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口述的遺囑可否用點頭搖頭來替代口述方式?
問題摘要:
口授遺囑必須以語言口述方式表達意旨,點頭或搖頭無法替代口述程序,否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尤其在涉及複雜財產分配或多位繼承人的情況下,更需遵守民法規定的遺囑要式,包括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遺囑的各項程序要求,任何形式的簡化或變通均可能因不符法定方式而使遺囑失效,實務上建議在立遺囑時,尤其是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完整記錄或錄音,遺囑人以口述方式表達,並經見證人及必要人員簽名確認,以確保遺囑效力並避免事後爭議,這也是民法對遺囑安全性與法律穩定性所設計的重要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囑的口授方式是否可以用點頭或搖頭代替口述方式,從法律規定與實務判決來看,答案是否定的。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而遺囑的法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以及口授遺囑,各種方式除自書遺囑外,皆須有見證人在場,且見證人不得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以確保遺囑之合法性及公平性。
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明確規定五種遺囑方式,其中第1190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全篇親筆書寫並簽名並不需要口述,而民法第1191條之公證遺囑須由公證人代筆並由見證人見證,第1192條之密封遺囑須簽名密封並由見證人及公證人確認,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須遺囑人口述意旨並經見證人筆記宣讀確認,而口授遺囑則在特殊情形下由遺囑人口述,由見證人筆記或錄音密封。
口授遺囑使用條件嚴格,限定於生命危急或特殊情況,且遺囑人必須以口述方式表達意旨,由見證人作筆記或錄音密封,以確保遺囑人意思的完整性與真實性。
上述各方式均明文規定遺囑人須以口述及簽名方式表達意思,違反此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因此不能以點頭或搖頭替代口述。遺囑效力的確保不僅在於遺囑人意旨的真實表達,也在於見證人及公證人的參與,以避免爭議與糾紛,尤其是在財產分配涉及多位繼承人時,更需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實務上,若僅以點頭或搖頭表示,則可能因意旨不明、見證人解讀不一或他人干預而引發爭議,因此無法替代口述程序。這與代筆遺囑類似,雖然遺囑人不必親筆書寫,但仍須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筆記宣讀後經遺囑人認可,並簽名或按指印,點頭或搖頭不能滿足法律要求。民法明文規定遺囑的效力與法定要式息息相關,遺囑人若想確保遺囑效力,應遵循法定程序,口授遺囑與代筆遺囑中口述及認可程序不可省略。此原則旨在保護遺囑人自由意志的真實表達,防止他人代意或曲解,並確保遺囑在繼承程序中具有明確的法律效力。
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僅適用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遺囑人無法以其他方式立遺囑時,可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據實筆記或錄音密封,並由見證人簽名。民法明文要求遺囑人必須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意旨,不論是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遺囑人都必須以言語清楚陳述遺囑內容,見證人才得據實作成筆記或錄音,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旨一致,避免解釋爭議與假冒或誤解的風險。、
如果遺囑人以點頭或搖頭方式來認可代筆遺囑內容,由於非口頭陳述,其意思表示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及1195條規定,法院通常認為此類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宣告無效。如因病無法自行書立遺囑,請律師及見證人在全程錄影下宣讀代筆遺囑,僅以點頭表示同意,過世後次子對遺囑提出無效主張,法院認為民法規定遺囑人應口授或簽名確認遺囑,點頭表示不屬於法定方式,因此該遺囑屬無效。此案例凸顯遺囑法定方式的嚴格性,口授遺囑中的「口授」二字具有法律上的明確要求,即遺囑人必須以語言方式表達其意旨,肢體動作如點頭或搖頭無法完全反映遺囑人意思,可能導致他人代意、解釋錯誤或爭議,從而影響遺囑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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