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遺囑製作及執行上確保其效力?
問題摘要:
要確保遺囑效力,應同時從形式合法性、資金調度、特留分處理、備援安排及執行人選任等多方面著手,並且宜在律師、公證人等專業人士協助下完成文件製作與相關契約簽署,妥善保存所有正本與佐證資料,確保在遺囑人死亡後能順利依其最終意願執行,並減少繼承爭訟與執行障礙。並可配合意定監護契約亦可事先約定如何應對特留分補償、債務清償、喪葬費用支付、遺產稅繳納等事項,確保監護人在履行職務時能依本人原先規劃行事。由於契約須經公證並通知法院,其法律效力與執行保障較高,對於避免親屬間爭奪監護權、財產爭議特別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遺囑是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處分的重要依據,其效力必須建立在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7條等相關條文規定的基礎上,因此要在遺囑製作及執行上確保效力,第一步便是事前重視製作形式,因為遺囑是一種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其法律後果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屆時若有瑕疵便無法再補救,因此必須在立遺囑當下完全符合法定方式。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增減塗改須註明處所與字數並另行簽名;公證遺囑須在二名以上合格見證人面前,由公證人依遺囑人口述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後與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密封遺囑須簽名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與二名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由公證人記明提出時間與陳述內容後全員同行簽名;代筆遺囑須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見證人,口述由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由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口授遺囑僅限於生命危急或特殊情況,須由二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筆記或錄音並記明年月日與簽名或封存,且遺囑人恢復可採其他方式三個月後即失效,死亡後三個月內須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否則失效。
形式之外,事前準備的重點還包括對於遺囑執行中可能遭遇的費用與糾紛進行安排,其中常見的做法之一,是針對喪葬費、遺產稅、執行費用等問題,於生前將部分存款帳戶委託信任的繼承人代為處理,這是一種生前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因此可以在契約中明訂即便遺囑人死亡,受任人仍得動用該帳戶支付必要費用,避免因遺囑尚未執行而資金無法動用的困境。
再來可以考量,意定監護制度係我國民法於繼承、親屬相關規範中所設立的預防性法律安排,其核心目的在於讓本人在尚具完全行為能力、意識清楚時,先行選定受任人,於日後本人因失智、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喪失行為能力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時,由該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代為處理法律、財產及生活相關事務,以避免因突然陷入無行為能力狀態而由法院依法定順位指定監護人,可能出現與本人信任、意願不符之情形。
依民法第1113-2條規定,意定監護係本人與受任人間的契約,約定受任人在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如為數人除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確保監護事務的透明與平衡。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必須依第1113-3條規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生成立,並於作成後七日內由公證人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此一嚴格程序設計是為了確保契約的真實性與自願性,避免爭議及事後否認,且在公證過程中必須由本人及受任人共同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後方能成立,契約僅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第1113-4條進一步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依契約指定受任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指定,但如未載明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於本人利益時,法院得依職權另行指定;若有事實足認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11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監護人,以確保本人利益優先。
其次,可考慮以自益信託作為遺囑執行的輔助機制,將部分財產於生前設定信託,由遺囑執行人或受託人依信託契約負責管理與分配,並在信託條款中約定若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由信託資產先行補償,剩餘部分再依遺囑分配給真正的受益人,如此可以降低特留分糾紛對整體分配的影響,並使真正繼承人能依遺囑人意願獲得財產。
再者,為防範遺囑因形式瑕疵或其他原因被認定無效,可在遺囑之外另行簽訂生前贈與契約,將特定財產於生前即移轉給指定對象,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原則上不拘形式,口頭即可成立,但為了確保執行力與舉證力,宜採書面契約並經民法第408條規定的公證程序,使其取得強制執行效力,這樣即便遺囑無效,贈與契約仍可獨立發揮效力,保障財產能按意願移轉。
此外,遺囑執行時應選任值得信任且具備法律知識的遺囑執行人,並可在遺囑中明定其權限範圍與處理方式,例如授權執行人處理遺產變現、清償債務、分配財產等事項,並依民法關於遺囑執行人的規定確保其執行權不受妨害;若有特定排除繼承人的意圖,亦應事先評估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要件,並保留相關事證以備爭議時舉證。
在高齡化社會,失智症、腦部疾病或重大意外造成的行為能力喪失並不少見,一旦陷入無行為能力狀態,不僅遺囑無法再立或修改,原有的財產處分、信託執行、特留分協商、遺產稅籌劃等事務都可能因監護人指定問題而延宕甚至偏離原意。此時除事前規劃重點,在於因應所有可能的風險,本人可以在健康時選擇信任且有能力處理財務、法律事務的人擔任受任人,並可在契約中詳細約定監護人管理財產、照護生活的方式,並與遺囑、信託、生前贈與等工具結合,形成一套連貫的財產與身後事安排,避免因監護人與繼承人間的立場衝突而損害本人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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