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如以死後處分方式將房產獨給長子,如何預防其他子女主張特留分嗎?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特留分補償條款的核心價值,在於承認特留分的法律現實並加以利用,以可控的補償方式換取主要財產歸屬的確定性,避免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導致遺囑執行受阻。立遺囑時應與律師、會計師或信託專業人員合作,根據家庭成員結構、財產組成與流動性狀況,設計兼顧法律效力與實務可行性的條款,並配合遺囑公證、信託架構及保險安排,形成一套可執行、抗爭議的完整方案,以最大程度實現被繼承人的遺願並維持家庭關係的穩定。

 

律師回答:

父母如以死後處分方式將房產獨給長子,在我國民法繼承編架構下,必須正確認識特留分制度的限制,因為任何死因行為,包括遺囑、遺囑信託、遺贈等,均須受到特留分規範的拘束,除非其他繼承人自願不主張,否則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使遺囑在超過特留分範圍的部分失去效力,從而使將房產全數留予長子的目的無法完全達成。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的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或其他處分,致應得之數不足者,得由遺贈財產或受益人處按不足數扣減。

 

若父母真正希望房產全數由長子繼承並避免其他子女主張特留分,法律上可行的方式並非死因行為,而是生前行為,因特留分制度僅適用於繼承開始時的遺產範圍,而不及於已經在生前有效移轉且非詐害債權的財產,因此可考慮透過下列手段達成:

 

其一是生前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原則不拘形式,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即生效,但為確保舉證力與執行力,宜簽訂書面契約並依第408條辦理公證,使其成為執行名義,而預防子女不孝可以設定負擔。

 

其二是設定生前信託,將房產交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長子利益管理與移轉,信託可設定不可撤銷條款,並在契約中明定長子取得房產的時點與條件,藉此將房產排除於遺產範圍之外;其

 

三是生前買賣,父母與長子簽訂真實買賣契約並完成價金支付與不動產登記,實質對價可低於市價但需有真實支付以避免被其他繼承人主張為假買賣或贈與,否則仍可能依民法第244條或債權行為撤銷規定被撤銷。

 

遺囑特留分補償條款設定

在遺囑或其他死因行為的安排中,若立遺囑人希望在主要財產分配上偏向特定繼承人(例如將主要房產、公司股份或高價值資產全數留給長子),卻又想降低日後其他有特留分權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爭訟風險,可以在遺囑、遺囑信託或類似的死因處分條款中加入「特留分補償條款」,其設計方式是先承認法律上其他繼承人確有特留分權存在,並預先規劃若日後其主張特留分時,由受惠的主要繼承人(如長子)以特定資金、其他不動產、金融資產、甚至信託中的財產對其予以補償,使特留分權利人得到法律保障的最低繼承額後,剩餘的財產即全部由主要繼承人取得,如此可將法律爭議壓縮在補償金額計算與履行上,而不致影響整體繼承結構。

 

特留分的法律依據在於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至第1225條,其中第1223條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第1224條規定計算特留分應先依第1173條確定應繼財產總額,再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依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的費用,餘額再計算應繼分,最後套用特留分比例;第1225條則規定如因遺贈或其他處分使應得數不足,特留分權利人得按不足數由遺贈財產扣減。最高法院實務已確立侵害特留分的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待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時,超過部分失效,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法律效果。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沒有應繼分前提下不存在,而在限制繼承制度下,能否拋棄此一法律為繼承人利益的「特留分制度」,基本上「特留分」是不得事前拋棄的。

 

所謂特留分,係指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下,得降低特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但不得低於法律所保障之最低比例,亦即指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依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因此,如果父母僅以遺囑單純排除其他子女而將房產全給長子,並未搭配補償安排,其他子女在繼承開始後仍能依法主張特留分,要求長子返還不足額,遺囑的排除條款將無法實現原意。補償條款的優勢在於將這種不可避免的法律結果事先內化為分配計畫的一部分,例如遺囑可明定「如乙、丙主張特留分,則由甲以本人銀行帳戶內之定存或信託專戶資金補足至各自應得之特留分額,補償完畢後其餘遺產悉歸甲所有」,這樣一來,其他子女雖行使權利,也僅限於取得補償額,而不會對主要財產的歸屬產生爭奪,並可減少繼承案件中常見的分割、拍賣等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事前要求其他子女拋棄繼承或簽署放棄特留分的同意書,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因為繼承權及特留分的拋棄須於繼承開始後方可為之(民法第1174條與相關規定),生前放棄不生效力,即使簽署書面文件,日後仍可反悔主張,因此補償條款才是可行的事前規劃工具。

 

此外,補償條款的履行來源應在遺囑中清楚規劃,例如指定專戶資金、保單給付、信託分配或預留可快速變現的資產,以確保在主張發生時能立即履行,避免因資產流動性不足導致糾紛延宕;若配合生前信託,更可於信託契約中載明補償機制及履行程序,讓遺囑執行人或受託人依法直接執行,減少主要繼承人自行處理所引發的信任與對立問題。

 

實務上,補償條款不會使特留分權利消滅,但能大幅降低訴訟及強制執行的風險,因為計算基礎、履行方式與資金來源均已事先約定,特留分爭議便不再集中於財產分割,而是聚焦在條款的執行確認。

 

此外,補償條款還可與保險規劃結合,將死亡保險金指定為特留分補償專用,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給特留分權利人,既不影響主要遺產的完整性,又能快速履行補償義務。

-家事-繼承-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標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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