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遺囑要發生效力,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如何預防無效遺囑影響原本的規劃?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是遺囑人依照法律規定方式所立的單獨行為,通常在遺囑人去世後發生法律效力。遺囑可以包含應繼分的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必須依法定方式訂立,否則無效。必須在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的前提下作出。從法律實務觀點看,遺囑無效但贈與有效的情況雖需具體事證支持,但確實存在,因此在遺產規劃時,若擔心遺囑形式有爭議,可採「遺囑+贈與契約」雙軌併行策略,遺囑確保遺願全面性,贈與確保特定財產能依意願移轉,並透過公證、見證及文件保存強化法律保障,達到即使遺囑無效,仍有契約效力維護結果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遺囑的效力必須建立在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與方式的基礎上,民法第1189條明確規定遺囑人必須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為意思表示,且於死亡後發生效力,而法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五種,除自書遺囑外,其餘皆須有具備資格的見證人在場,並且見證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以防止利益衝突與真意被扭曲;此外,遺囑的內容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否則雖形式有效,仍可能因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而被削減效力。

 

倘若遺囑未依民法所定方式製作,原則上即屬無效,因為遺囑是一種死因行為,在遺囑人死亡後才會發生效力,屆時已無法由本人補正,因此法律對形式的要求極為嚴格。若已立的不合法遺囑尚在遺囑人生前被察覺,補正的唯一途徑就是重新依合法方式製作新的遺囑,以新的遺囑取代原本不合法的版本。

 

例如,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增刪塗改必須註明處所與字數並另行簽名,任何缺漏如改由他人代書、未簽名或未記年月日,均會使該遺囑無效,此時只能依第1190條規定重新手寫並簽署;公證遺囑須依第1191條在二名以上合格見證人面前由公證人辦理,遺囑人口述、由公證人筆錄、宣讀並經遺囑人認可後共同簽名,如缺少見證人、見證人不具資格、未同行簽名或口述不符合法律定義,均應重新至公證處依程序製作;密封遺囑須依第1192條遺囑人簽名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與二名以上合格見證人一同向公證人提出,由公證人記載提出時間與陳述內容後全員同行簽名,如封縫處未簽名或缺見證人資格即失效,必須重新封存辦理;代筆遺囑須依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見證人,口述由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解釋,經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並由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缺少任何一個步驟或見證人資格不符都會使其無效,此時應重新完整履行程序;口授遺囑僅在生命危急或特殊情況下依第1195條至第1197條成立,須有二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筆記或錄音、記明年月日並簽名或簽封,且遺囑人恢復可採其他方式三個月後即失效,如危急情況解除後仍要保留內容,必須立即改依其他四種方式重立。

 

若遺囑已死亡生效後被認定不合法,則無補正可能,僅能適用無遺囑繼承規定,或依有效部分處理,因此在遺囑人生前進行法律檢視極為重要。補正不合法遺囑除重立合法遺囑外,亦可考慮輔助安排,例如同時進行生前贈與或信託,以確保部分財產分配不受遺囑效力瑕疵影響,因為贈與與信託屬生前行為,法律效力在遺囑人存世時即已確立,不受遺囑無效影響。此外,針對特留分可能受影響的遺囑內容,應事先計算各繼承人的最低保障額,避免日後被行使扣減權而破壞分配設計,必要時可在遺囑中明定補償條款,以符合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規範。

 

在我國民法中,遺囑必須依第1189條規定,採取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五種方式之一製作,且除自書遺囑外,其餘皆須有符合資格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遺囑的效力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且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遺囑的法律設計之所以如此嚴格,是因為遺囑人在死亡後已無法澄清或補正內容,法律必須透過形式嚴格性來確保真意的準確表達與防止爭議。


 

然而在實務上,常會出現遺囑因形式不合法、程序瑕疵或法律禁止原因而無效的情況,也可能因後續有撤回行為而失效,依民法第1219條至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同樣的方式撤回遺囑,後遺囑與前遺囑有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前遺囑被撤回,遺囑人於遺囑後為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時,該部分視為撤回,甚至遺囑人如故意破毀、塗銷遺囑或在上面記明廢棄意思,也會使遺囑撤回失效。若遺囑已經不具效力,是否代表遺囑人對財產的分配意願全然落空?在法律解釋與契約運用上,並非全然如此,因為遺囑本質上是單獨行為,不需相對人同意,但若在遺囑訂立過程中,有涉及相對人同意並表明兼具贈與性質,則該法律行為可能具備贈與契約的要件,進而在遺囑無效時仍可發生贈與效力。

 

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原則上不拘形式,口頭即可成立,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且如能在贈與成立後經公證處公證,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則贈與契約因經公證而取得較強的證明力與執行力,即不可撤銷贈與之效力,更有助於日後履行與爭議解決。

 

換言之,若遺囑內容實際上是財產移轉的贈與意思表示,且有受贈人同意並在生前完成意思表示合致,縱然遺囑部分無效,贈與契約部分仍可能生效,尤其是動產贈與只要交付即完成生效,不動產贈與如經登記亦可成立,此時即便遺囑撤回或被判無效,已完成的贈與法律效果仍然存在,受贈人可依贈與契約主張權利。

 

如贈與僅屬死因贈與性質,即贈與效力設定於贈與人死亡時生效,則其法律性質與遺囑接近,須符合遺囑的法定方式,否則仍會因形式不合法而無效。因此在實務規劃中,若要避免遺囑效力風險,可採生前贈與或生前契約的方式,並盡量完成交付或登記,或以公證文書強化其證明力與執行力。

 

如以各種遺囑方式之法律要件,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增刪塗改須註明處所與字數並另行簽名;公證遺囑須在二名以上合格見證人面前,由公證人依遺囑人口述筆記、宣讀並經遺囑人認可後,連同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密封遺囑須遺囑人簽名後密封,封縫處簽名,並與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由公證人記明提出時間與陳述內容後全員簽名;代筆遺囑須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見證人,口述由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解釋,經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由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口授遺囑僅限於生命危急或特殊情況,須二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筆記或錄音、記明年月日並簽名或簽封,且遺囑人恢復可採其他方式後三個月即失效,死亡後三個月內須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如違反上述要件,遺囑即為無效,但若該文件同時具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贈與要件,並且屬生前贈與性質,則可能以贈與契約解釋其效力,尤其在有受贈人簽署確認、見證人簽名、甚至經公證情況下,其作為契約的效力更為穩固。

 

在實務操作上,補正不合法遺囑最關鍵的觀念是「不能修,只能重立」,任何形式或程序的欠缺,都無法事後簡單以補簽、補寫或補錄來彌補,因為遺囑的效力與真意證明完全建立在立遺囑當下符合法定程序之上,而不是後續修補,因此立遺囑時應在律師、公證人等專業人員協助下,確認每一程序環節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妥善保存遺囑正本與相關佐證資料,以免將來因文件毀損、遺失或真偽爭議而喪失效力。總之,補正不合法遺囑的唯一有效途徑,就是在遺囑人尚在世時依合法方式重新立遺囑,並可配合生前財產移轉或信託安排,確保分配意願落實與法律風險降到最低。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

(相關法條=依民法第406條=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93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219條=民法第1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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