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國立遺囑,台灣有效嗎?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該遺囑形式與當地法及台灣登記要求均無衝突,一般可辦理繼承登記,但若台灣認定該遺囑違反強制繼承規定或特留分制度,仍可能影響分配結果,因此實務上在涉外遺囑情形,若涉及台灣境內房產,在立遺囑時同時符合立遺囑地國與台灣民法的形式要件,以確保將來在台灣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會因形式瑕疵被否認效力,同時須預留繼承人特留分,以避免日後遭到扣減請求,進而破壞原本的財產分配規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外國立遺囑,台灣是否承認其效力,必須先從我國關於涉外遺囑的法律適用原則談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而遺囑之撤回則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本國法」依同法第5條的定義,是指遺囑人具有國籍的國家法律,因此,如果遺囑人是中華民國國民,即便他在英國、美國或其他地方立遺囑,仍須符合中華民國民法對遺囑方式的規定,才能在台灣發生效力。

 

我國民法對遺囑的方式在第1190條至第1198條中有明確規定,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每一種類型都有嚴格的形式要件,例如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全文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塗改還須註明塗改處及字數並簽名,公證遺囑則需遺囑人在兩位以上見證人在場下向公證人聲明遺囑內容,由公證人記錄後當場宣讀並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若是在英國立遺囑,雖該遺囑可能已依英國法律完成認證,但要在台灣對台灣境內的遺產(如不動產)發生效力,仍須符合中華民國法律關於遺囑方式的要求,否則在我國將被視為無效遺囑,必須按無遺囑繼承辦理。

 

依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順序,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依序繼承,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換言之,如果遺囑不符合我國法律形式要件,該不動產可能會依法定繼承分配給包括兄弟姊妹在內的繼承人,而不是依遺囑內容給指定受遺贈人,另外,即便該遺囑在形式上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及第1225條的規定,遺囑處分遺產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一半,例如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若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他人,導致繼承人的特留分不足,繼承人可行使扣減權,要求返還侵害部分。

 

因此實務上即使涉外遺囑在形式與效力上符合本國法,也不能完全剝奪有繼承權之人的特留分,而關於準據法的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這表示繼承財產的分配原則及繼承權資格依本國法判斷,若遺囑人是我國國民,其台灣境內房產的繼承與分配必然適用我國繼承制度,而不是依遺囑地國的繼承法。

 

父親為英國人,但須進一步確認他在立遺囑時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若他同時是我國國民,那麼該遺囑必須符合我國遺囑方式的規定,才能在台灣發生效力,即使已在英國完成認證,也不能僅以當地程序視為對台灣房產有效,且必須受特留分的限制,如果他完全沒有中華民國國籍,那麼遺囑效力的判斷原則上會依他本國法(即英國法律),但因房產位於台灣,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移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因此仍須符合台灣不動產登記程序。

 

若該遺囑形式與當地法及台灣登記要求均無衝突,一般可辦理繼承登記,但若台灣認定該遺囑違反強制繼承規定或特留分制度,仍可能影響分配結果,因此實務上在涉外遺囑情形,若涉及台灣境內房產,在立遺囑時同時符合立遺囑地國與台灣民法的形式要件,以確保將來在台灣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會因形式瑕疵被否認效力,同時須預留繼承人特留分,以避免日後遭到扣減請求,進而破壞原本的財產分配規劃。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涉外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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