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有哪些方式?遺囑可能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情形?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的五種方式各有特色與法律要求,自書遺囑操作簡便但易爭議,公證遺囑證據力強且安全,密封遺囑保密性高,代筆遺囑適合律師協助處理並錄音存證,口授遺囑為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使用,每種方式均須遵守民法規定之形式與見證人資格限制,並確保不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只有符合以上要件之遺囑,方能在遺囑人死亡後依法發生繼承法律效力,完整保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自由與繼承秩序,避免後續糾紛與爭議。使遺囑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情形,涵蓋遺囑形式瑕疵、立遺囑人資格不符、見證人資格不符、遺囑內容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特留分侵害及程序瑕疵等多種情況,因此在遺囑設計與立遺囑時應充分審慎確認形式與內容合法性,確保其可執行性與效力,避免日後繼承爭議及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是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民法所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其主要功能在於保障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並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產生法律效力。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以法定方式為之,目前法定遺囑方式共有五種,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其中自書遺囑可由遺囑人單獨完成,而其他四種遺囑方式皆須在見證人或公證人面前進行,且見證人之資格受限制,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同居人、助理或受僱人,違反者該遺囑不生效力。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完整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或塗改,須註明塗改處及字數並再次簽名,自書遺囑雖便利,但真偽及文字曖昧處常成為爭議焦點,因此應謹慎書寫並保留明確紀錄。

 

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最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無法簽名時,可由公證人記明原因並按指印代之,公證遺囑因有公證程序確認,證據力強且較不易遭變造或爭議。

 

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遺囑人須先簽名於遺囑書上,將遺囑密封後於封縫處簽名,並由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該遺囑為自己所作,若非本人書寫,須指明代寫人姓名及住所,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遺囑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陳述,最後由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密封遺囑的優點在於保密性高,遺囑內容不公開,但仍須確保合法性。

 

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及日期,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則以指印代之,代筆遺囑常由律師或專業人員協助完成,並可全程錄音存證以確保立遺囑人真意。

 

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係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況無法依其他方式立遺囑時使用,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據實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將口授遺囑全程錄音密封,見證人全體簽名確認,口授遺囑因情況特殊,實務中爭議較多,須格外謹慎。

 

遺囑的效力不僅取決於方式,還須注意內容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也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規定,若遺囑無效,或未符合法定方式,或違反法律規定,則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即便有公證人、律師或地政士在場,亦不保證遺囑有效,各類遺囑須遵守其法定要式。遺囑的立遺囑人資格亦有限制,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立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可在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立遺囑,且遺囑方式必須符合法定形式,內容不得違法,始能發生效力。

 

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可使用打字或電腦輸入方式,實務採肯定見解,法務部108年2月13日產生的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文函文亦認同,但仍建議立遺囑人親自書寫以降低爭議。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旨在防止利害關係人影響遺囑真意,見證人資格不合格會導致遺囑無效。遺囑的法律要件與方式對於財產分配、繼承安排及遺產規劃具有重大影響,適當使用法定方式並遵守法律規定,方能確保遺囑之法律效力,並保障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權益,同時避免日後因遺囑方式或內容瑕疵引發爭議。

 

遺囑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情形

遺囑作為繼承安排的法律文件,其有效性與執行性攸關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的最終結果,因此理解何種情形下遺囑可能無效或無法執行,對於法律實務操作及繼承規劃至關重要。首先,依民法規定,關於繼承的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能發生繼承法上效果者視為合法有效遺囑,但若遺囑不符法定方式、違反公序良俗或為無效之遺囑,則不在此列。遺囑之法定五種方式,各自具有明確的要式規定,分別載於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違反其法定要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遺囑為無效,因此即使有公證人、律師或地政士在場,也不能認定遺囑必然有效,仍須確認其是否符合各種法定要式。

 

立遺囑人之資格亦為前提,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立遺囑(民法第1186條)可能因為立遺囑人有精神病而無效。

 

遺囑之法律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之一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簽名,若有增減或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簽名。自書遺囑需手寫全文及日期,少寫日期或用印意代簽名就無法,此方式便利但爭議多,常因文字曖昧或塗改處理不當而引發效力爭議,遺囑真偽亦是爭議焦點。

 

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記明事由並按指印代之。公證遺囑證據力強,公示性明確,公證人會確認遺囑內容是否違法,故爭議相對較少。

 

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遺囑人簽名後密封,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本人遺囑,若非本人自寫須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日期及遺囑人陳述,並由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此方式保障內容隱密性,但對合法性仍可能存疑。

 

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此方式常由律師協助,全程錄音存證,確認遺囑人真意並遵守法律規定,方能執行,可能因為遺囑沒有簽名僅有用印,或代筆或見證人未全程見證而效。

 

口授遺囑為特殊方式,僅在立遺囑人生命危急時使用,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可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筆記,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全體見證人口述並錄音密封,記明年月日,見證人同行簽名,重點在於事後可能因為親屬會議召開不合法而無效(民法第1197條)

 

見證人資格亦有限制,民法1189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繼承人及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配偶或直系血親、公證人及其同居人、助理或受僱人皆不可擔任,若違反此規定,遺囑成立後亦因瑕疵不生效力。

 

遺囑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情形,包括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見證人不具資格、遺囑內容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以及立遺囑人無行為能力爭議,更重要是如遺囑未交由適當的保管,有時遺囑因與部分繼承人利益相悖,可能遭到毀棄或不執行,因此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或遺囑保管人(民法第1213條),格為重要。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

(相關法條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7條=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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