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難道只是一個生命快走到盡頭,急忙交代後事的象徵?
問題摘要:
在實務上,若長輩身體狀況尚佳且神智清楚,應及早透過自書或公證遺囑明確表達財產分配意願,不願提及遺囑,一定要請長輩寫下文件,以確認雙方,避免「樹欲靜而風不止」之憾事,並可依實際需要選擇保密性較高的密封遺囑或程序嚴謹且證據力強的公證遺囑,同時留意特留分計算及債務清償順序,以確保遺囑內容在繼承程序中可順利執行,若對法律要件或分配方案存有疑慮,建議在律師、公證人協助下製作,以減少將來糾紛並真正落實遺囑人對財產與家人的最後心願。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遺囑係遺囑人於生前依民法規定所作關於其死亡後財產處分或特定身分事項安排之單獨法律行為,目的在於使遺囑人得依其意志規劃遺產分配或指定處理方式,以避免繼承開始後因無明確安排而引發紛爭,然而在國人文化中普遍諱談生死,導致許多長輩在過世前未立任何遺囑,致使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因遺產分配問題陷入爭訟,此時雖可事後透過生前文件如委任契約、聲明書或切結書等方式,將生前雙方口頭約定或分配意向以書面化並具契約效力,然此等文件僅能在當事人尚在世時發揮約束力,一旦死亡,其法律效力在委任契約要特別明不受死亡影響(民法第550條),相較於遺囑具有繼承法上的拘束效果,此類契約具有債之效力,而有優於繼承人之效力,然而各該效力仍要視是否符合契約之要件,如無緊急狀況可請律師審閱。
再者,事前以遺囑方式安排亦為重要;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共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五種,其中密封遺囑依第1192條規定,係由遺囑人先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當場陳述其為本人遺囑,非本人自書者須陳述繕寫人之姓名及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陳述內容,並由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此種方式既可保密內容,又兼具公證程序的形式保障,若不符密封遺囑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要件者,依第1193條仍有自書遺囑效力;自書遺囑則須全文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載明年、月、日並親筆簽名,不得用蓋章、指印或電腦列印代替,若有增刪或塗改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再簽名,形式雖簡便但須注意保存及防偽;遺囑之內容應尊重遺囑人之財產處分自由,但不得侵害特留分,特留分為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最低繼承權益之比例,依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兒女、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應繼分之計算則依民法第1144條至第1148條規定,配偶與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平均分配,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時配偶得二分之一,與祖父母同為繼承人時配偶得三分之二,立遺囑時如將財產全數遺贈予非繼承人或僅分配予部分繼承人,若因此侵害他人特留分,該部分將可遭受特留分扣減之訴而被減少。然而無論採何種遺囑方式,均須確保遺囑人於立遺囑時具備完全意思能力,並無受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且形式符合民法規定,方能確保效力,否則日後極易因形式瑕疵或能力爭議被宣告無效。
遺贈可使非繼承人取得財產,但同樣受特留分限制,且若欲將遺產交由特定人管理或依特定條件分配,可結合信託制度,於生前成立信託並指定受託人與受益人,對於不具理財能力或需長期照顧之受益人尤為適用,並符合法定方式得排除特留分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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