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如何避免筆跡鑑定?
問題摘要:
避免筆跡鑑定的核心思路,不在於逃避,而是在於事前採取措施強化遺囑的真實性,透過影音佐證、公證認證、見證人佐證及保留筆跡樣本等方式,讓日後即使進入訴訟,也能迅速證明遺囑的效力。若真的想徹底排除筆跡鑑定爭議,最穩妥的辦法還是改採公證遺囑,因為該種遺囑是由公證人實際見證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並製作公證書,效力最高,也最不易遭到推翻。換句話說,自書遺囑雖然便捷省錢,但其先天缺陷就是容易被質疑真偽,因此若真的選擇此方式,遺囑人應謹慎規劃,確保書寫完整符合法定要件,並透過輔助措施保存證據,盡量降低未來進入筆跡鑑定的可能性,才能真正達到安排遺產分配、維護遺囑人最終意思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書遺囑在我國民法上是一種最為普遍且成本最低的遺囑方式,很多民眾也因為其操作簡單而選擇此方式來安排自己身後的財產分配,然而正因為自書遺囑僅依靠遺囑人單方完成,沒有公證人或見證人介入,其真偽爭議在實務上最常出現的問題就是「筆跡鑑定」。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都可以發生繼承法上的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若為無效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者,當然不在此範圍之內。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必須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的五種方式方能生效,其中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與簽名,若有增減或塗改,必須註明修改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這是民法第1190條的明文規定,違反者即屬無效。
我國法定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又「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方式為之,當事人不得創設,且若不具備法定方式,縱為遺囑人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分別明文。簡言之,遺囑須依民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否則為無效。
因自書遺囑以遺囑人自己書寫為要件,其目的為便於鑑定筆跡是否為遺囑人自筆,故倘由他人代行書立、以電腦繕打、打字機、盲人點字機為之者,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的判決亦再三強調,自書遺囑的核心要件即在於能透過筆跡比對來判斷是否出自遺囑人親手,若由他人代筆,或採打字、列印方式,均不生效力。筆跡鑑定就是在此背景下成為爭訟中不可避免的工具,因為繼承人之間往往會對遺囑的真偽存疑,法院必須透過專業鑑定比對有爭議的字跡與參考字跡之間的差異,藉此判斷是否同一人所書寫。筆跡鑑定是透過分析字體結構、筆劃走勢、書寫習慣、字形大小與排列特徵來判斷真偽,雖然有時候法院也可以依自由心證透過肉眼辨識,但一旦雙方爭執激烈,往往都會進入專業鑑定程序。
然而,很多人預立遺囑時,最大的擔心就是未來遺囑被繼承人質疑而進入筆跡鑑定程序,增加訴訟風險與成本,甚至導致遺囑被認定無效,因此「如何避免筆跡鑑定」成為許多民眾關心的問題。
嚴格來說,完全避免筆跡鑑定幾乎不可能,因為只要繼承人不服遺囑,提出異議並否認筆跡,法院就可能命進行鑑定。但實務上有幾個方式可以降低未來進行筆跡鑑定的風險,第一,立遺囑人可以在書寫自書遺囑時,同時進行錄影或錄音,完整紀錄書寫過程,日後如有爭議,該影音檔案可作為重要佐證資料,顯示遺囑確由本人所書寫。
第二,可以選擇在書寫遺囑時邀請可信任的見證人在場,雖然自書遺囑法律上不要求見證人,但見證人可以在日後出庭證明該份遺囑確實由立遺囑人親筆完成,這樣也能降低他人質疑的力道。
第三,書寫遺囑後,可以將遺囑送交公證處辦理「認證」,公證人雖然無法將自書遺囑製成公證書,但可以對該份遺囑的存在、簽名真實性予以認證,這樣將來即使有人主張筆跡不符,法院也會傾向認為認證過的文書較具真實性。第四,遺囑人平常應保留足夠的親筆書寫文件,例如信件、記事簿、簽名文件,以備將來比對,避免因樣本不足導致鑑定困難。第五,也是最根本的方式,就是乾脆避免自書遺囑,而改採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因為有公證人或見證人在場,且有正式的程序紀錄,幾乎不會出現筆跡鑑定的爭議。
筆跡鑑定方式為何?
筆跡是書寫動作透過書寫工具在書面上所留下的痕跡,透過筆跡,可反映出書寫者的用詞造句、文字佈局以及書寫動作等習慣特徵。筆跡鑑定,是依據各項書寫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映情形來鑑別書寫者。鑑定時,鑑定人員依爭議字跡與參考字跡之結構佈局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確定兩者是否為同一人筆跡,以為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
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個人之簽名,縱無故意掩飾其簽名字跡之情形,亦可能因其簽名之場合、目的或其他因素,而有工整或較為潦草之不同字體出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12號判決)
自書遺囑若有增刪塗改而未依規定標明,該部分將不具效力,甚至可能影響整體遺囑的有效性,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立遺囑人最好一次完成,不要反覆修改,避免留下爭議空間。即便是同一人,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簽名,字跡也可能有工整與潦草的差異,所以法院不能僅憑外觀草率認定,而必須綜合判斷。也就是說,只要有任何繼承人不服,都可能把遺囑拖入筆跡鑑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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