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如何證明為全文自書?
問題摘要:
自書遺囑如何證明為全文自書,最關鍵在於筆跡鑑定與形式要件之完備,法院通常透過比對遺囑筆跡與其他具公信力文書,輔以證人證言與事實情境加以判斷。若遺囑在保存、書寫過程中能留下足跡,例如由律師或公證人認證,將使未來的舉證更加容易。換言之,自書遺囑的效力保障不在於公證,而在於「確定能證明是本人親筆全文所書」,這才是避免無效判決的核心。
律師回答:
而根據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的形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每一種有其「要件」,需「要件」齊備,才算是有效力的遺囑。但是,由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立遺囑的法律相關規定可能一知半解,往往缺東漏西,以致「遺囑」效力出現問題。
一般認為主張遺囑係屬真正且遺囑全文係由立遺囑人所書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者就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簽名且書寫全文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實務上,如法院送請刑事局或法務部進行字跡鑑定,此一鑑定需有其他具有公信力之比對樣本,如金融機構或銀行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或其他業已公證字跡之文書(如租賃契約之類)。法院亦會審酌其他事證,如其他證人之證言以資認定該遺囑之真正性。
在遺囑的製作形式中,最正式的莫過於「公證遺囑」。相比其他遺囑形式,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因需要見證人和公證人的全程參與,並要求公證人親自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規範性和嚴謹性都遠超其他遺囑類型。
公證遺囑的正式性源自其嚴格的法律程序規定。首先,遺囑的內容須在公證人面前,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並由公證人逐字逐句記錄和確認。見證人在這一過程中僅負責見證和證明整個製作過程的真實性,而非參與內容的撰寫。與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或密封遺囑相比,公證遺囑要求更高的法律專業參與度,並由公證人進行內容的把關,確保遺囑內容符合法律規範,避免因語意模糊或不符法律要求而無效。
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受到多重規範,例如用章、簽名、日期記載、保存與歸檔等程序,均有明確要求。公證人需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與經驗,在協助立遺囑人製作遺囑時,不僅能確保內容的合法性,還能適時給予法律和實務層面的建議,防止立遺囑人因情感因素做出不切實際或偏頗的決策。例如,有些人可能因愛恨情仇而制定偏激的遺產分配計劃,而忽略了實際執行的可能性。公證人可以通過專業知識幫助遺囑人調整遺囑內容,使其更符合法律要求和實際操作需求。
關於這個問題,自書遺囑如何證明為全文自書,這問題在實務上爭議極多,因為一旦繼承人間發生糾紛,常見的攻防焦點就是該遺囑是否真由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依民法第1190條明文,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這些要求都是強制規定,若未遵守就會被認定無效,因為遺囑是要式行為,欠缺方式即屬當然無效。那麼,在爭訟發生時,如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全文自書,就成為能否維持遺囑效力的關鍵。
首先,最直接的證明方式是筆跡鑑定。法院通常會將爭議遺囑送交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司法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比對遺囑上的字跡與遺囑人生前已存在且具公信力的文書,例如銀行開戶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公證文書、租賃契約或稅務申報文件等,透過字體結構、筆劃連貫性、用筆力道等特徵分析,判斷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
若鑑定意見認定筆跡一致,遺囑真實性即大幅提高。反之,若鑑定結果顯示筆跡差異過大,遺囑效力就會被否認。其次,證人證言也是佐證手段。雖然自書遺囑不要求見證人,但若有人曾在遺囑人書寫遺囑時在場,或曾經看過遺囑人展示該文件,事後於法院作證,亦能增強遺囑效力的可信度。此外,遺囑保存的方式也很重要,若遺囑存放於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或信任的第三人處所,日後可透過保管人的證言與文書流向,輔助證明該遺囑真實存在並非偽造。
