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時效為何?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在繼承制度上,透過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的平衡,兼顧被繼承人意思自治與家庭責任倫理。遺囑人得以自由規劃財產分配,卻不能完全剝奪近親屬的基本保障。特留分制度正是這種平衡的體現,其法律性質、行使方式、時效限制,皆圍繞著如何在尊重遺囑自由與保障繼承人生活之間取得最妥適的折衷特留分扣減權和繼承回復請求權在性質上相近,都涉及對遺產分配的不滿或主張,以確保法定應得的最低份額。實務上認為,扣減權的行使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相近,因此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期間規定。這意味著特留分的扣減權也受到類似的時效限制。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是為保證特留分的保護。如果被侵害的特留分在遺囑分配中,扣減權利人可以通過明確意思表示來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的遺贈在侵害的範圍內失效。由於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似,因此也可以適用這一時效規定,即自知悉侵害行為起計算5年的時效期限。各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是獨立的。如果某繼承人因超出時效未能主張特留分,這不會影響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的權利。每位繼承人都有單獨的時效期來主張自己的特留分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制度的設計,兼顧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自由表達與死亡後財產秩序安排之需求。立法者一方面尊重遺囑自由,承認被繼承人得依遺囑方式自由處分其財產,體現所有權絕對原則與個人意思自治的價值;另一方面,為避免被繼承人濫用遺囑自由,將遺產全數贈與他人而使其配偶與子女喪失生活資源,導致違背倫理情感甚至增加社會救助負擔,民法設計「特留分」制度,以此作為對遺囑自由之限制與補充。
換言之,遺囑自由並非絕對,而是在保障近親屬最低繼承權益之前提下,才得以充分展現。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的五種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只要符合法定形式,遺囑即可生效,繼承人必須遵循遺囑內容辦理繼承、分割或遺贈。
然而,若遺囑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符合法定要件,即屬無效,不生任何效力。在有效遺囑之下,倘若遺囑處分財產超過其自由分配範圍,侵害法定繼承人應得之特留分時,則觸發特留分制度的運作。
特留分乃立法者為保障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屬基本生活權益所設計的制度。依民法第1223條以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無特留分保障。此一制度的核心意旨在於平衡兩種價值:其一,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允許其依遺囑處分財產;其二,維護家庭責任與倫理秩序,避免繼承人因被剝奪全部繼承份額而陷入生活困境。
實務上對於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存在不同學說見解。有認為扣減權兼具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於遺贈或分割方法尚未履行時,繼承人得拒絕交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為抗辯權;待遺贈或分割已履行完成(如不動產移轉登記已完成),特留分權人則得透過扣減權,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恢復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即形成權功能。另有見解認為,扣減權本質上為物權形成權,重點在於其一旦行使,即能單方使既存的物權移轉行為歸於消滅,受遺贈人應返還該財產於遺產之中,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重新分配。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
扣減權性質近似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為避免繼承關係長期不安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期間,即自特留分權人知悉其權益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亦消滅。由此可見,雖然民法未明文規定扣減權的消滅期間,實務與學說均以保障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為由,限制其行使時效。
關於特留分的侵害判斷,須區分「違反」與「侵害」二層次。「違反」是指遺囑本身的分配內容超越特留分範圍,此時遺囑的效力並不當然無效,只是潛在地可能導致侵害;「侵害」則是遺囑經履行後,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確實取得超過範圍的利益,致使特留分權人受到損害。在「未履行」之前,繼承人僅能主張遺囑違反部分無效,以抗辯方式拒絕交付;在「已履行」之後,則可行使扣減權,使該物權移轉行為消滅,進而要求返還。
這樣的區分,符合物權無因性以及遺囑作為債權行為的法律定位。值得注意的是,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若遺囑有關於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優先從其所定。但即便該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仍非無效,而是特留分權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這也是實務見解一貫立場。
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立遺囑將全部房地產贈與外人,而未留給配偶與子女,形式上該遺囑可能合法有效,但一旦房地產完成移轉,繼承人可行使扣減權,使該移轉歸於消滅,並請求返還至遺產,再行依法分配。反之,若尚未移轉,則繼承人得拒絕辦理登記,理由在於該部分遺囑無效。至於扣減權行使的效果,依物權形成權說,當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即告消滅,遺產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
繼承人即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返還。例如,子女之特留分遭侵害時,得請求受遺贈人將不動產返還於遺產,然後重新分割。此一效果確保特留分權人不僅獲得金錢補償,而是直接回復其在遺產中的應有權利。最後,實務在審理相關案件時,經常面臨證據舉證與期間計算問題。由於特留分扣減權涉及權利人是否知悉侵害,以及遺囑是否已履行,法院會要求繼承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受侵害之時間。若已逾2年不行使,即便明顯侵害特留分,法院仍可能判決權利消滅,以維護法律安定與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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