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關於筆記、宣讀、講解是否都需要同一個見證人為之?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的精髓在於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且經遺囑人明確認可,而筆記、宣讀、講解是否必須同一人執行雖在見解上有分歧,多數見解以為筆記、宣讀、講解可由不同見證人分別完成,但若希望遺囑能在法律挑戰下維持最大效力,最穩妥的做法仍是讓同一位見證人完成全部程序,並在律師或專業人員協助下製作與保存完整的遺囑文件與錄音錄影紀錄,防範未然。但若以降低爭議風險為考量,最穩妥的實務作法仍是由同一位見證人全程完成三項程序,並確保所有見證人全程在場共同簽名,這樣不僅符合法律要件,也可在面對挑戰時提供更強的效力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在我國民法第1194條有明確規範,其程序要求是遺囑人必須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負責筆記、宣讀與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以按指印代替。
長久以來,實務上對於「筆記、宣讀、講解」是否必須由同一位見證人完成存在爭議,有所謂「限制說」與「不限制說」。限制說認為三個步驟須由同一人完成,理由是要確保內容一致性與避免遺囑被篡改;不限制說則認為這三項行為是獨立且各有功能,筆記是將遺囑人口述意旨書面化,宣讀是向遺囑人重述筆記內容以確認無誤,講解則是對筆記內容作必要解釋與說明,以確保遺囑人與其他見證人理解一致,因此這三項動作可由不同見證人分別進行,只要在製作過程中全體見證人均在場並共同簽名,即能達到確認遺囑真意的目的。
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偽造與確保真意,而不是強制技術性地由同一見證人完成全部程序,法條中的「見證人中之一人」是指同一項行為由一位見證人獨立完成,而非三項行為必須同一人承擔,否則會增加法律未規定的限制。這樣的見解在實務上增加了彈性,特別是在現場見證人分工合作的情況下,有助於完成程序而不致因人員安排問題使遺囑無效。
不過,遺囑制度須嚴格遵守方式,以避免繼承爭議,理由是遺囑的效力在遺囑人死亡後才檢驗,當事人已無法對質,若筆記、宣讀、講解由不同人分別完成,可能在傳達過程中出現落差甚至遭人為干預,因此要求同一見證人負責全程較能確保內容的一致與真實。公證遺囑必須由公證人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顯示立法在更有專業資格的人身上仍採一人完成的模式,那麼在見證人可能沒有法律專業的代筆遺囑,更應如此嚴格。雖然現行最高法院見解傾向不限制說,
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功能
代筆遺囑屬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的五種遺囑方式之一,立法目的在於於遺囑人不便自行書寫時,仍能在法律的嚴格規範下表達遺囑意旨,以確保其死後財產處分的真實性與效力。其核心要件首先在於遺囑人必須指定至少三名見證人,且這些見證人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不得是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也不得與遺囑有直接利益衝突,例如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避免因利益關係影響見證的中立性與公正性。
代筆遺囑若未由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做成遺囑_遺囑有效嗎?
「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實務上,即使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直系血親擔任見證人,為防爭議也不建議由可能繼承的親屬擔任見證人。其次,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所有見證人必須同時在場,確保遺囑內容是由遺囑人親自表述並獲全體見證人確認真實性,見證人中之一人負責將內容筆記下來,並進行宣讀與講解,讓遺囑人確認筆記內容與其口述意旨一致,並能完全理解內容涵義。筆記、宣讀、講解的分工在法律與實務上曾有爭議,三項行為是獨立存在、各有目的,並非必須由同一位見證人完成,只要見證人三人彼此在場並能互相確認程序真實性即可,避免因人員安排限制而增加法律所無的障礙。
然而,有主張為確保內容一致與避免中途被篡改,應由同一人全程完成筆記、宣讀與講解,並引用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的嚴格要求作為對照,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未必具專業資格,其程序嚴謹性不應低於公證遺囑。至於代筆方式,法律並未要求全程手寫,代筆人可先草擬後以打字或其他方式呈現,只要最終版本經遺囑人口述、確認、簽名並符合法定程序即可成立,即使部分內容手寫、部分打字亦不影響效力。
