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遺產我決定?關於遺產分配應該知道的事情
問題摘要:
許多人誤以為「我的遺產我決定」就代表可以完全依個人意願分配財產,但在我國民法體系下,遺囑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特留分制度的保障與繼承權喪失規定,會直接影響遺囑的有效性與遺產最終的分配結果。「我的遺產我決定」並非完全自由,而是在民法框架下的有限自由,若要確保遺願落實並避免不孝繼承人分得遺產,應以合法方式明確記載、輔以證據,並善用遺囑、公證、信託與保險等工具,方能達到控制、分配與風險管理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遺產分配,許多人誤以為「我的遺產我決定」就代表可以完全依個人意願分配財產,但在我國民法體系下,遺囑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特留分制度的保障與繼承權喪失規定,會直接影響遺囑的有效性與遺產最終的分配結果。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立遺囑人原則上可以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依個人意思表示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是法律為保障一定範圍內繼承人最低繼承利益所設定的制度,其金額為應繼分的一定比例,例如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為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為應繼分三分之一,祖父母為應繼分三分之一。立遺囑人若在遺囑中剝奪繼承人之特留分,該部分將因侵害特留分而無效,繼承人可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返還,並受民法第1223條以下規定之保障。
換言之,除非繼承人依法喪失繼承權,否則不能單憑遺囑完全排除其繼承權。至於繼承權的剝奪,民法第1145條明定數款事由,其中第5款規定,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此種情形下,被剝奪者既無應繼分,也無特留分可言。但實務上對「重大虐待或侮辱」的認定必須具體且明確,例如有暴力傷害、長期惡言辱罵、拒絕扶養甚至惡意詆毀等行為,且必須能舉證證明,否則難以成立。若僅以泛泛之辭稱對方「不孝」、情感疏離或偶有爭執,通常不足以構成該法定事由。
在書立遺囑的方式上,民法第1189條列舉五種要式遺囑: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每種遺囑均有其嚴格的方式要件,違反要件將導致遺囑無效。自書遺囑需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均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公證遺囑需於公證人面前由遺囑人口述並經公證程序製作;密封遺囑需將遺囑書密封並經公證人簽署封面;代筆遺囑在特殊情況下由他人代筆,並有見證人及簽名要件;口授遺囑則限於生命危急等不得已情況,且需經二人以上見證人同時在場聽取,並製作筆錄簽名,並於危急解除後三個月內未再依其他方式遺囑替代即失效。由於方式要件嚴謹,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爭議與無效風險,通常無論何種遺囑均可採取公證,既可確保內容符合法定方式,也便於日後舉證。遺囑內容除分配財產外,亦可包含其他身分或財產事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成立遺囑信託、指示喪葬方式等,但針對遺產分配之安排,務必避免含糊、矛盾或彼此衝突的條款。例如同一財產分別指示給不同受遺贈人,或分配比例加總超過全部遺產,均會造成執行困難與訴訟爭議。
在避免遺囑無效與糾紛方面,除了形式上依照法定方式完成外,實質上應先明確計算各繼承人的應繼分與特留分,並確定有無欲剝奪繼承權之人,若有則應詳細記載該人的不當行為及法律依據。
同時,若遺囑所分配的財產屬不動產,需考量價值波動與可分性,以免分割困難。實務上,單靠遺囑處理遺產有時難以涵蓋全部需求,因此可配合生前約定與財產規劃,例如生前贈與、不動產信託、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等,來達成分配與控制的雙重目的。生前贈與可立即完成財產移轉,但須注意贈與稅負與贈與後喪失控制權的風險;不動產信託可由委託人設定受益人與信託條件,並透過信託契約控制財產用途;人壽保險則可指定特定人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原則上不屬於遺產,不受特留分限制,除非經法院認定有規避特留分之濫用情形。這些工具若搭配妥當,可減少遺囑爭議並兼顧稅務與繼承人生活保障。
然而,無論採取哪種方式,規劃時仍需留意三大核心:一是合法性,確保不違反強制規定如特留分、形式要件與公序良俗;二是明確性,所有財產範圍、比例、繼承人身份均應清楚記載;三是證據性,重要安排最好留有書面、公證或見證人,以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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