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遺囑如何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
問題摘要:
各種遺囑如何確保被繼承人真意,關鍵就在於在形式與實質之間找到平衡點,而目前我國的制度雖然重視形式,但在實務上仍有努力的空間,讓程序不再成為真意落空的障礙,而能真正發揮遺囑制度「尊重死者意思」的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各種遺囑如何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這是一個法律與實務上極具爭議性與重要性的問題,因為遺囑本質上就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留下的最後意思表示,法律之所以對遺囑設下如此嚴格的要式規定,就是希望能最大程度避免爭議,確保遺囑內容真的是出自被繼承人自由意思,而非他人脅迫、詐欺、代簽或曲解所造成的結果。
依據民法第1189條的規定,遺囑必須採取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五種形式之一,不得任意另創形式。民法第73條明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遺囑就是典型的「要式行為」,只要形式有瑕疵,即使被繼承人的真意再清楚,也可能因欠缺程序而被法院認定無效。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是保護真意,另一方面卻也可能產生「為程序犧牲實質」的問題,因此各種遺囑如何確保被繼承人真意,必須分別就五種法定遺囑形式逐一探討。
首先談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的規定在民法第1190條,要求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最後簽名。如有增減塗改,必須特別註明修改的字數和位置,並另行簽名。
自書遺囑最大的特點就是完全不需要他人介入,這也最能保障被繼承人的隱私與自主性,因為沒有外人參與,遺囑內容必然來自立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因此在形式上自然能確保真意。但問題在於,若被繼承人因年老、識字能力不足或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完整書寫,就可能導致遺囑的形式有瑕疵。
此外,自書遺囑雖然表面上最能反映真意,但卻最容易因為遺漏日期、簽名不全、塗改未簽認等程序性問題而被判無效。實務上甚至有案例,雖然有錄影存證,顯示被繼承人確實是依自由意思作成遺囑,但由於形式不符合第1190條的規定,仍被法院認定無效(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這正說明自書遺囑在保障真意與程序之間的衝突。
其次是公證遺囑。
依據民法第1191條,遺囑人在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解釋,經遺囑人認可後,記載年月日,並由遺囑人、公證人與見證人共同簽名。
公證遺囑的優點在於程序嚴謹,公證人作為具有法律資格的中立第三方,會當場確認遺囑人的身分、意思能力與表達能力,並確保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範,因此在確保被繼承人真意方面最具保障。由於公證人及見證人的參與,基本上可以避免偽造或脅迫的情況,即便日後有人質疑遺囑的真實性,也很難推翻。缺點則是需要額外的成本,程序也較為繁瑣,但若遺產龐大或家庭關係複雜,公證遺囑是最能確保被繼承人真意的方式。
再來是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必須由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將其密封後在封縫處再簽名,並攜帶二名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還需陳述繕寫人的姓名與住所,由公證人在封面記載日期與陳述內容,最後由遺囑人與見證人簽名。
密封遺囑的設計本意是為保持遺囑內容的秘密性,避免生前就引發家庭紛爭,同時透過公證人與見證人的程序,保障形式的正當性。然而,實務上因程序過於繁瑣且容易出錯,導致密封遺囑常被法院認定無效。例如若遺囑人沒有在封縫處簽名,或沒有向公證人親自陳述,就會欠缺要件。換言之,密封遺囑雖然能兼顧隱私與形式保障,但因過於複雜,反而成為最容易被挑戰真意的遺囑類型。
接著是代筆遺囑。
依據民法第1194條,遺囑人必須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其指定的三人以上見證人在場,其中一人負責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確認後,記載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最後由遺囑人與見證人全體簽名,若不能簽名則以指印代之。代筆遺囑主要是為因應遺囑人因年老、失能或文盲而無法書寫的情況,其程序複雜性在於必須有三名見證人同時在場,且每一步驟都要符合法定要件。這樣的設計,其實就是為確保遺囑真意,避免遺囑人因無法書寫而被他人操控。實務上,法院常會針對遺囑人是否真有口述,以及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加以審查,因此代筆遺囑一旦程序不全,例如見證人未全程參與,或代筆人事先預擬好內容再讓遺囑人簽署,遺囑就可能被認定無效。因此要確保真意,就必須有嚴格且透明的執行過程,最好能有錄影存證,並由律師代筆以減少程序漏洞。
最後是口授遺囑。
依民法第1195條,這種遺囑僅適用於「生命危急」的情況,例如遺囑人瀕死、重病或遇到重大意外,來不及以其他方式立遺囑時,才可以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二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立即筆記並簽名,並須於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確認。口授遺囑的設計就是為緊急狀況,但也因此爭議性極大,因為日後往往難以證明遺囑人當時的意識清楚,是否真的出於自由意思,還是受到外力影響。最高法院甚至有見解認為「口述」必須是語言表達,不能以點頭、手勢替代(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因此,口授遺囑雖然可以應急,但在確保被繼承人真意方面,是最不穩定也最容易引發訴訟的遺囑形式。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發現,民法之所以對遺囑設下如此嚴格的要式規定,目的就是要在「程序」中去確認「真意」。然而,實務上卻經常出現形式與真意衝突的情況,例如自書遺囑遺漏日期,雖然錄影清楚顯示真意,但仍被判無效。這樣的現象引發學界與實務界的反思:遺囑制度是否過於強調形式,而犧牲對真意的保障?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就明確指出,遺囑不符合法定要式即屬無效,凸顯法律對形式的高度要求。但這樣的制度也可能導致「手段反害目的」,即法律本欲保障真意,卻因過度強調形式,反而使真意落空。
因此,若要真正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除嚴格遵循法定要式外,實務上還應搭配輔助措施,例如在立遺囑過程中錄影,保留遺囑人表達意思的完整影像,以作為日後佐證;另外,應盡量透過律師或公證人的協助,確保程序完整並避免爭議;甚至在未來的法制改革中,是否應允許錄影或其他客觀方式作為補強證據,也是值得討論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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