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病人善終,我國法律有什麼規定?
問題摘要: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所規範的五種臨床條件,搭配施行細則對於病情定義、觀察期間、專科資格及客觀醫學評估標準的明確要求,形成一套嚴謹且可操作的判斷機制,既確保病人自主意願在生命末期獲得落實,又避免因醫療判斷不一致或資訊不足而導致執行爭議,配合第5條的告知義務,使病人在醫療過程中能持續獲得完整、及時、客觀的病情資訊,於健康狀況惡化前即有機會作出預先安排,並在臨床端精準判斷後依法執行,實現尊嚴善終與自主決策並重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於2016年1月6日公布,2019年1月6日正式施行,成為亞洲第一部保障病人善終自主權的專法,其制定背景源於社會對尊嚴善終權的強烈呼聲,立法核心在於尊重病人對生命末期醫療選擇的自主意願,並以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Decision, AD)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制度為兩大支柱,使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在意識清楚時即可先行規劃,於未來符合特定臨床條件時是否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截至2023年底,已有逾四萬三千人完成AD登記,顯示該制度逐步獲得社會認同並被積極採用。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此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病人對自身醫療狀況與選擇有充分的知情權,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而喪失自主決策機會,並落實醫療過程中的告知義務與病人知情同意的法律精神,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與第2項則進一步明定預立醫療決定的啟動條件與執行程序,規定病人若符合五種特定臨床條件之一,且事先完成預立醫療決定,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內容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該五種條件包括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並要求各款情形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且須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藉此確保啟動AD的醫療條件具有專業性與嚴謹性。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明定意願人需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並完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方得簽署AD,而法定臨床條件依第14條及施行細則規定包括末期病人、不可逆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情況,且須由兩位專科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二次照會確認始得據以執行,確保判斷之專業與嚴謹。
在預立醫療決定之前,依第9條第2項必須先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參與人員包括意願人本人、二親等內至少一位親屬(如死亡、失蹤或有特殊事由可免)、以及如有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者該代理人,其他親屬經意願人同意亦可參與,諮商前機構須依管理辦法第5條提供參與人員規定、代理人指定方式、決定書及法令資料、諮商費用資訊及其他輔助資料,諮商過程通常包含簡報講解制度與法規、醫療選項內容,並由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或社工即時回覆意願人疑問,以協助其在充分理解下作出決策。
在整個制度運作中,醫療服務提供者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民眾無論因病就醫或為簽署預立醫療決定,都須依法律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諮商團隊至少包括一位具專科醫師資格的醫師、一位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的護理人員,以及一位具二年以上臨床經驗的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並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4至11小時不等之專業訓練課程,當病人符合五種臨床條件之一並經兩位專科醫師確診,且由緩和醫療團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後,即可依預立醫療決定執行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惟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3項亦賦予醫療機構或醫師基於專業或個人意願不執行預立醫療決定之權限,施行細則第16條要求此情況下須轉診並提供協助,以保障病人權益。
預立醫療決定
就末期病人而言,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可判斷病程於近期內將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並須由二位與該疾病診斷或治療相關之專科醫師確診。關於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依施行細則第11條,係指因腦部病變導致的持續性重度昏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因外傷所致且意識喪失超過六個月無恢復跡象、非因外傷所致且意識喪失超過三個月無恢復跡象,或有明確醫學證據確診腦部受嚴重傷害而極難恢復意識,並需由兩位神經醫學相關專科醫師診察及確診。永久植物人狀態依施行細則第12條,指因腦部病變經檢查顯示符合下列之一者:因外傷所致且植物人狀態超過六個月無改善跡象、非因外傷所致且植物人狀態超過三個月無改善跡象,確診程序同樣須由兩位神經醫學相關專科醫師為之。
至於極重度失智,依施行細則第13條,係指經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達三分以上或功能性評估量表(FAST)達七分以上的條件,且需由兩位神經或精神醫學相關專科醫師確診。第五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依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後公告,會前病人、關係人、病友團體、醫療機構及醫學專業團體皆可檢具文件或資料提出建議,主管機關再徵詢相關學會意見並舉行會議討論,衛生福利部已於2020年1月公告11項重大難治疾病,2021年4月修正為12項,包括囊狀纖維化症、亨丁頓氏舞蹈症等,符合者亦可依AD內容停止或不施行維生醫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AD內容設計上允許意願人針對各種醫療措施勾選接受、拒絕、暫時接受或交由醫療委任代理人決定,並得就各情境細分選項以反映個人價值觀與生活品質考量,為確保意願真實性與知情充分性,法律要求必須先完成ACP,由符合資格之諮商團隊主持,成員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者,並須由意願人本人、二親等內至少一位親屬及醫療委任代理人(如有)親自參與,諮商前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法令資料、費用資訊及文件範本,協助意願人充分理解法律效果與臨床意義。
