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沒有權利繼承遺產!-以遺囑剝奪繼承權的注意事項
問題摘要:
欲透過遺囑剝奪繼承權,必須同時符合三大要件:第一,形式合法,採法定遺囑方式並符合法定程序,建議採證據力較高的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並保留立遺囑時的錄音、錄影及意識清楚證明;第二,遺囑人精神狀態正常,能自由、真意地作出意思表示,並避免在受到外界不當影響或壓力時立遺囑;第三,剝奪原因具體明確,且屬於民法第1145條列舉的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盡量附加具體事實以資佐證,必要時保留相關證據資料,以備日後爭訟之需。雖然法律賦予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剝奪繼承權的權利,但從親情與家庭關係角度出發,這是最終手段而非首選,與其事後透過法律手段解決,不如生前積極溝通、修復關係,減少衝突,方能兼顧法律效力與家庭和諧,畢竟遺囑剝奪繼承權固然可達成財產處分的目的,卻也可能在情感層面留下難以彌補的裂痕,對家族整體長遠發展而言,生前的關懷與互動才是避免衝突、實現善終的根本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下,遺囑係指遺囑人於生前就其死後應辦之事所為之單獨意思表示,其效力包含身分事項及財產處分事項,屬於繼承法上重要的法律行為,立嗣、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皆可透過遺囑發生法律效果,但必須符合法定方式與要件,若不具備法定形式、內容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屬無效遺囑,猶如廢紙,不足以作為剝奪或限制繼承權的法律依據。
依現行民法第1189條規定,我國法定遺囑方式有五種,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遺囑人應依其情況選擇最適合的方式,並確保符合法定程序與形式要件,例如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全文書寫、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缺一不可;公證遺囑需由公證人依程序製作並經遺囑人確認簽名;密封遺囑則要求遺囑全文簽名封緘並於公證人前聲明其為遺囑;代筆遺囑則須三人以上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口授遺囑僅限於危急情況下以言語向二人以上見證人口述,見證人記錄簽名並於事後補辦公證。
若欲在遺囑中剝奪繼承權,除形式要件外,遺囑人的精神狀態更是關鍵,因為繼承糾紛中常見爭執之一便是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意識清楚,是否理解自己所作決定的法律效果,抑或受到他人不當影響或脅迫,尤其是在住院、病情嚴重或臨終前立遺囑,若無醫師出具意識清楚的診斷證明,日後極易被不利一方質疑遺囑效力,因此實務上建議在病中立遺囑應同步取得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的意識狀況證明,以資佐證。
若是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例如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惡意不盡法律上扶養義務等情形,都是實務肯認的「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形」(詳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
關於剝奪繼承權的法律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喪失繼承權,此處的重大虐待或侮辱,包括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暴力、長期精神虐待、惡意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形,不履行扶養義務,對被繼承人生活造成重大困擾或痛苦,亦屬重大虐待的範疇,因此在遺囑中剝奪繼承權時,應詳細記載具體事由,例如多年未探視、不聞不問、對被繼承人生活困境漠不關心等,並具體描述時間、情節,避免僅以「不孝」等籠統字眼,導致日後舉證困難。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遺囑記載剝奪繼承權的原因並非民法明文規定的遺囑必要記載事項,但在爭訟時,法院會依遺囑記載及相關事證判斷是否符合第1145條要件,因此記載原因有助於確認遺囑人的真意與合法性。
若繼承人對遺囑剝奪其繼承權有異議,可依民法第1189條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判斷該剝奪是否符合法定事由與程序,惟在遺囑形式合法且遺囑人精神狀態正常、剝奪原因明確且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爭取翻案的可能性相對低。
實務上亦有情況是遺囑剝奪繼承權與遺產分配結合,例如遺囑指明某繼承人不得繼承,並將特定財產遺贈或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這樣的安排若遺囑有效,則被剝奪者不再參與遺產分配,遺產依遺囑分配或依剩餘繼承人應繼分計算。此外,遺囑剝奪繼承權與特留分保障間的關係,也須注意,特留分是保障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最低繼承權益的制度,但若繼承人因喪失繼承權而排除於繼承順位之外,則自然喪失特留分請求權,遺囑不會因特留分制度而被削減,這與遺囑減少特留分的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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