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遺囑是否有效?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密封遺囑要有效成立,必須符合民法第1192條及第1193條之全部要求,並確保遺囑人立遺囑時精神狀態清楚、表意能力健全,為避免事後爭議,建議立遺囑時依規定準備見證人、公證人,並確實完成簽名、密封及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等程序,且遺囑內容應考慮特留分規範,否則即便形式有效,內容若侵害特留分仍須調整,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在法律上有效並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密封遺囑是否有效,必須從遺囑能力及形式要件兩個層面加以檢視,依民法規定,遺囑是處分死亡後財產、指定應繼分、遺贈、遺產分割方法、委託分割、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能產生繼承法上效果的單獨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定方式與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為無效遺囑或不包括於合法遺囑的範疇,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遺囑形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五種,其中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明定,遺囑人應先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遺囑,如非本人自書,並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及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日期及遺囑人之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3條並規定,密封遺囑如不具備前條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者,具有自書遺囑效力,密封遺囑的目的在於兼顧遺囑隱私與防止事後偽造,透過密封與公證程序確保內容不被篡改,因此每一形式要件均屬強制規定,不得省略,

 

至於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年滿16歲且無受監護宣告者始能訂立遺囑,並且必須具有辨識自己行為意義及效果之精神狀態,法院在審查密封遺囑效力時,首先會檢視遺囑人於立遺囑當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例如雖曾多次住院,但若醫療病歷、證人證詞顯示當時語言表達清楚、書寫或簽名無明顯障礙,即難認精神或意識狀態不良,則可認定具有遺囑能力,反之若證據顯示有重大精神障礙、譫妄或不能清楚表意,則遺囑無效,在形式要件方面,爭議常集中於是否親筆簽名、封縫處是否簽名、是否有陳述繕寫人姓名與住所、是否符合公證程序,若有任何一項未具備,原則上密封遺囑無效,但若其內容與書寫方式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仍可能轉為自書遺囑效力,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密封遺囑形式時,會依筆跡鑑定判斷是否親簽,並透過見證人及公證人證言確認程序是否完備,例如在遺囑人已事先指示繕寫人代筆並邀請見證人、公證人到場,且在公證時確有表明繕寫人姓名、住所的意思,即使證人記憶有差異,也可能認定程序完備,密封遺囑即有效成立。

 

至於遺囑內容雖可依遺囑人意志將全部遺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但仍須受特留分制度限制(民法第1187條),依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為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為應繼分三分之一,其他被繼承人所指定的繼承分配,不能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若有侵害,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以回復,故即使遺囑載明全數由單一繼承人繼承,其他繼承人仍可依特留分保障獲得一定比例財產,實務上對密封遺囑效力的爭訟,常見是繼承人間就形式瑕疵或遺囑能力提出爭議,若法院認為形式要件具備且遺囑人具備能力,即會判定遺囑有效,並據此辦理遺產分割,但仍會保留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權利,反之若形式要件欠缺或無遺囑能力,則遺囑無效,遺產將依法定繼承分配。

-家事-繼承-遺囑-密封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3條=民法第1223條)

瀏覽次數:1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