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律師訂立遺囑,應注意何事項?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訂立遺囑過程中,律師除依委託人的指示擬定內容,亦應就可能的法律障礙提出替代方案,例如在涉及高額財產或複雜權屬時,搭配生前信託、贈與契約、公證文書等,以避免單純依賴遺囑而遭遇執行困難或繼承人訴訟拖延。委託人也應理解,遺囑雖是法律保障的財產處分工具,但若欠缺周延的事前揭露與規劃,或者忽視繼承人間的關係衝突、法律要件的嚴格遵守,仍可能因瑕疵而完全失效,導致遺產依法定繼承分配,與遺囑人本意全然不同。因此,完整告知律師自身健康與精神狀況、繼承人情況與財產明細,選擇適合的遺囑方式並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是確保遺囑生效與落實的核心步驟。

 

律師回答:

遺囑是一種遺囑人對其死亡後財產或身分事項所作的最後意思表示,所以錯誤就無法拿其他文件補救,最終導致立遺囑人分產的意思無法實現。

 

因此,在委託律師訂立遺囑時,第一個重要事項就是要完整告知律師當事人的身心狀況,特別是涉及精神狀況的部分,即令日常生活功能正常,但若曾經就診精神科或有精神疾病診斷,都應坦白告知律師,因為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能會因事後被繼承人質疑其意思能力而引發訴訟,甚至導致遺囑被撤銷。

 

第二個必須告知的重點是繼承人的狀態,包括人數、親等、關係及是否存在衝突或潛在爭議,因為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對立常會成為日後挑戰遺囑效力的原因,律師在知情後可以在遺囑中透過明確的財產分配與理由記載,降低爭議發生的可能,或透過生前贈與、信託等替代規劃,先行處理可能引起爭奪的財產。

 

第三,所有財產的種類、數量及權屬狀況必須完整交代,包括不動產、存款、證券、保單、智慧財產權、海外資產等,因為不同類型財產在遺囑中的處分方式、繼承程序及稅務效果差異很大,律師必須依據財產種類選擇適合的分配方案,例如海外資產可能涉及外國法律適用問題,不動產須符合登記要件,保單受益人須依保險法規定辦理變更。

 

實務上最怕是「寫卻無效」或「寫得模糊執行不」,所以委託律師訂立遺囑,第一步先釐清「方式」與「能力」:依民法遺囑屬要式行為,必須採五種方式之一(民法第1189條):自書(第1190條)、公證(第1191條)、密封(第1192條、欠缺方式而具備自書要件者有自書效力之規定見第1193條)、代筆(第1194條)、口授(第1195條);原則上盡量避免口授,因其僅限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且要件極嚴,爭議率高;多數案件建議採公證遺囑(程序嚴謹、證據力強、便於保管)或在律師協助下完成自書遺囑(需全文親筆、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增刪塗改處所與字數要註明並再簽名);密封遺囑適合想保密內容者,但流程須向公證人提出並依條文完成封縫簽名與見證步驟;代筆遺囑要件最易踩雷——須由遺囑人口述、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且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且「筆記」是否得打字實務見解不一,保守作法採手寫並全程錄音錄影存證最穩妥。

 

第二步是「見證人與利害迴避」:依第1198條,下列人不得為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與公證人具特定關係者等;實務上常見地雷是讓潛在受益人或其配偶當見證人,導致該部分無效;建議由律師協助「事前名單篩檢」,並以兩至三名與遺囑無利害關係、能清楚表述觀察事實之成年人擔任見證人,全程錄音錄影並於影音檔標示日期、地點、在場人員與設備資訊。

 

第三步是「內容設計四原則」:

一是合法性——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與強行規定,特別是特留分(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如有法定繼承人(配偶、直系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便不得侵害其特留分,否則將被扣減;若欲排除特定繼承人,須評估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事由(重大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等),並詳載具體事實與證據,否則僅以「不孝」泛稱多半站不住腳;二是明確性——標的、比例與條件務必清楚,避免「同一標的重覆指定」「比例合計超過一百%」「條件矛盾或不能」等,建附「資產清單A」與「債權債務清單B」,逐一列明不動產坐落與權狀號碼、銀行帳戶與末五碼、證券戶、基金、保單、公司股權(股權種類/張數或%)、加密資產(僅描述種類與保管機制,勿直接寫入助記詞或私鑰)、藝術品與動產;三是可執行性——對不動產的分派宜搭配「分割方法指定」(民法第1165條)與「以物抵價/變價分配」條款,避免多人共有長期僵局;動產與金錢性資產可設「替代受遺贈人」與「存活期間條款」(如受遺贈人須存活於遺囑人死亡後滿30日始得受領)以防先亡或同命終;附負擔遺贈(如祭祀、照護、捐贈公益)須寫明負擔內容、履行期限與不履行之效果;四是整合性——與其他安排一致,例如保險受益人指定(保險法第112條之死亡給付性質)、信託結構(遺囑信託或生前信託)、贈與紀錄與人事安排(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變更配套);第四步是「遺囑執行人與保管」:依民法第1209條以下,應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與備援人選,並可約定報酬(第1211-1條),執行人負責管理遺產、編製清冊(第1214條)、為必要處分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215條),繼承人於其職務中不得擅自處分與妨礙(第1216條);執行人不適任得更換(第1218條);保管方面,可採律師雙重保管,密封遺囑開視須依第1213條於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進行並製作紀錄;為避免「沒人知道有遺囑」的悲劇,可另行簽發「遺囑存在通知書」交付可信親友或會計師,載明保管處所與啟封聯絡程序。

