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者,其中「自書「一定要「自己寫」嗎?還是「打字」也可以?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現行法律下,自書遺囑的「自書」一定要「自己親筆書寫」,打字、列印、影印都不被承認,這點從法條、實務見解與登記規則皆可得到一致確認。雖然這在現代數位化社會中顯得繁瑣,但仍是維護遺囑真實性、防止糾紛的必要機制。至於是否未來應修正制度,讓打字配合簽名、錄影等新方式也能有效,則有待立法者審慎評估,但就目前而言,任何希望透過自書方式留下遺囑的民眾,都必須親自以手寫完成,否則將面臨遺囑被判無效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一般民眾來說,最方便、節省成本的預立遺囑方式,應該就是自書遺囑,自書遺囑在我國民法第1190條有明文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所謂「自書」二字,正是立法者要強調必須由立遺囑人親手書寫整份遺囑,而不能由他人代筆,也不能用現代化的打字或列印方式來取代,理由在於遺囑效力是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才會發生,而屆時立遺囑人已無法再出面解釋其真意或澄清疑義,因此法律才特別要求必須以親筆書寫全文,藉由筆跡來確保是本人意思表示,以避免爭議及偽造。

 

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遺囑雖可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蓋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實務上,「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此一見解已經確立,等於宣示只要是以打字、影印、列印等方式完成的「自書遺囑」,都不會生效。繼承登記相關法令的補充規定第64條,也進一步重申「以打字方式所為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換言之,法律與實務均一致要求自書遺囑必須由本人親筆完成,才能確保遺囑的真實性。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

 

再者,自書遺囑的重點在於確保遺囑內容是出於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他人竄改或偽造。因此若僅是遺囑人因筆誤或錯字而更正,雖未完全依照法定方式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或字數,但若確實可確認為遺囑人真意且不影響整體內容,仍應視為有效。這個見解表現出法律在嚴格要求「自書」的同時,也兼顧對遺囑人真意的尊重。然而這樣的設計也引發一個現代社會的實際問題,即隨著3C產品與電腦打字的普及,許多人已經不常用筆書寫,甚至對於一些字的筆劃寫法不再熟悉,要他們親自一筆一劃寫下數千字的遺囑,既耗時又費力,對長者而言更是艱鉅,導致部分人寧可放棄製作遺囑,這就使法律保障與現實需求產生落差。

 

學理上雖有聲音主張應該修法允許打字再加上簽名,甚至透過科技方式驗證身分與意思,例如電子簽章、錄影存證等,以取代傳統自書全文的方式,但在現行制度未修正前,仍必須遵循現有民法的嚴格規定,否則自以為立下的遺囑,最後可能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被判定無效,形同白費心力。

 

自書遺囑的嚴格性在於:必須「全文親筆書寫」,不能只寫部分,其他用列印或請人代寫;必須「記明年月日」,不可僅寫年份或月份,必須完整到日;必須「親自簽名」,不可用蓋章或圖章取代;若有增減、塗改,必須註明修改處與字數,並重新簽名,否則該修改不生效力。這些要件的存在,雖然在技術上增加書寫門檻,但其目的就是要避免爭議,保障繼承程序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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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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