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差異為何?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贈是遺囑的一部分,形式要件嚴格,必須受特留分限制,死因贈與是契約,原則上不受特留分限制但須雙方合意與停止條件成就,在遺產規劃上,若要避免特留分限制可考慮死因贈與,但須注意舉證與契約成立要件,若以遺囑安排則必須遵守遺囑形式並考慮特留分保障,實務上若在同一筆財產上先成立死因贈與後又立遺囑處分,後者會視為撤銷前者,因此在安排財產分配時應避免兩種法律行為重疊矛盾,以免產生效力競合與爭訟風險,並且應注意遺囑與死因贈與在證明方式、執行程序、受特留分限制與否等方面的本質差異,方能達成真正符合意願且穩固的財產移轉安排。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贈與死因贈與雖然同樣都是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使受贈人取得財產的法律安排,但其性質、成立方式、適用法律、是否受特留分限制、是否屬契約或單獨行為等方面均有重大差異,首先遺贈是遺囑的一部分,屬於民法繼承篇下的制度。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這是民法繼承制度中對遺贈本質的明確定位,遺贈並非契約,而是遺囑的一部分,遺囑屬於單獨行為,成立時僅需遺囑人一方依照法定方式完成意思表示,不必經受遺贈人同意,因此它與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有著根本的不同。

 

另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是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經他方允受而成立,具有諾成性與不要式性,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必經特定形式,依第408條,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但若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則不得撤銷,死因贈與也可能適用這些規定,並且加上附停止條件的民法第99條規定,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遺贈是指遺囑人以遺囑將自己之財產或權利在死後無償讓與予受遺贈人,其法律性質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成立只需遺囑人一方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並表示意思,不需受遺贈人事先同意或允受,首先在遺囑的法律性質部分,依民法第1186條,年滿16歲即可為有效遺囑,遺囑是一種法定要式行為,並且遺贈必須遵守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的各種遺囑方式要件。

 

例如自書遺囑需全文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簽名,代筆遺囑需三位有資格見證人在場且遺囑人口述,公證遺囑需經公證人程序等,否則遺囑即無效,遺贈亦隨之無效,並且遺贈必須受特留分制度的限制,若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超過部分,因此遺贈即使形式有效,在內容上仍須考慮繼承人特留分保障。

 

而死因贈與則是民法債編贈與契約的一種特殊型態,民法雖未明文規範,但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其性質仍屬贈與契約,只是附加一個停止條件,即贈與人在死亡時發生效力且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仍然生存,死因贈與需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贈與人表示死後將財產無償贈與對方,受贈人表示允受,雙方合意時契約即成立,與遺贈的單獨行為性質有別,由於其屬契約行為,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不受特留分限制,因此被繼承人可透過死因贈與契約的方式將財產處分給特定人而不必為特留分的扣減,但實務上對此仍有爭議,有法院見解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效果上相同,應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制度以避免規避特留分規定。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出遺贈係依一方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受特留分規定限制,而死因贈與則為附死亡條件的贈與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兩者性質迥異,因此在舉證責任上也不同,主張有死因贈與契約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有此合意,並且成立時即可受債編贈與契約的相關規範,包括民法第406條對贈與的定義、第408條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條件等,此外,死因贈與作為契約行為,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採特定方式成立,原則上口頭、書面、甚至經公證均可,只要能證明雙方有明確的合意即可。

 

但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多會以書面、見證、公證等方式保存證據,以確保日後可順利執行,從實際案例觀察,如果遺贈的標的價值大於繼承人可自由處分部分,繼承人得請求扣減返還,而死因贈與若被認定不受特留分限制,則該部分財產可完全依贈與人與受贈人契約內容分配,完全不需返還給其他繼承人,這正是兩者在遺產規劃上的最大差異,但同時也是爭議焦點。

 

因為部分法院為防止濫用死因贈與規避特留分,會傾向採取限制性解釋,因此在選擇使用遺贈或死因贈與時,應評估受贈人是否為繼承人、是否可能被主張特留分、雙方是否可事先簽訂契約且保留證據,以及受贈人是否需在贈與人死亡時生存等條件。

 

在法律效果上,遺贈是遺囑的一部分,需符合遺囑方式且受特留分限制,死因贈與則是契約,需雙方合意成立且原則上不受特留分限制,這些差異不僅影響法律上能否成功將財產移轉,也直接影響繼承爭議的發生與解決方式,因此在進行遺產規劃時,必須清楚理解兩者的法律性質與效果,並結合實務判決的傾向,設計出既符合當事人意願又可在法律上站得住腳的方案。

 

如果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可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要求返還超過部分,因此遺贈的財產處分自由受到特留分制度制約,相對地,死因贈與在民法中雖無明文,但依性質仍屬贈與契約,只是附加停止條件,即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且受贈人當時仍生存,契約成立須有雙方合意,贈與人要有死後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受贈人要有允受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契約,因屬契約行為,原則上不受特留分限制,除非法院基於防止規避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扣減規定,在舉證責任上,主張死因贈與者需證明雙方有此契約合意,並且停止條件在贈與人死亡時成就,這與遺贈無須受遺贈人事先允受的情形迥異,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4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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