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遺囑就無效嗎?
問題摘要:
遺囑效力的爭議主要圍繞在遺囑能力與法定方式兩大面向。被繼承人雖有就醫住院紀錄顯示部分認知障礙,但若其仍能理解並清楚表達立遺囑之意思,即仍具遺囑能力。遺囑若依法律所定五種方式之一完成,並符合形式要件,即應視為合法有效。若認為遺囑無效,應透過法律途徑提出,並以醫療證據與法律程序來支撐主張。遺囑人需具備完全的遺囑能力。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應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即精神狀況應該清楚、理智,能夠理解其遺囑內容及其法律後果。遺囑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如果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存在精神健康問題(如精神病、重大認知障礙等),且該狀況影響其遺囑能力,遺囑可能被視為無效。若要主張遺囑無效,通常需要提供相關證據,如醫療診斷報告、醫院就診及住院記錄等,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的精神狀況不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下,遺囑是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於死亡後發生效力的單獨法律行為,因此遺囑的效力與否,必須同時檢驗「立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及「遺囑是否符合民法所規定之五種法定方式」兩大要件。
民法第1189條明定,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之一為之,並且各種遺囑方式都有嚴格的形式規範,例如自書遺囑須全文親筆書寫,並記載年月日與簽名;公證遺囑需在公證人與見證人面前口述,由公證人記錄;密封遺囑必須簽名後封緘,交付公證人並由見證人陪同;代筆遺囑必須由三人以上見證人陪同,口述後由一人筆記;口授遺囑則僅在生命危急情況下得為,且有三個月時效限制。違反這些法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將導致該遺囑無效。
遺囑能力
除形式之外,遺囑能力也是爭議核心。依民法第1186條,凡年滿16歲者即可為遺囑,因此年齡不是大問題,真正的爭點在於立遺囑當時的心智狀態是否健全。實務上認為,遺囑人必須具備辨識及判斷自己行為之能力,也就是能理解遺囑的內容與效果,並能自由表達其真意。如果遺囑人因疾病、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喪失理解與判斷能力,則其所立遺囑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在醫院病歷中記載「認知功能異常」「時間障礙」「記憶障礙」,這些資料可以作為攻擊遺囑效力的證據。
然而,法院不會僅憑醫院資料就推定遺囑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而是會綜合判斷立遺囑當時的實際情況。例如若醫院雖有上述紀載,但遺囑人當時仍能口語表達、能持筆簽名,且遺囑過程有見證人或公證人確認遺囑人意思清楚,法院往往認定其仍具遺囑能力。反之,若遺囑簽立當日正值重度譫妄、神智混亂,則遺囑可能被宣告無效。另有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能立遺囑的爭議。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須在部分重大財產行為時取得輔助人同意,但並未包含「立遺囑」在內。民法第1186條更明確規定,年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可立遺囑。
受輔助宣告之人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遺囑之行為,參以本條款的立法理由中就「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並無提到「遺囑行為」。且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遺囑,比較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遠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之理,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要年滿16歲,毋需輔助人同意即得為遺囑。林0然為系爭遺囑時已年滿16歲,依上說明,其為系爭遺囑時無須輔助人林0琦同意,是上訴人以林0然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系爭遺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民事判決)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被繼承人在遺囑製作&公證時,具備口語表述能力,對於持筆簽名亦無明顯障礙,所以被繼承人在製作遺囑時有遺囑能力。原告認為遺囑製作過程中的瑕疵,尚難據以認定該遺囑已違反「密封遺囑」的法定要件。
父母年邁後製作遺囑,常見爭議除該遺囑是否符合「各類遺囑的法定要件」外,就製作遺囑當時父母的意識是否清楚,也是容易發生爭執的事項之一。
雖然被繼承人在遺囑製作前2年間,反覆住院、就醫,且住院相關資料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異常時間障礙記憶障礙」等語。不能因為上述資料,就認定被繼承人已經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此被繼承人未喪失遺囑能力。
換言之,法律對立遺囑的行為容許度很高,即便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也不需要輔助人同意,只要能清楚表達其真意,即可為遺囑。因此,若僅以受輔助宣告為由主張遺囑無效,通常不會獲法院採納。
常見舉證方式包括: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精神鑑定、證人證詞等。若遺囑是經公證程序製作,則因公證書具有高度證明力,欲推翻其效力難度相當高,必須提出相當明確的反證,證明遺囑人當時精神狀態確實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實務經驗告訴我們,家人往往因財產分配不均或懷疑長輩受人操控而對遺囑提出異議。然而,法院判斷的核心仍在於「立遺囑當時的真意與能力」以及「形式上是否符合民法規定」。若證據不足,主張遺囑無效往往不會成功。因此,對於年長者而言,若有立遺囑需求,應趁意識清楚時完成,並盡量採取公證遺囑,以確保日後效力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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