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遺囑的方式?無法言語或啞巴如何立遺囑?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設立遺囑的方式必須依民法五種法定形式進行,其中啞巴或無法言語者雖然受限於無法口述的條件,但仍然可以選擇自書遺囑或密封遺囑,只要能夠以文字清楚表達遺願,仍然可以達成有效的遺囑。而若遺囑人雖不能說話但可以書寫,則自書遺囑無疑是最直接的方法;若無法自行書寫,則可透過密封遺囑加上公證與見證程序,確保遺囑效力。這說明法律雖有形式上的嚴格要求,但仍保留多元方式來保障不同身體狀況的遺囑人行使其財產處分自由。立遺囑的目的在於讓遺囑人能依自己意思安排身後事,減少繼承糾紛,因此啞巴或無法言語的朋友在立遺囑時,務必尋求專業律師或公證人的協助,並且在過程中留下錄影錄音佐證,以降低未來爭議的可能,確保自己最後的意志能被尊重並合法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設立遺囑的方式?無法言語或啞巴如何立遺囑?」這個問題,首先要解遺囑在法律上的意義與形式要求。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是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的意思表示,並於其死亡後發生效力,屬於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換言之,遺囑是法律上高度要式的法律行為,不符合民法明定的五種形式,即使內容反映遺囑人的真意,也會被判定為無效。遺囑的五種方式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

 

首先,自書遺囑是最簡單且常見的方式,法律要求遺囑人必須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簽名,如有塗改還必須註明字數與增減處所並再次簽名。此種方式雖然方便,但對於識字能力不足或有肢體障礙者並不適合。(民法第1190條)

 

其次,公證遺囑是最具保障的方式,由遺囑人指定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按指印,此方式因有公證人參與,將來爭議最小。(民法第1191條)

 

再來,密封遺囑是由遺囑人或繕寫人完成後密封,遺囑人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見證人一同向公證人提出,聲明其為真實遺囑,並由公證人與見證人共同簽名。此方式的特點在於能保持隱密性,但程序較為繁瑣。(民法第1192條)

 

代筆遺囑則是當遺囑人不便親自書寫時,由三名以上見證人中一人代筆,將遺囑人口述的內容完整筆記、宣讀、講解,再由遺囑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指印,最後由所有見證人簽名。(民法第1194條)

 

最後是口授遺囑,僅限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才可使用,由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聽取遺囑人口述內容後筆記或錄音並簽名,但若遺囑人在三個月內恢復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該口授遺囑就會失效。(民法第1195條)

 

以上五種方式各有不同要件,違反者即屬無效,這正是立遺囑必須謹慎的原因。

我國法定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又「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方式為之,當事人不得創設,且若不具備法定方式,縱為遺囑人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分別明文。簡言之,遺囑須依民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否則為無效。

 

那麼,無法言語或啞巴能否立遺囑呢?這裡就涉及到法律對「口述」與「意思表示」的嚴格要求。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為例,法律要求遺囑人必須「口述」遺囑意旨,亦即必須以聲音、語言來表達,而不能僅以點頭、搖頭、手勢等非語言方式代替。

 

公證遺囑,乃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其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1條)。又本條所稱「見證人」,不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更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另本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須由遺囑人親自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例如,點頭、搖頭或擺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故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自第6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

 

「口述」必須是用言詞表達,不得以舉動替代。因此,若遺囑人是啞巴或因疾病無法言語,就無法使用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的方式。換言之,法律設計這兩種方式的重點在於避免遺囑內容遭到他人曲解或竄改,必須透過口述來確保意思的真實性。然而,這並不代表啞巴或無法言語的人就完全失去立遺囑的權利。他們依然可以透過其他方式達成,例如自書遺囑或密封遺囑。因為這兩種方式的核心要件是「書寫」與「簽名」,並未要求一定要口述,因此若遺囑人雖不能說話,但能親自書寫,就可以選擇自書遺囑;若不便書寫,亦可以請人繕寫後採用密封遺囑的方式,並在公證人面前確認與簽名。

 

此時的關鍵在於,遺囑人仍能以文字表達清楚意思,而不是完全依靠言語。假如啞巴或無法言語者同時存在視覺或書寫困難,那麼他們就必須格外依靠法律制度上的保障,最適合的方式通常是密封遺囑,因為有公證人與見證人多重把關,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其真意。再者,口授遺囑對啞巴顯然不適用,因為其核心要件就是「口授」,而非其他形式的意思傳達,這點在實務上已經有多次裁判確認。因此,若遺囑人因語言障礙不能開口說話,就不可能成立有效的口授遺囑。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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