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製作方式為何?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除形式上的要件外,遺囑的內容也必須合法,不能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能剝奪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否則可能被部分撤銷或判無效。舉例而言,若立遺囑人將所有財產全部贈與外人,導致配偶或子女的特留分被侵害,這部分將會因繼承人主張而被調整。遺囑是立遺囑人表達最後心願的重要工具,也是財產分配的重要法律行為,雖然法律提供五種方式,但每一種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要件進行,否則將徒勞無功。從實務經驗來看,若遺囑人希望確保遺囑效力與分配意志不受挑戰,選擇「公證遺囑」通常是最穩妥的安排。而若追求簡便,也可以採用「自書遺囑」,但必須格外注意細節,最好交由律師審閱,以避免將來因程序瑕疵引起繼承糾紛。換言之,遺囑製作方式雖然有五種,但核心精神只有一個,那就是確保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能被合法有效地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最後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89條的定義,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不需他人同意,而在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換句話說,遺囑必須符合法律所定的形式要件,否則即使內容寫得再清楚,也可能因為不符合法定方式而被判定無效。

 

遺囑的存在意義在於讓立遺囑人能夠依自身的意願處理身後財產,避免繼承人之間因財產分配而爭執,但同時法律也設下許多限制,例如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以確保繼承秩序的基本公平。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遺囑共有五種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每一種方式都有嚴格的形式要件,如果違反則依民法第73條屬於無效的法律行為。以下將逐一說明。

 

首先,自書遺囑是最常見的形式,依民法第1190條,遺囑人必須親筆自書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簽名。若有增刪或塗改,必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再次簽名。這種遺囑不需見證人,也不用公證,因此簡單方便,但也最容易因為遺囑人書寫不清、遺漏日期或簽名、或有瑕疵而被判定無效,實務上常見因小細節導致無效的案例。

 

其次是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191條,遺囑人必須在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向公證人當面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並解釋,經遺囑人確認後,由遺囑人、公證人與見證人一同簽名。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必須記明原因並以指印代替。此方式最大的優點是效力最有保障,因為有公證人與見證人雙重把關,幾乎不會因為形式瑕疵被判無效,但也因此費用較高,且需要他人協助安排。

 

第三種是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遺囑人須先將遺囑簽名後密封,並在封縫處簽名,再由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向公證人表示該文件是自己的遺囑,如不是親筆書寫,還須聲明繕寫人姓名與住所,最後由公證人、遺囑人與見證人共同在封面簽名並記載年月日。密封遺囑的特點是遺囑內容能保持隱密性,避免在遺囑人生前洩漏意圖引起爭議。但缺點是開封時若發現封緘受損,可能影響其效力。

 

第四種是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若遺囑人因故不能親自書寫,可由其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其中一人代筆記載遺囑內容並宣讀、解釋,經遺囑人確認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共同簽名或按指印。這種方式適用於遺囑人因身體狀況不便書寫的情況,但因程序繁瑣,需多人在場,實務上較少見。

 

第五種是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僅限於遺囑人處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無法依其他方式製作遺囑時方可使用。此時遺囑人必須在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下,口述遺囑意旨,可以由其中一名見證人據實筆記,記明年月日並與其他見證人簽名,或是全程錄音,記載遺囑人姓名與日期,並由見證人全體確認及簽名後密封。口授遺囑的效力極為暫時,若遺囑人在危險解除後三個月內仍健在,該遺囑即失效。此外,親屬會議還必須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認定其真偽,如有爭議可請法院判定。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充任遺囑見證人,依民法第1198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與公證人有利害關係的人,都不得擔任見證人。

 

這項規定是為避免見證人角色受到利益影響,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公正性。綜合以上五種方式,自書遺囑最簡單,但容易無效;公證遺囑最穩妥,但費用較高;密封遺囑兼顧隱私,但程序複雜;代筆遺囑適合不能書寫者,但需要多人參與;口授遺囑則只限特殊危急情況,且效力短暫。因此,立遺囑人應視自身需求、身體狀況與財產狀況來選擇適合的方式。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7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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