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慎處理身後事,什麼時候不適合僅有寫遺囑?
問題摘要:
遺囑雖是處理身後事的重要工具,但在遺囑人精神狀態或身體狀況不足以支持有效意思表示時,其法律風險極高,反而應優先採取生前可完全掌控之法律行為以確保意願的確實落實,並結合專業法律、稅務與財務顧問,設計兼顧控制權、分配效果、稅務負擔及執行效率的綜合規劃方案,始能在高齡社會與複雜家族結構下,有效避免爭產風險並實現自己的財產處分意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遺囑係被繼承人於生前依民法第1189條所定之方式,預先處分其死後財產分配之法律行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符合法定方式及要件方能生效,其本質在於尊重遺囑人之財產處分自由,讓其在身後仍可依自己意志分配財產,然而遺囑的有效成立前提之一,是遺囑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並在意思表示自由且清楚的狀態下作成,故若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已經因精神疾病、失智、重大心理障礙或其他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喪失辨識或判斷行為意義的能力,則該遺囑恐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民法第1186條)。
此外,民法亦明定遺囑之方式包括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五種,雖然代筆遺囑與公證遺囑允許由第三人代為書寫或記錄,但遺囑人仍須在場表示其意旨並經確認方能成立,若因身心狀況無法明確表達意旨,縱有第三人協助,仍可能導致遺囑效力受質疑,因此,對於曾就身心科接受治療、被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或因病致手部完全喪失書寫功能者,即使透過代筆或公證方式完成遺囑,仍可能在事後遭他人主張遺囑人於立遺囑當時欠缺意思能力而爭執無效。
再者,法院實務對於涉及精神狀態爭議之遺囑,多會調閱醫療病歷、精神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言,若有顯示立遺囑當時智識、判斷能力受重大影響,即便形式程序完全符合,仍有被判定為無效之風險。
是以,當事人若處於上述情況,與其在不確定能否成立有效遺囑的狀態下勉強作成,除了製作遺囑,一定要考慮採取其他生前財產規劃工具,例如生前贈與、信託、買賣、扶養契約、保險受益人指定等,這些方法雖在稅負、形式要件及後續執行上各有規範與限制,但可在生前確定財產的移轉與管理,並可透過設定附款、負擔或條件達到控制與分配效果;例如,若希望特定財產由某人專享,可採贈與並設定負擔條款,如需負責照顧贈與人至終老,或限制其在一定年限內不得處分該財產,且若標的為不動產,並可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贈與目的之履行;又如擔心受贈人理財能力不足,可將財產交付專業信託機構管理,於契約中明定收益分配、資本動用條件、最終歸屬人等事項,避免財產在自己過世後因繼承爭議或浪費行為而耗損。
此外,對於保險金規劃,可生前指定受益人並依需求更換,或透過信託架構持有保單,使保險金依契約條件按時給付,不受繼承程序延宕影響;惟須注意,任何生前處分仍受特留分制度制衡,若涉及減損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仍有可能在事後遭提扣減之訴,因此規劃時需先計算特留分範圍並保留足額,或經繼承人事先同意並留存書面證據;稅負上,贈與須繳納贈與稅,保險受益人非被保險人本人時,部分情形須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信託亦須考慮契約成立時及受益人受領利益時之課稅義務,若標的為不動產,移轉時須繳納契稅、登記費及可能的土地增值稅,因此規劃方案應在法律可行性與經濟負擔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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