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的保管與執行應如何規劃,才能確保遺囑效力?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的保管與執行,就是這一系列安排中最後一道也是最重要的關卡。若立遺囑人忽視這個環節,縱然遺囑內容再完美,也可能因保管不善或執行不力而失去效力。因此,建議在立遺囑時,最好能諮詢專業律師或公證人的意見,甚至考慮結合信託制度,來確保遺囑人的心願能夠完整落實,避免因家族糾紛而破壞原本的美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繼承制度中,遺囑的效力要能真正發揮,不僅在於遺囑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更在於遺囑如何妥善保管以及在遺囑人死亡後如何有效執行。

 

依民法相關規定,遺囑不僅是一份文件,它更涉及到後續的交付、開封、通知、執行等一連串程序,任何一個環節處理不當,都可能讓立遺囑人苦心規劃的財產分配付諸東流。因此,遺囑保管與執行的安排,是確保遺囑效力的重要關鍵。首先談遺囑的保管。

 

依民法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知悉繼承開始(即遺囑人死亡)後,應立即將遺囑交付給遺囑執行人,並通知已知的繼承人。若沒有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這表示遺囑必須由可信任之人保管,否則可能面臨遺囑被隱匿、毀損、甚至偽造的風險。實務上,若是自書遺囑,很多人會直接放在家中抽屜或保險箱,但這種做法風險很高;比較妥善的方法是交由公證處、律師或可信賴的第三方機構保存,甚至透過公證遺囑的方式讓法院公證處代為保管。

 

對於有封緘的遺囑,依第1213條規定,必須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當場開視,並製作紀錄,說明封緘有無損毀情形,且需與會人簽名。這樣的設計是為避免爭議,確保遺囑的真實性。接著來看遺囑的執行。民法第1209條明文規定,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若未指定,也未委託他人指定,則可由親屬會議推選,若仍無法推選,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加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必須是成年人,且不得是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第1210條)。

 

遺囑執行人的職務,依第1214條與第1215條,主要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辦理稅務申報、依遺囑內容進行財產分配,以及在必要時代替繼承人處理與遺囑相關的事務。簡單來說,遺囑執行人相當於遺囑的代理人,繼承人在其執行職務期間不得擅自處分相關遺產或妨害其執行(第1216條)。若有數名遺囑執行人,則應以過半數決之(第1217條)。

 

倘若執行人怠於職務或有重大問題,利害關係人得聲請親屬會議改選,或請求法院另行指定(第1218條)。值得注意的是,遺囑執行人可能同時具有繼承人身分,但在其職務範圍內,必須依遺囑人的意思忠實執行,而不能以繼承人身分阻撓或偏袒自己。

 

另一方面,遺囑執行人也涉及稅務責任。依稅法規定,當存在遺囑執行人時,他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若遺產中沒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支付遺產稅,遺囑執行人可能會面臨相當的困難。因此,立遺囑人在規劃時,最好能預留稅源,例如購買保險並指定由遺囑執行人領取,以確保能有足夠現金支付稅務,避免因無法繳納遺產稅而導致遺產分配受阻。再來,遺囑執行人的報酬也是一個應該事先考量的問題。

 

依民法第1211-1條,除非遺囑另有規定,遺囑執行人可以請求合理的報酬,金額由繼承人與執行人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由法院酌定。這個規定的存在,是為避免沒有人願意擔任執行人,或執行人因為繁重的事務與責任而心生怨懟。

 

因此,若立遺囑人能在遺囑中預先明定報酬計算方式,更能保障執行的順利性。實務上,也常發生遺囑被繼承人「搶先」發現並隱匿,或甚至竄改的情況,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得知真實的遺囑內容。這就是為什麼法律規定遺囑保管人或繼承人發現遺囑時,必須即刻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

 

若有人故意隱匿遺囑,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甚至構成損害賠償的要件。從制度設計上來看,遺囑保管與執行應有三層防線:第一層是形式的正確性,即遺囑必須依民法規定的五種方式之一製作;第二層是保管的安全性,最好透過公證處或可信專業人士保存;第三層是執行的有效性,立遺囑人最好預先指定遺囑執行人,並妥善安排稅源與執行人報酬,以確保其意志能落實。

 

最後,遺囑的規劃不是單一面向的問題,而是一個綜合性的安排。除財產的分配方式外,還包括如何避免繼承糾紛、如何防止遺產被揮霍、如何確保未成年繼承人的生活保障、如何妥善處理稅務問題等等。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保管-遺囑執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1-1條=民法第1212條=民法第1213條=民法第1214條=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16條=民法第1218條)

瀏覽次數: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