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人全程照稿唸,是否屬「口述遺囑意旨」?
問題摘要:
立遺囑人全程照稿唸在法律上並無禁止,照稿唸也不會因為形式而當然無效,重點在於是否具備意思能力並且確實表達真意,如果精神狀態有問題或對內容沒有理解,就涉及民法第1186條與第75條的問題,而不是第1194條程序瑕疵。當事人在可能因病被質疑立遺囑效力的情況下,必須意識到遺囑效力的檢驗是在死亡後,而屆時自己已無法再出面澄清或補救,因此要在生前即作好萬全準備,不僅要確保立遺囑當日的意思能力能有充分證據證明,更要考慮透過生前規劃的方式,將重要財產的處分在自己意識清楚、行為能力完整時就予以完成,以免在身後引發訴訟,導致遺產分配陷入僵局甚至違背本意,這種兼顧法律安全性與家庭和諧的安排,才是保障財產意志實現的根本策略,也是法律實務與財產規劃專業人士普遍建議的方式,否則,倘若單純依賴遺囑而忽略立遺囑當時的健康與意思能力證明,一旦遭到質疑,很可能陷入漫長且耗費心力的繼承訴訟,最終讓原本的遺志無法落實,造成不可逆的財產與人際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立遺囑人全程照稿唸是否屬於「口述遺囑意旨」,其實在法律上並沒有明文禁止使用稿件,民法第1194條的規範重點在於遺囑人必須「口述遺囑意旨」,而不是規定必須即席發揮、完全不看文字,因此既然法律沒有禁止預先準備稿子,那麼立遺囑人照稿唸,原則上仍屬於「口述」,不能因為使用稿子就逕自否定其合法性,否則就是增加法律上所無的限制。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見證人,並且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負責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最後由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以指印代之。這個「口述」的重點在於遺囑內容必須確實由遺囑人親自表達,並且能夠反映其真意,而不是死板地要求必須現場即興組織語句,因此只要遺囑人理解稿件內容,並且用自己的聲音唸出來,就屬於口述的範圍。然而,實務上確實有法院認為。
如果立遺囑人僅如鸚鵡學舌般地朗讀,而完全不理解文字的內容,便無法確定其有意思能力與真意表示,這時問題就不是民法第1194條的程序瑕疵,而是涉及民法第1186條關於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意思能力的要求,甚至也可能涉及民法第75條關於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例如,有案件中立遺囑人在立遺囑前的醫院認知測驗顯示記憶力嚴重減退、判斷能力不足,雖然能夠朗讀遺囑稿,法院認為這不代表他能理解朗讀內容的法律效果,於是認定該代筆遺囑無效。
換句話說,照稿唸本身並不違法,但如果伴隨的是意思能力不足,那麼遺囑還是會被否定效力。因此,若立遺囑人要使用事先準備的稿子,應確保他是經過充分理解與確認內容之後再朗讀,並且在製作過程中,代筆人或律師應與立遺囑人有互動,例如先口頭問答遺產內容、分配意向,再將草稿交由遺囑人唸誦,過程中也可以在見證人面前確認遺囑人對稿件的理解。這樣既能達到程序要求,也能避免日後被質疑只是照稿機械唸讀。
在法律上,遺囑作為一種無相對人的單獨法律行為,雖然形式上並不以對方同意為要件,但其效力必須等到遺囑人死亡後方能發生,這也意味著在生前,任何人無法確定遺囑是否真的能夠完全依其意思實現,特別是當遺囑人於立遺囑時健康狀況有爭議時,更容易在其身後引發效力爭訟,因此,若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存在疾病或精神狀態受影響的情形,極容易被利害關係人質疑其意思表示真實性與自由性,而以遺囑無效為由提起訴訟,而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往往會從民法關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意思能力規範出發,。
此外,民法第1189條至第1204條雖規定了各種遺囑之法定方式及成立要件,但均以遺囑人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為前提,倘若立遺囑時遺囑人已因精神疾病、失智症、重大病痛或藥物影響導致認知、判斷或記憶能力顯著受損,即可能被認定欠缺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致使遺囑被法院宣告無效,因此在實務中,針對高齡、病中或精神狀態不穩定之遺囑人,當然如先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立遺囑當日認知功能正常」之診斷證明,並附記醫師檢查過程及判斷依據,作為日後舉證立遺囑人意思能力無瑕疵的重要證據,尤其在立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時,公證人依法應確認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屬自願且清楚明確,若有醫療證明輔助,將大幅降低爭議風險,但即便如此,仍有可能因證明力不足或對方提出反證而產生訴訟風險,尤其是當繼承人間存在重大財產分配衝突時,對遺囑人立遺囑當日之精神狀態的爭執幾乎成為訴訟焦點,因此在面臨可能因病被質疑遺囑效力之風險時,更穩妥的作法是提前進行生前財產規劃,而不單倚賴遺囑作為唯一的遺產分配工具。
生前規劃可採多種方式,一是早一點製作,不要有問題再作,例如採取生前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契約自受贈人承諾時成立,並於交付標的物時完成移轉效果,這種方式一旦移轉完成,贈與財產即不再屬於贈與人之遺產範疇,通常不受遺囑無效影響;另一種是透過信託,依信託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委託人於生前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由其依信託契約管理並於委託人死亡後依約分配給受益人,信託具有財產獨立性與管理靈活性,可避免遺囑爭議,但設立時應採書面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或交付。
此外,亦可採取親人間的買賣方式,雖然實質上可能兼具贈與之性質,但若有對價關係,並確實履行價金支付,通常較不易被視為贈與而受特留分干預,且這些生前規劃方式的共通點在於,財產於生前即已脫離遺產範圍,即便遺囑後續被宣告無效,也不影響財產已依契約移轉之結果,並可避免在遺囑檢驗時遭遇意思能力爭議,因此,對於健康狀況不穩、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年齡偏高的財產所有人而言,應以生前規劃為核心,遺囑為輔助,並在必要時配合醫療證明、公證程序、見證人證詞等多重保護措施來降低爭議風險。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口述遺囑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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