為之,即須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遺贈則較為寬鬆,只要年滿十六歲即可立遺囑,不以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但須具備相對應的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

 

第四,就處分財產的時點而言,贈與處分的是贈與人生前的現存財產,契約成立後即可依約履行移轉財產;遺贈則處分的是遺囑人死後的遺產,遺囑人在生前並不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與處分權,僅於死亡時依遺囑內容將財產移轉予受遺贈人。

 

關於特留分制度的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明確指出,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因為遺贈是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繼承人不得擅自干涉,本件雖涉及生前贈與,但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的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也不得任意拒絕履行,原審認為繼承人得拒絕履行的見解有違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中,繼承人若就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此與拋棄繼承不同,無須履行民法第11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的形式要件;並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行為,性質上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的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因此不受特留分規定的限制。特留分制度雖限制遺贈及遺囑處分的自由,以保障特留分繼承人的最低繼承利益,但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完成的贈與行為,原則上並不介入,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1148-1條針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規範是為保護債權人而設,而非特留分保障之用。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09條=民法第410條=民法第411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3條=民法第414條=民法第415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417條=民法第4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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