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可否不履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問題摘要:
從繼承人角度看,若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已經完成且未被撤銷,原則上繼承人無權拒絕履行,但若能證明贈與人在生前已明確撤銷或拒絕履行,則可免除履行義務;若贈與為附負擔契約且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後不履行負擔,繼承人則可依契約關係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返還;而在涉及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即使贈與完成,仍可能因法律規定而影響繼承人之債務承擔範圍,這些均是規劃與執行生前贈與時必須審慎考量的法律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人可否不履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問題,首先必須釐清贈與契約的法律性質與生效條件,以及贈與人在生前或死亡後,對該贈與是否仍享有撤銷或拒絕履行的權利。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其性質為諾成、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一旦成立並生效後,受贈人即可依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
然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這使得贈與契約在履行前的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如果贈與人死亡時,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繼承人不得擅自干涉而拒絕履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繼承人若主張不履行,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明確表示撤銷或拒絕履行該贈與。至於撤銷權的繼承性,若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的忘恩背義撤銷權,因涉及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特別人格關係,屬高度屬人性權利,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符合同條第2項或民法第417條所定例外情形;但若是民法第412條所規範的附負擔贈與撤銷,性質上與雙務契約類似,並無人格專屬性,繼承人可概括繼承並行使撤銷權,特別是在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後始不履行負擔的情況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另一方面,若贈與涉及債權人利益,民法第1148-1條第項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雖此條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而非特留分,但實務上效果是該贈與金額會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債務清償責任。生前贈與雖已完成並移轉給受贈繼承人,但若符合第1148-1條要件,債權人仍得透過將贈與額併入遺產總額的方式,使其他繼承人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例如案例中王某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王甲100萬元,死亡時遺產為60萬元,債務為140萬元,則遺產總額視為160萬元,債權人可對任何一名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140萬元的債務,即便該繼承人實際分得的遺產不到此數。
由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採限定責任制,繼承人對債務的責任以繼承遺產為限,但此限度是就遺產總額計算而非個別繼承人分得數額計算,導致若其中一名繼承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仍可向其他繼承人追償全額。在這種情況下,生前贈與雖已完成並移轉給受贈繼承人,但若符合第1148-1條要件,債權人仍得透過將贈與額併入遺產總額的方式,使其他繼承人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
因此,從繼承人角度看,若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已經完成且未被撤銷,原則上繼承人無權拒絕履行,但若能證明贈與人在生前已明確撤銷或拒絕履行,則可免除履行義務;若贈與為附負擔契約且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後不履行負擔,繼承人則可依契約關係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返還;而在涉及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即使贈與完成,仍可能因法律規定而影響繼承人之債務承擔範圍,這些均是規劃與執行生前贈與時必須審慎考量的法律後果。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
瀏覽次數: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