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遺囑常見爭議為何?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密封遺囑常見爭議主要包括七大面向:一、簽名真偽與筆跡鑑定;二、立遺囑人意思能力是否清楚;三、見證人與公證人程序是否完備;四、遺囑內容是否模糊或矛盾;五、保管與揭封過程有無瑕疵;六、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及1193條之要件;七、繼承人之間基於利益對抗提出全面否認。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在處理密封遺囑爭議時,通常必須進行筆跡鑑定、醫療調查、證人詢問,甚至比對錄音錄影資料,以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與程序合法性。這也提醒一般民眾,若要選擇密封遺囑,務必在律師、公證人的協助下完整履行程序,並保存佐證資料,否則稍有瑕疵,就可能成為繼承訴訟的導火線。換句話說,密封遺囑設計的初衷是保障遺囑的祕密性與真實性,但在實務上卻因繁瑣的要件與高度的爭訟可能性而備受挑戰,因此現代社會多半建議選擇公證遺囑或經認證的自書遺囑,以降低日後糾紛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係指遺囑人依法定方式,為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的法律行為(單獨行為)。遺囑與繼承關係密切,我國法的繼承並未區分遺囑繼承或無遺囑繼承,凡因死亡而繼受死亡者之權利義務者,包括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

 

密封遺囑常見的爭議,往往源於它形式要件的繁瑣、製作過程的嚴格,以及繼承人之間利益衝突時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質疑。

 

法律上明白規定遺囑必須依照民法第1189條所列方式製作,其中密封遺囑依第1192條的規定,必須由立遺囑人先在遺囑上簽名後加以密封,並於封縫處再簽名,接著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將密封遺囑向公證人提出,並當場陳述「這是自己的遺囑」,若非本人自書,還需另外陳述繕寫人的姓名與住所,公證人則必須在封面記明提出日期與遺囑人陳述內容,最後由遺囑人、公證人與見證人一同簽名。

 

程序之繁瑣,正是為了確保真實性與避免爭議,然而實務上卻常因環節瑕疵或利益糾葛而產生爭訟。

 

首先,最常見的爭議之一在於「簽名真偽」。由於密封遺囑在密封之前必須由立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並在封縫處再次簽名,但繼承人往往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質疑該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或者當時立遺囑人身體虛弱無法親簽,而由他人代簽。此時通常需要進行筆跡鑑定,但筆跡鑑定結果並非百分之百正確,若鑑定結論顯示簽名有疑義,則遺囑可能因此被認定無效,這類案例在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

 

其次,另一個爭議點是「立遺囑人意思能力的存疑」。雖然程序中有公證人與見證人把關,但繼承人仍可能主張立遺囑人當時已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例如因病重無法言語或因失智而喪失判斷力,因而質疑該遺囑並非出於本人真意。法院在審理此類爭議時,往往需要調閱醫療紀錄、病歷、醫師診斷證明,甚至傳喚醫護人員作證,以判斷立遺囑人當時是否意識清楚。

 

第三,常見的問題還包括「程序不完備」。密封遺囑必須指定至少二名以上見證人,並向公證人親自陳述,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可能忽略了「陳述」的必要程序,或者見證人不具備法律資格(例如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若程序未依規定完成,即使密封與保存程序都無懈可擊,遺囑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第四,爭議也常發生在「見證人與公證人的角色」上。見證人若與遺囑利益有牽連,依法不得充任,但若繼承人事後質疑見證人資格不符,就可能導致整份遺囑被否定。此外,公證人於封面記載是否完整、是否確實宣讀遺囑人陳述內容,也常成為訴訟爭點。一旦繼承人主張公證程序不嚴謹,法院便需調查該公證過程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第五,還有「遺囑內容模糊」的問題。密封遺囑通常由他人代筆或事先擬好文本,再由遺囑人簽名密封,因此內容有時過於簡略或表述不清,例如僅寫「房子給大兒子,錢給小兒子」卻未明確指明是哪一棟房子或哪一筆存款。繼承人之間往往因解釋不同而產生爭議,甚至訴諸法院,最終導致遺囑無法如立遺囑人所願順利執行。

 

第六,實務上還有「遺囑保管與揭封」的爭議。密封遺囑一旦完成,通常由立遺囑人自行保存或交由他人保管,但若保管人有隱匿、毀損、擅自開封的行為,就會引發效力爭議。民法第1193條,若密封遺囑程序不完備,但具備自書遺囑要件,仍可視為自書遺囑有效。然而若本來就不是遺囑人親筆書寫,就無法適用此條,因此保管過程一旦發生爭議,極易影響效力。第

 

七,涉及大額遺產或龐大家族財富時,密封遺囑更容易成為訴訟焦點。例如兄弟姊妹爭奪父母留下的數十億財產,一旦有人提出質疑,便會以「簽名非本人所簽」、「遺囑人當時失智」、「程序有瑕疵」等理由主張遺囑無效,即使訴訟曠日廢時,對爭奪遺產的一方來說仍屬值得嘗試。這也是為什麼密封遺囑雖然設計上兼具保密性與嚴謹性,但實務上反而使用率低,因為它的程序過於繁複,日後也最容易引發爭議。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密封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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