再者,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平日表達之意向是否一致,法院也會納入判斷。例如,若遺囑分配方式極度偏頗,與遺囑人生前言行大相逕庭,法院可能懷疑其真實性,尤其當遺囑出現明顯塗改卻未依規定簽名註明時,更可能被判定為無效。實務上確有不少案例,繼承人質疑遺囑真偽,法院比對遺囑與遺囑人生前書寫的收據、信件、日記,發現筆勢不同或內容有違常理,就認定該遺囑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遺囑雖可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蓋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的自書遺囑,可見全文親筆是核心要求。也因此,在自書遺囑中,簽名、日期與全文手寫都是不可或缺的要件,若遺囑僅有簽名或部分內容手寫,其餘由他人代筆或電腦列印,都將導致整份遺囑無效。再者,法院在判斷時不僅依筆跡鑑定,還會依據自由心證,綜合考量各項事證。例如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即認為,法院得以肉眼辨識筆跡,對比當事人平日簽名文書,若認為差異顯著即可判斷該筆跡非真正,即便當事人聲請鑑定,法院也可依職權不予准許。這說明遺囑人應當格外注意書寫清楚,不宜過於潦草,以免留下爭議空間。
另一方面,若繼承人主張遺囑無效,舉證責任多落在主張遺囑真實性的一方,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說明確為遺囑人全文書寫。因此,若要避免後續糾紛,遺囑人除了依規定全文手寫外,最好能附加其他保障措施,例如在完成後交由公證處做認證,或請律師見證保存,這些雖然不會使自書遺囑轉變為公證遺囑,但能在爭議發生時提供有力輔助證據,提升法院認定為有效的機率。
在遺囑人死後,若利害關係人對遺囑效力有爭執,係由法院來判斷其效 力。從上述描述可知,倘若遺囑人不熟知法規範,包含法律條文及法院裁判 見解,很可能造成其所為遺囑無效,遺願無法實現。為了提升遺囑效力的可 預測性,讓老年人能安心使用遺囑安排遺產,享受幸福的老年生活,何種遺囑(形式)在何種情況(例如:遺囑人年齡、遺囑人健康狀 態、遺囑人有無配偶與子女、遺囑之作成有無律師參與等、遺囑處分標的之 價值若干)之下,易被法院認定為有效或無效。
從法律效力和可信度的角度看,公證遺囑的優勢更為明顯。由於遺囑的產生過程經過公證,其在形式上具有更高的證據力,可以有效避免遺囑的真偽爭議或多份遺囑的矛盾情況。同時,公證人經過法律訓練,能以專業用語撰寫遺囑內容,減少文字理解上的模糊空間,從而使遺囑的解釋與執行更為清晰。
此外,實務中也存在一些變形形式,例如將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經過公證人的認證程序。這些情況並不構成真正的公證遺囑,但能在一定程度上證明遺囑形式上的合法性,避免多份遺囑並存的問題。然而,這類經過認證的遺囑內容仍需符合自書或代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其效力並不因公證程序而自動增強。
公證遺囑的優點在於其可靠性和正式性。尤其對於遺產分配較為複雜或需要特殊安排的情況,公證遺囑是一種安全性高且公信力強的選擇。然而,由於其製作過程相對繁瑣且需支付公證費用,對於遺產較為簡單或財產分配已明確的情況,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可能更為合適。立遺囑人在選擇遺囑形式時,應根據自身需求、遺產情況以及法律建議,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方式,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和執行力。
一般遺囑人為防止繼承人間產生紛爭,會找來公正的第三者在場見證,或召集繼承人到場宣示遺囑內容,以避免遺囑被造假或竄改,比對遺囑字跡與老翁生前寫的單據,簽名運筆、筆勢皆不同,且內容有違常理,檢視該遺囑之遺產分配落差懸殊且遺囑內容錯字有塗改,均未註明塗改字數及另行簽名,違背法律規定重大瑕疵,因此判決遺囑為無效。
實務上其實經常有繼承人主張「遺囑無效」,因為一旦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規定會自始、確定的無效,已經得到的遺產也應該扣除應繼分後返還喔!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若其他繼承人能夠舉證該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基本上就會被認定欠缺法定要件而整份遺囑無效,至於該如何舉證則需要視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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