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是什麼?公證遺囑優缺點為何?遺囑底本是否要請律師草擬?
問題摘要:
公證遺囑作為遺囑形式中的正式之選,其嚴格的程序與法律保障,使其在法律效力、執行力及爭議避免方面具有優勢,但也因程序繁瑣、製作時間長及費用較高,而被視為缺點,立遺囑人可根據自身需求、遺產情況及法律建議,選擇最適合的遺囑形式,以兼顧法律效力與操作便利,確保遺囑的有效性與執行力,並在必要時採用自書遺囑認證或密封遺囑等方式,既保持法律保障,又兼顧靈活性和時間成本,使遺產分配能更順利、合法及符合遺囑人意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證遺囑是現行法律下最安全可靠的遺囑形式,能最大程度保障遺囑人意旨及遺產順利分配,減少爭議與訴訟風險,對於重視法律保障與公信力之立遺囑人而言,是最值得採用的方式。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公證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行為,其核心目的是將私人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加以確認、證明與記載,使其在法律上更具可靠性與公信力。公證的基本功能在於「證明」,公證人透過確認當事人身分、意思表示的真實與健全,以及實際觀察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將其親眼所見、親身所經的事實記錄於公證書上,使公證書具備高度證據力,未有相反證據者,應認為該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成立或存在。部分法律行為經公證後,還能產生特定法律效果或逕行強制執行,從而提供債權人更多保障並減少訴訟發生。公證人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得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例如網頁內容、公文書或契約文件,公證人需親自體驗並記錄事實,使其具公信力。
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民法所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的做成方式包含五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其中除自書遺囑外皆須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人必須符合法定資格,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均不得充任。
公證遺囑則由民法第1191條規定: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如遺囑人不能簽名,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其按指印代之。在無公證人之地,公證人之職務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遺囑」之做成需符合法定要件,其中「公證遺囑」法定要件之一,分別為由公證人「筆記」。「筆記」是否僅限於「書寫」,或可以電腦「打字」?法務部108/2/13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釋清楚說明「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以「自動化機器製作」,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趨勢。
在遺囑的製作形式中,最正式的莫過於「公證遺囑」。相比其他遺囑形式,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因需要見證人和公證人的全程參與,並要求公證人親自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規範性和嚴謹性都遠超其他遺囑類型。公證遺囑的正式性源自其嚴格的法律程序規定。首先,遺囑的內容須在公證人面前,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並由公證人逐字逐句記錄和確認。見證人在這一過程中僅負責見證和證明整個製作過程的真實性,而非參與內容的撰寫。與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或密封遺囑相比,公證遺囑要求更高的法律專業參與度,並由公證人進行內容的把關,確保遺囑內容符合法律規範,避免因語意模糊或不符法律要求而無效。
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受到多重規範,例如用章、簽名、日期記載、保存與歸檔等程序,均有明確要求。公證人需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與經驗,在協助立遺囑人製作遺囑時,不僅能確保內容的合法性,還能適時給予法律和實務層面的建議,防止立遺囑人因情感因素做出不切實際或偏頗的決策。例如,有些人可能因愛恨情仇而制定偏激的遺產分配計劃,而忽略實際執行的可能性。公證人可以通過專業知識幫助遺囑人調整遺囑內容,使其更符合法律要求和實際操作需求。由於遺囑的產生過程經過公證,其在形式上具有更高的證據力,可以有效避免遺囑的真偽爭議或多份遺囑的矛盾情況。同時,公證人經過法律訓練,能以專業用語撰寫遺囑內容,減少文字理解上的模糊空間,從而使遺囑的解釋與執行更為清晰。
至於公證遺囑,是否要委請律師事前製作草稿,主要取決於立遺囑人的需求。律師代筆雖也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性,但不在於保障遺囑客觀性,反而是在保障當事人利益,對於繼承人之間有潛在矛盾時,事前提供多樣化解決方式,而遺囑僅是解決方式之一,以公證遺囑由公證人主持,其專業性和中立性更容易被接受,可信度也更高。公證遺囑在避免爭議方面具有更大的優勢。
此外,實務中也存在一些變形形式,例如將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經過公證人的認證程序。這些情況並不構成真正的公證遺囑,但能在一定程度上證明遺囑形式上的合法性,避免多份遺囑並存的問題。然而,這類經過認證的遺囑內容仍需符合自書或代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其效力並不因公證程序而自動增強。
公證遺囑的優點在於其可靠性和正式性。尤其對於遺產分配較為複雜或需要特殊安排的情況,公證遺囑是一種安全性高且公信力強的選擇。然而,由於其製作過程相對繁瑣且需支付公證費用,對於遺產較為簡單或財產分配已明確的情況,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可能更為合適。立遺囑人在選擇遺囑形式時,應根據自身需求、遺產情況以及法律建議,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方式,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和執行力。
在遺囑的各種形式中,公證遺囑被視為最正式且最具法律保障的一種,其優勢在於法律程序規範嚴格、證據力高以及執行可預期性強,但公證遺囑最大的缺點,也正是其程序上的繁瑣性和製作成本的問題。
公證遺囑必須由公證人作成,並且全程有見證人在場,遺囑人的口述意旨需由公證人逐字記錄,這一過程要求遺囑人親自到場,並且在公證人與見證人的見證下完成遺囑內容的確認與簽署,即便遺囑人無法簽名,也必須由公證人記明原因並使其按指印代之。
製作過程中,公證人對遺囑人的精神狀態特別小心,如果遺囑人存在精神或認知上的疑慮,公證人可能要求提供醫療或精神健康證明,以確保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且清楚,因此從時間安排、地點選擇到程序完成,均較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繁瑣,而且部分公證人可能會建議或要求考量特留分的保護,增加遺囑製作的複雜性,對於希望快速或簡單完成遺囑的人來說,這些要求可能被視為負擔。
然而,這些繁瑣程序同時也是其法律效果可靠的根基,因為遺囑在製作過程中受到法律專業人士監督和把關,確保內容符合法定規範,不侵害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並降低遺囑無效或爭議的風險。相較於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因其形式的正式性和公信力高,法律實務上通常認為其真偽和效力更不易被質疑。公證遺囑的正式性源自於其法律程序的嚴謹性,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和可信度也因此相對其他形式更高,由於製作過程受到專業監督,其證據力強,能有效避免真偽爭議及多份遺囑產生衝突的問題。
實務中也存在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經公證人認證的形式,雖不能視為真正的公證遺囑,但可在一定程度上證明遺囑形式合法性,避免多份遺囑並存造成混亂,但仍需符合自書或代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其效力並不因公證程序而自動增強。公證遺囑的優點在於其可靠性、正式性和公信力強,特別適合遺產分配複雜或需要特殊安排的情況;缺點則是製作程序繁瑣、耗時且需支付公證費用,對於財產單純或分配明確的情況,自書或代書遺囑可能更便捷。
為兼顧公證的正式性與自書遺囑的便利性,有些人會將自書遺囑拿出認證,這種方式既保留自書遺囑的靈活性,又增加一定的公信力,並可降低程序麻煩與時間成本。另一方面,密封遺囑在需要保持遺囑內容秘密的情況下,也是一種可行的方式,既能保護遺囑人的隱私,又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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