完成諮商後,AD須經兩位完全行為能力者見證或由一位公證人公證,再由醫療機構核章,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並註記於健保卡,以便未來臨床端即時查詢執行。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由意願人自由指定一人或多人,需具行為能力且不得為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利之人,如遺產受遺贈人或保險受益人,代理人在意願人喪失表達能力時有權聽取醫師說明、簽署同意書並依AD內容代為表達意願,然法律未強制指定代理人,無代理人時醫療機構亦可逕依AD執行,不受親屬意見拘束,彰顯「病人為主體」的核心價值。
對於執行端,醫療機構與醫師依法有義務在病人就診時充分告知病情、處置方式與預後,並協助完成ACP與AD之簽署與落實,若病人符合法定條件且AD有效,醫師可依據該文件撤除或不施行維生治療與人工營養,但若基於專業判斷或其他合理理由拒絕執行,須協助病人轉診至其他機構以保障權益。
病人自主權利法亦對「關係人」作出定義,包括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與病人關係密切者,雖關係人得知病人病情與決策內容,但不得妨礙醫師依據病人意願行醫,若病人未明確反對,醫師可向關係人說明,但執行最終仍以AD為依據。
AD的變更或撤回需以書面向醫療機構提出,由機構將掃描檔更新至主管機關資料庫並同步更新健保卡註記,若後續病人簽署之書面意願與原AD不一致,應以後者為準,但涉及拒絕維生醫療等關鍵選項,在未正式撤回前仍應依原AD執行,以避免意願落空。
施行細則針對各臨床條件提出具體評估方法,如末期病人須有重大傷病且無治癒可能、不可逆昏迷或植物人需經專科醫師持續觀察一定月數確認無恢復可能、極重度失智需符合特定認知與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分數,皆以客觀醫療數據為基礎,以防執行AD時出現誤差。「其他公告疾病」部分,目前衛福部已公告12項重大難治疾病,並預留擴增空間以因應醫學發展。
與傳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僅適用末期病人不同,病人自主權利法將範圍擴大至植物人、失智及不可逆昏迷,且決策由病人預先作出,減少家屬爭議與過度醫療風險,制度兼顧專業參與、親屬參與及資訊公開,並給予醫療機構彈性執行與協助義務,維護醫病關係尊重與協調。
民眾年滿18歲具完全行為能力即可完成AD,透過指定多位醫療委任代理人及其順位與權限,確保意願落實,若臨床現場書面決定與AD不同,依明示意思為準,但拒絕維生醫療或人工營養者,在撤回或變更前仍應依AD執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規定病人接受手術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應以病人同意為優先,關係人同意為輔助,確保自主權。
第14條及相關細則則規範醫師與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符合五種臨床情況之一時,依其AD執行是否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並在必要時提供嘗試性治療後停止的選擇,這一制度設計使病人在面對生命終點時,能依自身價值觀與尊嚴作出選擇,並賦予法律保障,形成一套兼具醫療專業與人權保障的尊嚴善終制度。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除病人自己之外,只要是能意識到自身行為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且符合完全行為能力資格的人,均可作為法條所稱之「意願人」,事先安排預立醫療決定,2023年1月1日起,年滿18歲的成年人便可依該法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第4款將意願人定義為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進一步要求其須具完全行為能力,並依第9條第1項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領有健保卡,依第8條第1項,意願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第2項明定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在第14條所定特定臨床條件時,對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接受或拒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內容、範圍及格式。
意願人可依第10條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人須為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並經書面同意,且不得為意願人之受遺贈人、遺體或器官指定受贈人,以及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惟繼承人不在此限),代理人在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得行使聽取病情告知、簽署同意書及依預立醫療決定內容表達醫療意願等權限,若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各得單獨代理,然法律並未強制意願人必須指定代理人,是否指定完全由本人決定。
預立醫療決定須經兩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在場見證或由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辦理,見證人不必為親屬,朋友亦可擔任,法律僅要求其具完全行為能力即可。對於意願人周邊的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2項統稱為「關係人」,包括法定代理人、配偶(含依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的同性伴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者,依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意願人未明示反對時,關係人可被告知病情,但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若意願人僅有預立醫療決定書而無代理人,醫療機構或醫師仍應依該文件內容處置,而不受不同意見親屬指示的拘束。
藉此保障意願人自主權不被他人干擾,整套制度透過明確的資格規範、參與程序、專業團隊組成、文件形式與見證要求,結合對關係人的限制與告知規範,確保預立醫療決定在符合醫療倫理與法律程序的基礎上落實執行,讓任何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都能為自己未來的醫療選擇預作安排,並在失去表達能力時仍能依自身價值與意願獲得相應的醫療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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