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因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侵害時,該怎麼辦?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制度正是我國民法繼承編中,在自由與限制之間尋求平衡的核心設計。若遺囑中指定的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受影響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來恢復其應得的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是物權的形成權,當特留分受到侵害時,繼承人可以要求扣減多餘的遺贈或分配,以確保自己的法定權益。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應保留給法定繼承人的遺產的最低比例。該比例是基於被繼承人去世時的遺產總額(扣除債務後)來計算的。特留分的保護範圍包括應繼分的分配和遺贈,但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和生前贈與等。在發現遺囑或遺產分配方案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調整遺產分配方案。這通常需要證明遺囑中的分配方法確實侵害法律規定的特留分。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繼承編中有關「特留分」制度的設計,主要規範於第1223條至第1225條,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一定範圍內之法定繼承人,無論被繼承人如何行使遺囑自由,均能取得一部分遺產,作為基本生活之保障。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所謂特留分係是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最低繼承比例於其繼承人之制度,亦即被繼承人再如何分配其遺產,均無法處分該最低繼承比例。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因此有繼承權之人始能享有此一權利,因此倘喪失繼承權之人或是拋棄繼承之人均無法主張特留分之分配。

 

此即說明,遺囑自由固然重要,但在法律上必須受到特留分制度的限制,否則即有違背強行規定之虞。特留分的核心內涵,是在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必須為繼承人保留一定數額的遺產,而非特定財產。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特留分是以遺產整體為基準,按照法律比例計算出的「最低保障額度」,而非繼承人可主張對某一特定標的物直接享有權利。例如,若遺產總額為一億元,配偶與二名子女均為繼承人,則其應繼分按三分之一計算,進一步扣減後,配偶與子女各自享有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作為特留分,確保即便被繼承人將大部分遺產贈與他人,仍須為配偶及子女保留至少相當於應繼分二分之一的比例。

 

從本質上而言,特留分是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限制,同時亦是對家庭責任與倫理秩序的維護。若無此制度,被繼承人得透過遺囑完全剝奪配偶與子女的繼承權益,勢必導致家庭失衡,並增加社會救助的負擔。正因如此,特留分制度具有強制性質,繼承人不得拋棄,亦不得被遺囑剝奪,除非繼承人本身喪失繼承權或自願拋棄繼承,否則均得依法享有特留分保障。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學說與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有認為其為請求權,亦有認為其兼具抗辯權性質,然而通說與實務多採「物權形成權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特留分扣減權人不必透過訴訟,只需單方表達扣減之意思,即能使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失效,並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遺贈或其他侵害特留分的財產。此見解凸顯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直接消滅既存物權效果的特質,其法律後果極為嚴格。

 

進一步而言,特留分制度所保障的不僅限於遺贈行為,亦包含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遺產的方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若被繼承人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造成繼承人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由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換言之,無論是遺贈、死因贈與,或是遺囑所載分割方法,只要導致特留分被侵害,均屬扣減權保護之範疇,確保制度的全面性。關於特留分的計算方式,民法第1224條明定,應自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後計算。此處所稱之債務,僅限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財產上債務,並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例如扶養義務)或因遺贈、死因贈與所生之債務。

 

此外,依據民法第1150條,與繼承開始相關而應由遺產承擔之債務,例如喪葬費用,亦應列入扣除。如此計算方式,確保特留分之基礎財產數額能合理反映被繼承人實際可支配的財產規模。實務上對於特留分扣減權的效力與行使時點,亦有多次討論。特留分被侵害時,繼承人得以扣減權方式回復權益,但其行使須有時間限制。雖然民法未明文規範,然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期間之規定。依據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特留分權利人須於知悉其權利遭侵害之日起2年內行使,否則即消滅;此外,自繼承開始已逾10年者,亦不得再行使。

 

此一制度設計,避免繼承法律關係無限期不確定的狀態,兼顧特留分保障與交易安全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實務見解明確指出,特留分扣減權的起算點,不是繼承人得知遺囑內容的時點,而是遺囑內容被實際履行、並導致繼承人實際遭受侵害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即指出,若僅知悉遺囑內容,尚未發生財產移轉或交付,並無實際侵害,故不生扣減權之行使時點。

 

此一見解,合理避免繼承人因過早計算時效而喪失救濟權利的情況,並符合特留分作為實質保障制度的本旨。另一方面,關於特留分扣減之方式,亦存在「原物返還主義」與「金錢補償主義」的爭論。前者認為,扣減應回復至遺產共有之狀態,即由受遺贈人將特定財產返還繼承人;後者則主張,以金錢補償方式較為靈活,有助於維持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實務上,多採取原物返還之立場,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可能裁量以金錢補償方式處理,以平衡各方利益。綜合而言,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我國特留分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重要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最低繼承利益,維護家庭倫理秩序與社會安定。特留分扣減權作為具體的救濟手段,賦予繼承人透過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物權消滅效果的強大工具,確保權益能及時回復。同時,透過時效制度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兼顧繼承人保障與交易安全的需求。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標的-指定遺產分配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65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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