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遺囑?國父遺囑是否民法上之遺囑?
問題摘要:
遺囑之法律效力必須同時符合主觀要件(遺囑能力與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客觀要件(法定方式與合法內容),國父遺囑雖在政治文化史上具重大意義,卻因欠缺民法遺囑要件,而非繼承法上之遺囑,不得作為繼承程序中處分遺產或指定應繼分之依據,亦不得因此主張遺囑執行權限,其法律評價與政治歷史價值應予區分處理,以免混淆。
律師回答:
所謂遺囑,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係指遺囑人於生前依法律所定之方式,表達死後應辦事項之單獨意思表示,此種意思表示不以財產為限,但就繼承制度而言,通常係指涉及遺產處分、分配、管理或負擔等之安排。遺囑之本質在於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自治,使其得於死亡後仍能對其財產與部分身分事項發生法律拘束力,因此遺囑必須具備兩項核心特徵,其一為「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人均不得為遺囑;其二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有效成立,須採用法律所明定之五種方式之一,分別為自書遺囑(第1190條)、公證遺囑(第1191條)、密封遺囑(第1192條)、代筆遺囑(第1194條)以及口授遺囑(第1195條),每種方式均有嚴格之要件,未符合法定方式者,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且不得侵害特留分,否則雖形式有效仍須面對權利人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風險。
至於遺囑內容,可包括指定應繼分、遺贈(第1187條)、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委託第三人分割(第1165條)、設立遺囑信託(信託法第2條)以及其他涉及財產處分或特定負擔之事項,甚至包含立嗣、認領婚生子女等身分行為,只要屬於法律所許且符合形式要件,即屬合法遺囑。
若遺囑違反強行規定或欠缺法定方式,例如未經簽名、自書文義不明、證人資格不符等,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遺囑,不生任何繼承法上之效力。
國父孫中山先生所留之所謂「遺囑」,其全文係以政治遺教為主,內容涉及對國民革命之期許、對政黨同志之訓誡以及對國家未來之政策方向建言,並未涉及其私人財產如何處理、分配、負擔或贈與等事宜,亦未依民法所定五種遺囑方式製作,既無證明其屬自書、公證、密封、代筆或口授遺囑之程序事實,亦無符合遺囑應載明遺產分配或遺贈負擔之具體內容,是其性質上屬於政治性質之公開文告或道德性叮嚀,而非民法意義下之遺囑。
依繼承法理,判斷一文書是否為遺囑,需同時檢視其「內容」與「形式」:在內容上,須有處分遺產或涉及繼承事項之意思表示;在形式上,須符合法定遺囑之一種方式要件。國父遺囑雖冠以「遺囑」二字,卻不具遺產處分之內容,僅屬非財產性、政治性之期許,且欠缺符合法定方式之製作程序,故不生民法上遺囑效力,無法作為遺囑執行人依據進行遺產管理或分配。依此,縱使其中指定有人負責推行政治主張或協助未竟事業,亦因非財產性法律行為且無效力基礎,而屬無法律拘束力之政治遺教。
實務上,對於類似「家訓」、「遺言」或「遺教書」等文書,若其內容僅屬道德性質而無具體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即使稱之為「遺囑」,亦不生民法上遺囑效力,僅供後人參考或遵循,無強制力。反之,即使未冠以「遺囑」字樣,但若內容明確處分遺產,且形式符合民法所定方式,仍屬有效遺囑,並應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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