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就有其他方式可以製作遺囑,為什麼要用口授遺囑?
問題摘要:
遺囑制度整體上兼顧自由意思與法定權益,律師實務操作中會建議遺囑人選擇適當遺囑方式,備妥遺囑人及見證人身分文件、財產證明及必要文件,依規範程序完成簽名、指印及公證手續,確保遺囑合法有效,並可防止日後爭議或偽造變造,達成遺囑人遺產規劃之最終目的,遺囑制度亦提供靈活性與安全性,無論自書、公證、密封、代筆或口授遺囑,均能依遺囑人之實際情況進行遺產分配安排,保障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權益,使遺囑真正成為遺囑人意志的延續及財產傳承的法律工具。口授遺囑的優點在於快速、簡便、應急性強,適合生命危急或特殊情況下立遺囑人使用,但缺點在於效力暫時、程序繁瑣且容易瑕疵、內容不完整且爭議性高,因此法律規定僅限於特殊情形使用,並設有限期,立遺囑人應在條件允許後儘速以其他形式補充或重立,以保障遺囑的完整性、可執行性與法律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囑制度,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他人同意,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遺囑方式分為五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其中自書遺囑可單獨立,其他方式皆須有見證人在場,且見證人須符合資格限制,如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也不得為公證人同居人、助理或受僱人,以確保遺囑效力及避免利益衝突,此外遺囑人應注意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特留分。
繼承之遺囑,包括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及遺囑信託等,均可發生繼承法上效力,但若為無效遺囑、不備法定方式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則不包括在內。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各種遺囑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之法定要式,違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因此即便有公證人、律師或地政士在場,仍須符合各自法定要式方能有效。
遺囑人在預立遺囑前,應先解五種遺囑之特性及適用方式,遺囑制度為民法繼承編中極為重要的規範,其目的在於保障遺囑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旨,同時維護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民法第1189條明定遺囑為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並規範遺囑方式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五種,各種遺囑皆有特定之法定要式,以確保遺囑真意表達及避免日後爭議。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遺囑人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或塗改,須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另行簽名,自書遺囑的核心在於全文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雖可由他人協助打理書寫工具或提供文具,但完成之遺囑若筆跡經鑑定與遺囑人不符,則不成立自書遺囑,使用電腦打字、點字機或其他機械方式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日期方面應記明遺囑完成之年月日,並不要求精確至某年某月某日,只要能確定完成時間即可,如使用紀念日或家族成員生日作為日期亦可,若遺囑完成與記載日期不同,且無證據顯示違背遺囑人真意,仍可認定有效,如同一遺囑中出現多個日期,應以最後記載日期為準,簽名部分不拘形式,可為戶籍姓名、別名、筆名或藝名,但多數學說認為須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替代,以防止偽造或變造。
公證遺囑則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於公證人面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記明事由並得按指印代之,見證人資格須符合法定限制,自口述開始至遺囑完成全程在場,遺囑口述不得以其他行為代替,公證人須將筆記內容向遺囑人宣讀講解以確認與口述一致,簽名部分公證人可代替按指印,但見證人須親簽不得以指印代替,記載年月日亦由公證人為之。
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須在遺囑上簽名後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為自己遺囑,如非本人自書則須陳述代書人姓名及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遺囑提出年月日及遺囑人陳述,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密封遺囑特色在於內容僅遺囑人知悉,見證人、公證人不需得知內容,遺囑人簽名不得以指印代替,密封後防止他人開拆變造,見證人僅需確認該遺囑為遺囑人所為並知悉是否本人自書或代寫。
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一人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按指印代之,三人以上見證人中代筆人須親自執筆,口述遺囑意旨不可由其他行為代替,簽名同樣不得以蓋章代替,代筆遺囑兼具公證遺囑之安全性及自書遺囑之便利性,適用於遺囑人無法親自書寫或內容複雜之情形。