 

第五步是「專門財產的寫法」:不動產宜指明坐落、地號/建號、持分與分割方法,必要時預囑委託執行人變價並按比例分配價金;公司股權須檢查章程與股東協議之限制(優先購買權、同售權),必要時同步做股東會/董監事變更路徑;保險應與保單受益人指定一致,避免遺囑與受益人衝突;數位資產(雲端、網銀、社群、數位錢包、交易所帳戶)以「資產索引+存取機制」分離處理,遺囑中不直接揭露密碼/私鑰,改以「密碼信封」或「數位保管箱」另行保管並授權執行人於死亡事證確認後取用;若有海外資產,請先確認當地繼承程序,並指派具跨境經驗之執行人。

 

第六步是「稅務與費用」:雖然遺囑只是宣示處分,真正移轉仍進入遺產稅體系,故應事前以律師聯手會計師試算遺產淨額、扣除額與可能稅負並預留現金來源,避免繼承人「無錢繳稅無法過戶」;若有壽險安排,請確認是否屬不計入遺產的死亡給付類別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門檻,避免與「實質課稅」原則發生落差;執行費用(公證費、地政規費、律師費、鑑價費)可預留專用存款或指示由遺產先行支付。

 

第七步是「防爭議證據組」:除全程錄音錄影外,於簽署前後留存「會談紀錄」(列示遺囑人自述家庭、資產、分配理由)、律師見證意見、見證人觀察紀錄與醫療評估報告,讓未來任何質疑「被影響」「不懂內容」者都能被文件化事實壓制;如採代筆或密封,務必逐條宣讀並請遺囑人口頭覆述關鍵分配,影音收錄其理解與同意;第八步是「更新與撤回」:人生變動時(結婚離婚、生育、繼承人先亡、重大資產變動、監護輔助裁定、移居海外)應主動複核遺囑,原則上遺囑得隨時撤回或以後遺囑撤銷先遺囑,故宜在文件末端設「撤回條款」並列示先前遺囑日期,以免並存衝突;撤回後請同步通知保管人與執行人並銷毀或回收舊本。

 

第九步是「與其他工具的銜接」:若有特定人需長期照顧或想要分期給付、附條件使用,應考慮遺囑信託或生前信託,將「控制」與「分配」分層;若欲嘉惠非繼承人(朋友、公益團體),在不侵害特留分前提下可設遺贈,對公益法人須核對法人資格與捐贈用途條款;喪葬與祭祀可寫成「願望條款」,並指示由遺產列支上限與付款流程。

 

第十步是「實務小清單」:一挑方式(優先公證,次選自書或密封)二做盤點(資產負債清單)三算特留分(避免侵害)四選見證(排除不適格)五備能力證據(醫療評估+影音)六寫明確(標的、比例、條件、替代受遺贈人)七定執行人與備援人、報酬與職務授權八設保管(公證處/雙重保管)與通知機制九預留稅費與現金十設更新機制與撤回條款;

 

然很多人認為請律師或代書見證即可萬無一失,但實務上「讓律師當見證人」不一定能確保執行順利,因為見證人角色僅限於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符合形式要件,日後若繼承人拒不配合,見證人無權強制執行遺囑內容。因此更有效的作法是請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2條及第1213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權管理遺產、處分遺產以履行遺囑內容、清償債務及分配遺產,甚至在必要時可代表遺產提起或應訴,並在繼承人抗拒時向法院申請必要的執行程序,實際保障遺囑落實。在委託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時,應於遺囑中明確載明其姓名、職業、住址與權限範圍,並可授權其進行稅務申報、與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與金融機構交涉、處理海外資產等,確保遺囑人意願能完整實現。

 

最後,在訂立遺囑過程中,律師除依委託人的指示擬定內容,亦應就可能的法律障礙提出替代方案,例如在涉及高額財產或複雜權屬時,搭配生前信託、贈與契約、公證文書等,以避免單純依賴遺囑而遭遇執行困難或繼承人訴訟拖延。委託人也應理解,遺囑雖是法律保障的財產處分工具,但若欠缺周延的事前揭露與規劃,或者忽視繼承人間的關係衝突、法律要件的嚴格遵守,仍可能因瑕疵而完全失效,導致遺產依法定繼承分配,與遺囑人本意全然不同。因此,完整告知律師自身健康與精神狀況、繼承人情況與財產明細,選擇適合的遺囑方式並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是確保遺囑生效與落實的核心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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