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遺囑影本」,繼承行不行?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關乎遺產分配,應確保原件之完整與安全,以免日後因原本遺失、僅存影本而衍生繼承爭訟,在必要時製作錄音錄影佐證製作過程,以降低日後舉證困難與爭議風險,且對於繼承人資格、特留分限制、遺產分割指定等內容應明確表述,以避免因文字模糊、形式瑕疵或證據不足而使遺囑無法發揮其原本規劃遺產分配、防止爭產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律所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法律行為,我國遺囑方式限於五種,即自書遺囑(第1190條)、公證遺囑(第1191條)、密封遺囑(第1192條)、代筆遺囑(第1194條)及口授遺囑(第1195條),各種方式均有嚴格之形式要件,違反者即屬無效,其中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以自己筆跡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增減塗改,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真意並防止偽造變造,而其他類型遺囑多須見證人在場,且見證人資格亦有嚴格限制,例如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均不得充任,此外,遺囑雖可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否則將可能遭扣減,影響遺囑分配之結果(民法第1187條)。

 

實務上如僅有遺囑影本而無原本時,能否據以辦理繼承,需回歸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提出原則,該條明文私文書原則上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例外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遺囑之效力多涉及形式要件之審查,尤其自書遺囑之本質重在辨認遺囑人筆跡與親自書寫之事實,僅憑影印本通常不足以證明符合要件。

 

有無驗證真正性?

因此實務上法院多認為必須提出原本始能確認形式效力,除非能證明原本在遺囑人生前或死亡時確已存在且有效,並於嗣後非因有爭議而被故意隱匿或銷毀,而是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滅失,且有其他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遺囑之真實存在及內容方有可能例外採認,例如證人證述、立遺囑當日之錄音錄影、律師或第三人見證簽署紀錄等,然而此舉舉證難度極高,涉及自書遺囑影本的效力爭議,法院指出該影本存在多處瑕疵,例如遺囑分為兩頁而無騎縫保全,財產分配列表未載日期,簽名筆跡異體字使用不一致,用印位置不同,甚至遺囑前後記載不一致等,加上提出影本之繼承人未能證明原本於遺囑人死亡時確已存在並有效存續,法院最終不採信該影本作為繼承依據,因此僅憑影本在形式要件上極易被認定不合格而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8年度家繼訴第號4、臺灣高等法院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倘若原本確已遺失,繼承人欲主張影本有效,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該遺囑係遺囑人親筆書寫並符合法定要件,且在遺囑人生前並未撤回撤銷,而於死亡時仍存在生效,並於嗣後非因故意行為而滅失,否則將以無遺囑狀態依法定繼承分配遺產。

 

是否有可以成立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是民法上贈與契約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本質仍屬於契約,僅是在贈與契約中附加了「於贈與人死亡時才移轉贈與標的物之條件」,因此與一般遺贈不同,死因贈與須具備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才成立,亦即必須由一方當事人表示欲將財產於死亡時贈與給他方,而另一方必須表示願意接受此贈與,兩造之意思表示經合致,契約方能成立並生效力,這也是為何在死因贈與的成立要件上,「受贈人」的簽名或蓋章通常是關鍵證據,因其能直接反映受贈人是否已同意接受該贈與,若欠缺此一合意,即無法構成有效的贈與契約,繼而在贈與人死亡後,受贈人也不得依此取得贈與標的物的權利,相對於遺贈而言,遺贈屬於單獨行為,僅須遺贈人在遺囑中表達遺贈意旨即可生效,不需事前取得受遺贈人同意,受遺贈人可於遺贈發生時再決定是否承受,因此在法律性質、成立方式與效力上均有明顯差異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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