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認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無效?
問題摘要:
要確認一份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無效,通常要蒐集該遺囑的原件或影本,檢視其是否具備上述必要要件,並可結合見證人的證言、筆跡鑑定、病歷資料等來證明立遺囑人當時是否有能力及意識為有效意思表示,若證明其在簽立當時因病痛、精神障礙或藥物影響而欠缺意思能力,即便形式符合,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反之,即便立遺囑人能力無虞,但只要形式要件有重大缺失,例如自書遺囑漏簽名、漏日期、代筆遺囑見證人不足或未始終在場,法院仍會依民法第73條前段宣告其無效,因此,對於繼承人而言,若懷疑遺囑效力,可以針對形式與能力兩方面著手舉證,而對於立遺囑人而言,則應在生前確保遺囑依方式正確製作並留存副本,以避免日後效力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確認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無效,首先必須從遺囑的性質與法律定位出發,遺囑是高度要式的單獨行為,必須符合民法所規定的法定方式,否則即屬無效,法律設立這些嚴格的方式規定,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真實出自立遺囑人的意思,以防止他人偽造、竄改或誤解其真意,因此,判斷一份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通常要從兩個層面檢視:第一是形式是否合法,第二是立遺囑人當時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應先確認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遺囑,如有,該遺囑是否有下列無效事由,如無,則自當可依遺囑分配遺產):
針對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增減、塗改,必須註明增減或塗改的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這些要件缺一不可,例如自書遺囑如未記明年月日或未親自簽名,均不生效力;又如,遺囑多處增刪塗改卻未依法註明及簽名,法院認為形式存疑,不符自書遺囑方式;另外,立遺囑人所寫的文件形式上只是書信,且未提及遺囑內容,不符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因此不具遺贈效力。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xxx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本件觀之卷附xxx於84年2月8日所寫書信,形式上乃屬書信,迭據上訴人自承,該書信主要提及張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必須由遺囑人在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始終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其中一人代筆完成,遺囑人必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點頭、搖頭、「嗯」聲或其他肢體動作替代,因為立法目的在於透過見證人的親耳聽聞與相互印證,確保遺囑真意,若遺囑人僅以動作示意而未口述,即不符合代筆遺囑的要件,屬無效遺囑;同樣,「口述」是不可省略的程序,而事先撰擬遺囑文字再由見證人朗讀、遺囑人僅以肢體示意同意的情況,均不構成合法的代筆遺囑;此外,見證人的資格也受民法第1198條嚴格限制,必須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與遺囑利益無關的人,例如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都不得充任,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必須始終在場見聞並與遺囑人一同簽名,否則形式上有瑕疵。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或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能為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1194條規定既明定為「見證人」,而非「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要確認一份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無效,通常要蒐集該遺囑的原件或影本,檢視其是否具備上述必要要件,並可結合見證人的證言、筆跡鑑定、病歷資料等來證明立遺囑人當時是否有能力及意識為有效意思表示,若證明其在簽立當時因病痛、精神障礙或藥物影響而欠缺意思能力,即便形式符合,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反之,即便立遺囑人能力無虞,但只要形式要件有重大缺失,例如自書遺囑漏簽名、漏日期、代筆遺囑見證人不足或未始終在場,法院仍會依民法第73條前段宣告其無效,因此,對於繼承人而言,若懷疑遺囑效力,可以針對形式與能力兩方面著手舉證,而對於立遺囑人而言,則應在生前確保遺囑依方式正確製作並留存副本,以避免日後效力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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