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寫的遺囑,沒有蓋章也沒有公證人,遺囑有效嗎?
問題摘要:
自己寫的遺囑即屬自書遺囑,只要具備行為能力且在書寫時神智清楚,並依民法第1190條親筆全文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即便沒有蓋章、沒有公證人,依然屬於有效遺囑,但在實務上若立遺囑人有精神疾病病史或曾看過身心科,建議增加其他佐證手段以確保將來能順利執行遺囑內容,避免因效力爭議而使遺囑意旨落空,這樣才能兼顧法律要件的符合與遺產分配意願的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自己寫的遺囑,沒有蓋章也沒有公證人,遺囑有效嗎?」這個問題,再依民法第1189條,遺囑必須依法定五種方式之一作成,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其餘類型均須有見證人在場並符合特定程序,而自書遺囑則是最簡便也最常見的形式,民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全文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增減、塗改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否則該部分塗改無效,因此自書遺囑的成立與效力並不以蓋章或有公證人存在為必要要件,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
然而實務中經常發生爭議的核心在於兩個層面,其一是形式瑕疵,例如漏寫日期、未全篇親筆書寫、由他人代筆、僅簽名未記年日等,這些都會直接導致遺囑無效。
其二是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的質疑,若立遺囑人於書寫遺囑當時因精神狀態欠佳而無法正確認識行為意義,或受他人詐欺、脅迫而作成遺囑,該遺囑也會被認定無效;在涉及精神狀態的爭議案件中,法院會審酌醫療診斷紀錄、用藥情形、病程、見證人或其他知情人的證言,並可能命精神鑑定,以判斷立遺囑當時的心智狀態,因此若有看過精神科或被診斷失智,雖非必然無效,但容易成為他方繼承人主張無效的攻擊點。
民法第1186條規定遺囑人須有行為能力,否則遺囑無效,而行為能力的判斷重點在於立遺囑時是否具有辨識及意思表示能力,因此即便立遺囑人平日有看過精神科或曾被診斷為失智、憂鬱或其他精神疾病,並不當然導致遺囑無效,而是要看其在立遺囑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足以理解遺囑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此外,遺囑內容不得違反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的規定,否則超過部分將因特留分扣減權而被請求返還,即便形式上有效,也可能在分配結果上與遺囑內容有落差;因此,對於立自書遺囑者,實務上建議除親筆書寫、簽名、記明年月日等基本要件外,最好附加能佐證當時神智清楚的方式,例如在立遺囑時同時錄音或錄影保存過程,或請醫師出具精神狀態評估證明,並妥善保存遺囑原件以防被毀損或更換,甚至可以將遺囑影本交由律師、信賴親友或銀行保管,以防日後因遺囑真偽或精神狀態爭議而陷入訴訟。
至於沒有蓋章或公證人是否影響效力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自書遺囑之法律生效並不以印章或公證存在為必要條件,公證僅為增加證明力與防爭議之手段,印章則屬輔助性確認身份之方式,並非民法第1190條所要求的必要項目;不過,若當事人希望最大限度地避免未來爭議,亦可選擇將遺囑以公證方式製作,因公證遺囑由公證人與見證人共同在場製作,證明力極高,幾乎不會因形式瑕疵而被判無效,也難以因精神狀態爭議而推翻。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自書遺囑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