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出遺囑無效之訴?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要確認遺囑有效性,必須逐一檢驗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遺囑的種類與作成方式、見證人的資格與程序是否完備、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律限制以及是否涉及特留分侵害等,只有在完全符合法定方式與要件的情況下,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遺產分配的依據,反之,若遺囑欠缺要件、程序違法或見證人不合格,則即使載明財產分配的意願,也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繼承人應回歸法定繼承規定分配遺產,並注意於必要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以確保自身繼承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是否有效,必須從形式與實質兩方面進行審查,而確認的首要步驟,就是檢視被繼承人所留的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因為我國民法對遺囑方式採嚴格要式主義,並在第1190條至第1198條等條文中明定不同類型遺囑的要件,包括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與口授遺囑,每種遺囑都有嚴格的程序與形式限制,如果不符合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將屬無效,例如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若有增減塗改,還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否則即不生效力。

 

在確認方式無誤前,還要檢查立遺囑人於作成遺囑時是否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立遺囑,但未滿16歲者仍不得為遺囑,此外,若立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同樣無效。

 

立遺囑人於遺囑作成時欠缺法律行為能力會直接影響遺囑的效力,因為民法對遺囑屬於高度要式行為,除要求必須依照法定方式製作外,對於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也有明確的限制,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立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仍不得為遺囑,這表示在遺囑作成的那一刻,立遺囑人必須年滿十六歲並具備完整的法律行為能力,否則遺囑即屬無效;同時,民法第75條進一步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就算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樣無效,因此如果在遺囑簽署時立遺囑人因病痛、藥物、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認識其行為之意義與效果,即便其年齡、形式均符合法律規定,該遺囑仍可能因欠缺意思能力而被宣告無效,而這種情況在繼承爭議中並不少見,往往需要透過醫療病歷、醫師證言、證人證言等證據加以釐清。

 

除立遺囑人的能力,遺囑的見證人資格也與遺囑效力息息相關,民法第1198條明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包括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而公證法第79條也作類似規定,並補充不得為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代理人、曾為代理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以及公證人的佐理員與助理人,若違反這些資格限制,遺囑的見證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可能導致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違反遺囑作成的法定方式

自書遺囑之無效情形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xxx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本件觀之卷附xxx於84年2月8日所寫書信,形式上乃屬書信,迭據上訴人自承,該書信主要提及張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代筆遺囑之無效情形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或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能為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1194條規定既明定為「見證人」,而非「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有增刪塗改未依規定註明並簽名者,該部分或整份遺囑即屬無效,甚至如果所謂的遺囑文件只是一般書信、未載明遺囑意旨,也不能視為有效自書遺囑。

 

代筆遺囑則要求遺囑人必須在指定的三名以上見證人同時在場下,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內容,並由其中一人代筆記載,遺囑人必須以言語陳述,不得僅以點頭、搖頭或其他肢體動作示意,若省略口述程序,即構成形式瑕疵而無效,且「見證人」必須始終親自見聞整個過程並簽名,並不得屬於民法第1198條所列之限制人員,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以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的同居人、助理人、受僱人等,違反者會導致遺囑無效。

 

再來,還必須確認遺囑內容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例如完全剝奪特留分繼承人的權利,雖然遺囑本身不因此全部無效,但受侵害的繼承人可以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遺贈或遺囑分配中扣回不足部分;另外,若是公證遺囑,則需依民法第1195條及公證法相關規定,由公證人會同二名以上見證人製作,並當場宣讀、確認、簽名,若見證人不具資格或程序有瑕疵,也會導致無效;密封遺囑與口授遺囑則有特別的封緘與證明程序,也必須完全依照法定程序為之,否則同樣無效。

 

實務上,欠缺立遺囑人能力或見證人資格的爭議相當多,例如當事人鄰居是一位在台無親人的單身榮民,與男情同父子,鄰居曾在律師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給男,但遺產管理人否認遺囑的真實性,委任律師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最終法院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順利取得數百萬元遺產;

 

又如當事人的父親生前有較新的自書遺囑,依法較舊的遺囑中與新遺囑抵觸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但的妹妹在父親過世後卻持已被視為撤回的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透過律師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最終雙方達成和解並重新協議遺產分配;

 

父親生前留下遺囑將主要遺產給,但其他繼承人主張父親後來有新遺囑,或至少前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遂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一審判決不利,但經律師上訴,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重審,遺囑效力的爭議不僅涉及遺囑的形式與內容,還包括立遺囑人作成遺囑時的能力狀態與見證程序的合規性,因此在遺囑簽署前,務必要確認立遺囑人神智清楚、行為能力完備,並確保見證人符合資格、程序無瑕疵,以免日後引發訴訟,導致遺囑被宣告無效或部分撤銷,影響繼承安排的實現。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8條=公證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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