代筆遺囑是否必須由同一見證人完成筆記、宣讀與講解的三項程序,長期以來在我國繼承實務與學理上存在爭議,民法第1194條的規定文字是「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在文義上確實可以有不同解讀,條文既然使用「之一人」即代表三項程序應由同一見證人完成,以確保筆記、宣讀與講解內容的一致性與連貫性,避免不同人執行而造成意思傳達的落差或誤解,並舉公證遺囑必須由同一位公證人完成筆記、宣讀、講解為對照,指出代筆遺囑見證人並無專業資格限制,其程序嚴謹性不應低於公證遺囑,因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後才生效,當事人已無法對質,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可能成為日後訴訟爭點,甚至導致遺囑被判無效,故宜採取嚴格標準。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6號)
「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應屬同一見證人之行為,此由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文義即可得之。準此以觀,如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法務部80法律字第15671號法規諮詢意見(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9號)
然而,條文中所稱「之一人」係針對每一個程序動作而言,目的在於避免多人同時執行同一程序(例如兩人同時筆記、同時宣讀),並非要求必須由同一位見證人從頭到尾完成三項程序,因為筆記、宣讀、講解各自有不同功能:筆記是將遺囑人口述的意旨化為書面文字,宣讀是將筆記內容唸出來讓遺囑人確認,講解則是針對內容作補充說明與解釋,三者本質上是獨立行為,只要在全體見證人同時在場的情況下完成,且能相互印證程序真實性,即可達到立法目的,過度要求同一人完成三項程序反而是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會在實務上增加製作困難。
遺囑有效與否的關鍵在於遺囑人的真意是否被真實、完整地反映在書面上,且程序中有足夠的見證與認可機制防止偽造或錯誤,而不是筆記、宣讀、講解的人是否同一位。此外,實務操作中可能因見證人專長或角色分工不同,讓不同見證人分別完成各程序反而更有效率,例如由書寫能力佳者負責筆記,由口齒清晰者負責宣讀,由熟悉法律用語者負責講解,最後由遺囑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或按印,這種方式同樣可以保障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當然,即便採不限制說,代筆遺囑的其他法定要件仍必須嚴格遵守,包括見證人資格必須合法、遺囑人必須親自口述意旨、全體見證人必須同時在場並與遺囑人共同簽名,遺囑人若不能簽名須按指印代之,僅用蓋章不符要求,且必須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口述必須是真正的言語表達,單純的肢體動作如點頭或搖頭不足以符合要件,因此瘖啞或無法發聲者不適用此方式,需選擇自書或公證等其他遺囑形式。
代筆遺囑的效力核心不在於三項程序是否同一人完成,而在於程序是否整體符合法律規範、能否充分證明遺囑人真意以及避免日後爭議。最高法院現行見解傾向採取彈性較高的不限制說,給予遺囑人與見證人在程序安排上的自由,但在保守實務操作上,若條件許可,仍建議由同一位見證人完成筆記、宣讀、講解三項程序,並全程有其他見證人在場,因為這樣在日後若發生效力爭議時,可以減少攻防空間,增加遺囑被法院認定有效的機率,同時最好在專業法律人員協助下製作,並搭配完整影像記錄以保存證據,才能兼顧法律要求與實務風險控制。
關鍵在於遺囑人的認可,必須透過親筆簽名或按捺指印完成,僅用蓋章無法取代,否則遺囑視為無效,這一點在實務中常被忽略。另需注意,遺囑人必須以口頭方式表述遺囑意旨,僅以點頭、搖頭等非言語動作不足以構成「口述」,因此對於瘖啞或無法發聲者,應改用其他遺囑方式如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
雖然代筆遺囑的程序看似簡單,但任何一項要件的瑕疵,例如見證人資格不符、缺少全體簽名、遺囑人無法清楚表達意旨、筆記內容與口述不符,均可能導致整份遺囑無效,一旦遺囑無效,遺產將依法定繼承分配,遺囑人的分配意圖可能完全落空,甚至引發家族爭訟
。為避免此類情況,遺囑人在製作代筆遺囑前應進行完,由專業人員協助全程監督與記錄,必要時搭配影像留存製作過程,確保日後爭議時可作為有力證據。此外,不應僅依賴單一遺囑工具,宜結合生前贈與、信託、保險、遺囑信託等多元方式,形成複合財產安排,即使部分遺囑條款因程序或特留分扣減而失效,其他安排仍能確保大部分財產分配依遺囑人意願實現。
由於代筆遺囑本身在實務上的爭議與無效率偏高,不宜成為單一財產傳承手段,應搭配其他生前規劃工具,例如生前贈與、不動產買賣、信託、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等,形成複合財產規劃,即使部分遺囑條款遭扣減或認定無效,其他安排仍可達到預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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