各種遺囑方式均有其法定要式,不符要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因此遺囑人在選擇遺囑方式前,須考量自身書寫能力、身體狀況、財產種類及分配複雜性,以確保遺囑有效且可執行。遺囑制度不僅保障遺囑人自由意思,同時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特留分權益,避免日後因遺囑無效或爭議而產生訴訟。
實務上律師協助遺囑人規劃遺囑時,須確認遺囑人財產範圍、受益人及見證人資格,並妥善記載遺囑內容及作成程序,確保各程序符合法定要件,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日期、簽名,公證遺囑應指定見證人並由公證人全程筆記與宣讀講解,密封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密封並向公證人陳述,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並由代筆人筆記宣讀,口授遺囑於特殊情況下口述並經見證人記錄,每種遺囑均需依法定程序完成簽名或按指印代之,確保遺囑效力及遺囑人意旨完整。
為什麼不用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是民法第1195條所規定的一種特殊遺囑形式,專為立遺囑人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無法使用其他遺囑方式而設計,其特點在於製作迅速、程序簡單,但因其臨時性和應急性,使其成為效力最弱且最易爭議的遺囑形式。口授遺囑分為筆記口授遺囑與錄音口授遺囑兩種方式,皆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見證人將遺囑人所口述之遺囑意旨記錄或錄音,以保障遺囑內容之真實性。筆記口授遺囑要求見證人中之一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而錄音口授遺囑則須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姓名及完成日期,由全體見證人輪流口述並全部錄音,並將錄音帶當場密封,記明年月日後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以防遺囑內容遭篡改。
口授遺囑適用於緊急情況,其最大優勢在於立遺囑人不需準備紙本或代書人,即可在最短時間內將遺囑意旨傳達給見證人,尤其對於臨終或面臨突發危險者而言,可迅速保留遺願,確保其最後意志被記錄。然而,口授遺囑同時也承擔高風險,其合法性與效力完全依賴見證人的誠信、完整記錄及後續法院或親屬會議的確認,稍有不慎便可能導致無效或爭議。法律設計三個月有效期限,正是出於此考量,要求立遺囑人若恢復能力,應以其他遺囑形式補充或重立,以確保遺囑長久有效與可執行性。
口授遺囑的程序雖可分為筆記與錄音兩種方式,但不論哪種方式,立遺囑人均須清楚表達遺囑內容、姓名及完成日期,見證人須全程在場並完整記錄,錄音或筆記須防篡改、密封並簽名,否則可能導致法律效力受限。筆記口授遺囑較適合在現場有足夠人力及時間逐一完成簽署程序,錄音口授遺囑則可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如手機或錄音設備快速完成,但同樣需密封並確保證據真實性。由於口授遺囑極易受到程序瑕疵影響,其在法律上被視為「不得已」的權宜之計,不適合作為長期或正式的遺囑形式。實務中,為降低爭議風險,建議立遺囑人儘快在條件允許下,以自書、公證、代書或密封遺囑形式重新立遺囑,並將口授遺囑作為臨時證據以佐證最初意願。
口授遺囑之立遺囑人必須處於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例如面臨死亡威脅、戰爭、交通斷絕或自然災害等情況,且確實無法依其他方式立遺囑,這是法律限定其使用範圍的核心條件,以避免因口述形式過於簡便而導致偽造或變造之風險,因此如沒有特殊情況,遺囑就無效。
口授遺囑的法律規定雖簡單,但其實務操作極為繁瑣,首先必須指定見證人,見證人必須符合資格,不能是未成年人、聾啞、盲者或其他無行為能力者,且在遺囑作成過程中全程在場。筆記口授遺囑中,筆記者雖無需向遺囑人宣讀或講解,但筆記如有增減、塗改,須註明增減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否則該部分增刪無效;錄音口授遺囑則須由見證人逐一輪流口述以確認錄音內容真實,並在封縫處簽名完成密封程序。雖然口授遺囑可在極短時間內完成,避免其他遺囑形式如自書、代書、公證或密封遺囑在緊急情況下可能無法及時完成的缺陷,但其缺點也非常明顯。
首先,製作程序看似簡單,但對見證人要求還是2個人,祇比代書遺囑少1人,稍有疏忽即可能導致遺囑無效,尤其是筆記或錄音過程若未如法完成,遺囑的法律效力將大打折扣。
其次,口授遺囑效力極弱,民法第1196條規定其自立之日起僅三個月內有效,且必須在三個月內由法院或合法親屬會議確認,否則即使符合形式要件,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失效。
第三,口授遺囑多在立遺囑人生命垂危時作成,其內容往往缺乏完整性與清晰性,容易導致分配爭議或執行困難,因此第1197規定: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如超過時間或親屬會議不合法,就整個無效。
整個遺囑程序以確保遺囑人自由意思之真實表達及避免將來法律爭議為主要目的。遺囑制度兼顧遺囑人自由意思及繼承人法定權益,透過合法有效遺囑,遺囑人可對應繼承分配、遺贈及遺產信託作明確安排,避免日後遺產分配糾紛,並確保遺囑內容可受法院及相關機關承認與執行,最好不要用口授遺囑。
實務操作中,律師可協助遺囑人檢視財產範圍、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名單、見證人資格及作成程序,以達法律效果最大化及避免爭議。整體而言,遺囑制度不僅是遺產分配之法律工具,更是遺囑人生前意志之延續,從選擇遺囑種類、作成程序到見證人資格及文件準備,每一環節不可忽視,確保遺囑合法有效且能順利落實遺囑人意旨,達到保障繼承人權益及維護家庭和諧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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